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國家統一領導下,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的製度。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我國的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是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政治的重要內容。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就是在統一的祖國大家庭裡,在國家的統一領導下,以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為基礎,建立相應的自治機關,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自主地管理本民族、本地區的內部事務,行使當家做主的權利。歷史發展
中國共產黨自成立以後,就非常重視民族問題。隨著中國共產黨的日益成熟,對中國國情認識的不斷深化,逐步明確提出了符合我國國情的民族區域自治,作為解決中國民族問題的基本政策。 1941年5月1日,陝甘寧邊區政府頒布了《陝甘寧邊區綱領》,其中規定:“依據民族平等原則,實行蒙回民族與漢族在政治經濟文化上的平等權利,建立蒙回民族的自治區。”1945年10月23日,中央在關於內蒙工作方針的指示中指出:“對內蒙的基本方針,在目前是實行民族區域自治。”1946年2月18日更明確指出:“根據和平建國綱領要求民族平等自治,但不應提出獨立自治口號。”在這一方針指導下,1947年5月1日,黨領導建立了我國第一個省一級的內蒙古自治區,為以後在其他民族地區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指明了方向,積累了寶貴的經驗。
1949年《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中明確規定:“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區域大小,分別建立各種民族自治機關。”後來,民族區域自治又明確載入歷次憲法,成為我國的一項重要政治制度。
基本簡介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國家的統一領導下,以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建立相應的自治地方,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使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不由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地方性事務制度。
行政設置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中,自治區相當於省級行政單位,自治州是介於自治區與自治縣之間的民族區域,自治縣相當於縣級行政單位。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原則上是依據各自治地方的地域大小和人口多少決定的。自治區與省同級,自治州與地級市同級,自治縣與縣同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自治機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組成和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規定。
行政地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實行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負責制,分別主持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民族特色
1、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區內的民族特別是少數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的代表,而且對人口較少的民族的代表名額和比例分配將依法給予適當的照顧。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以及政府所屬工作機構中,要盡量配備少數民族的干部,對基本符合條件的少數民族幹部要優先配備。
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口占本地區總人口1/2或以上的,其乾部構成應當與本民族人口比例大體相當;少於1/2或者更少的,一般應高於本民族人口比例。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1、民族立法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規定有關本地方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基本問題;單行條例規定有關本地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某一方面的具體事項。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可以對國家法律和政策作出變通性規定。
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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