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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監督

含義

一是監督主體依照國家的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司法活動的合法性進行的監督;二是司法機關依法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司法活動的合法性進行的監督。

主體

就是國家司法機關,我國國家司法機關僅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因此我國司法監督的主體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功能

司法活動的基本功能是“定分止爭”,即通過處理各種糾紛從而實現社會穩定與和諧。同時,司法機關履行職權處理糾紛的活動,也是一個對公民、社會組織和國家機關是否依法享有權利(力)和履行義務的法律監督的過程,我們把這種由司法機關所實施的監督稱之為司法監督。

特點特定性

只包括檢察院和人民法院。

具體性

必須在法律明確規定的範圍之內。

穩定性

司法機關作出的決定,必須得到嚴格執行,非經法定條件和程序,不得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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