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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直接規定,一方當事人違約的,應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違約金的標準是金錢,但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違約金的標的物為金錢以外的其他財產。違約金具有擔保債務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懲罰違約人和補償無過錯一方當事人所受損失的效果,因此有的國家將其作為合同擔保的措施之一,有的國家將其作為違反合同的責任承擔方式。英語翻譯

違約金 penalbond

簡介

法律定義

當事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債務時,必須按約定​​給付對方的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者金錢以外的其他財產。違約金是合同經濟方式的一種,也是對違約的一種經濟制裁。違約金的設立,是為了保證債的履行,即使對方沒有遭受任何財產損失,也要按法律或合同的規定給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標準依法定或雙方在合同中書面約定。違約金有兩種:

①懲罰性違約金,其作用全在懲罰,如果對方因違約而遭受財產損失,則違約一方除支付違約金外,還應另行賠償對方的損失。

②補償性違約金,是對合同一方當事人因他方違約可能遭受的財產損失的一種預先估計,給付了違約金,即免除了違約一方賠償對方所遭受的財產損失的責任;即使損失大於違約金,亦不再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4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違約金的性質

我國《合同法》中違約金的性質主要是補償性的,有限度地體現懲罰性[1]

我國《合同法》對違約金的規定強調違約金補償性的理念,同時有限地承認違約金的懲罰性。一方面,違約金的支付數額是“根據違約情況”確定的,即違約金的約定應當估計到一方違約而可能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失,而不得約定與原來的損失不相稱的違約金數額。另一方面,如果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的數額低於違約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增加,以使違約金與實際損失大體相當。這明顯體現了違約金的補償性,將違約金作為一種違約救濟措施,既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又激勵當事人積極大膽從事交易活動和經濟流轉。同時《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又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實際損失的,當事人可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即一般高於實際損失則無權請求減少,這一方面是為了免除當事人舉證的繁瑣,另一方面表明法律允許違約金在一定程度上大於損失,顯然大於部分具有對違約方的懲罰性。由於違約金是當事人通過約定而預先確定,並且違約金在彌補守約方損失的同時,還具有對違約方的懲罰作用,因此,筆者同意違約金具有擔保屬性的觀點。違約金既是一種責任形式,又是一種獨特的擔保合同履行的方式。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那麼擬違約的一方就會衡量其違約的後果,如果約定了明顯具有懲罰性的違約金,尤其是違約金超過了因違約而帶來的利益時,任何一個理智的人都會在權衡利弊後選擇繼續履行合同。因此,違約金具有擔保屬性,且懲罰性越強,擔保效力越強。

傳統的兩大觀點流派

我國理論界比較一致地認為違約金具有賠償性和懲罰性,並由對這兩種性質看法的差異,產生了幾個觀點流派:

有的認為,我國違約金制度應取消懲罰性違約金,使違約金僅保留補償性質,即僅保留補償性違約金;有的認為,我國違約金制度應在規定補償性違約金的同時,承認懲罰性違約金,即以補償性違約金為主,以懲罰性違約金為輔;有的認為,應以懲罰性違約金為主,以補償性違約金為輔;多數學者認為:應同時承認違約金的兩種性質,且應以賠償性為原則,以懲罰性為例外。

在統一合同法頒布之前,我國同時強調約定違約金和法定違約金,並直接規定了較多的法定違約金。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不再強調法定違約金,通篇沒有直接規定法定違約金。據此,有的學者就認為:計劃經濟體制下違約金強調懲罰性;市場經濟體制下違約金強調補償性,限制懲罰性。

由於理論界對違約金補償性、懲罰性兩種性質的不同看法,導致了判斷違約金具有賠償性還是懲罰性的標準不統一。如認為違約金數額低於違約造成的實際損失時,該違約金就僅具有賠償性不具有懲罰性;沒有實際損失或者實際損失低於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時,便體現出懲罰性(此即違約金兼具有賠償和懲罰雙重性質功能)。此觀念長期主導理論界和司法實踐工作,幾乎成為審判實踐的處理原則。本文認為,依據約定的違約金與違約造成損失的關係去分析判斷違約金具有賠償性或懲罰性的觀點,缺乏事實基礎和理論依據。

類型

法定與約定違約金

1、法定違約金

由法律直接規定的違約金為法定違約金。法定違約金是在一些法規(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農副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等)中,明文規定的違約金比例。合同對違約金作了原則性規定,且有關條例規定了違約金比例,適用法定違約金。在此情況下,由於合同的內容、違約的性質、程度的不同,確定違約金的方法與數額也有所不同。

1)有關條例明確規定了違約金比例的,即可按該比例直接計算出違約金的數額。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逾期交貨的,應比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延期付款的規定,按逾期交貨總值計算,向需方償付逾期交貨的違約金。這裡明確規定了延期交貨的違約金比例為每日萬分之三。再如,《如加工承攬合同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逾期交付定作物,應當按照合同規定,向定作方償付違約金。以酬金計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酬金總額的千分之一償付違約金。由此可見,延期履行合同的法定違約金的計算標準是固定的。各種滯期費、滯納金等適用如上規定。 2)有關法規只規定了違約金一定比例範圍。這需要通過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合同仲裁機關確定一定的比率,才能計算出違約金的數額。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供方不能交貨的,應向需方償付違約金。通用產品的違約金為不能交貨部分貨款總值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一般來講,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法定違約金為一定的比例範圍。

2、約定違約金

違約金是由當事人約定的,為約定違約金。約定違約金是一種合同關係,稱違約金合同。這種合同屬從合同。主合同無效,違約金合同無效。違約金合同是諾成合同,與定金合同不同,不以預先給付為成立要件。約定違約金又是一種附條件合同,通常,違約行為發生,違約金合同生效;違約行為不發生,違約金合同不生效。

違約的種類繁多,違約金合同則有概括性和具體性之分。概括性違約金合同,指當事人對違約行為不做具體區分,概括約定凡違約即支付違約金。具體性違約金合同,指當事人針對不同的違約行為所約定的違約金,如約定根本違約違約金、債務不履行違約金、債務部分履行違約金、債務遲延履行違約金。

懲罰性與賠償性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是固有意義上的違約金,又稱違約罰。此種違約金於違約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其他因債之關係所應負的一切責任,均不因之而受影響。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還可以請求債務履行或者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賠償性違約金。賠償性違約金,是當事人雙方預先估計的損害賠償總額,又叫做損害賠償額的預定。由於債權人於對方違約而請求損害賠償時,須證明損害及因果關係。而此類舉證,不但困難,且易產生糾紛,因而當事人為避免上述困難及糾紛,預先約定損害賠償數額或者其計算方法,不失為良策,一方面可以激勵債務人履行債務,另一方面,如發生違約,則其責任承擔簡單明了。此種損害賠償的預定,​​也是一種違約金。此種違約金,如相當於履行之替代,則請求此種違約金之後,便不能夠再請求債務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我國《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的違約金,屬於賠償性違約金。如此解釋,並不等於否定懲罰性違約金在我國法上的地位。由於《合同法》奉行自願原則(第4條),當事人仍然可以明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只要此種條款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便仍然有效。當然,如果當事人的約定不明確,原則上推定為賠償性違約金。

賠償性違約金作為賠償損失額的預定,雖然不要求其數額與損失額完全一致,但也不宜使兩者相差懸殊,否則,會使違約金責任與賠償損失的一致性減弱乃至喪失,而使兩者的差別性較大,以致成為完全不同的東西。因此,違約金的數額過高或者過低時允許調整是適宜的。在這,違約金的數額與損失額應大體一致,這是商品交換的等價原則的要求在法律責任上的反映,是合同正義的內容之一,是合同法追求的理想之一。既然如此,違約金的數額過高或者過低時予以調整,就其根據。

(1)違約金高低的比較標準。 《合同法》第114條所規定的比較標準,是因違約“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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