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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07 號《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總 理 朱鎔基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07 號《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總 理 朱鎔基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詳細法規

第一條

為了規範報廢汽車回收活動,加強對報廢汽車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報廢汽車(包括摩托車、農用運輸車,下同),是指達到國家報廢標準,或者雖未達到國家報廢標準,但發動機或者底盤嚴重損壞,經檢驗不符合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或者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本辦法所稱拼裝車,是指使用報廢汽車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前後橋、車架(以下統稱"五大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組裝的機動車。

第三條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組織全國報廢汽車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報廢汽車回收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汽車回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汽車回收活動實施有關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家鼓勵汽車報廢更新,具體辦法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會同財政部製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報廢汽車回收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各有關部門依法採取措施,防止並依法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

國家對報廢汽車回收業實行特種行業管理,對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實行資格認定制度。

除取得報廢汽車回收企業資格認定的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活動。

不具備條件取得報廢汽車回收企業資格認定或者未取得報廢汽車回收企業資格認定,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

第七條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設立企業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50萬元人民幣,依照稅法規定為一般納稅人;

(二)拆解場地面積不低於5000平方米;

(三)具備必要的拆解設備和消防設施;

(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於500輛;

(五)正式從業人員不少於20人,其中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5人;

(六)沒有出售報廢汽車、報廢"五大總成"、拼裝車等違法經營行為記錄;

(七)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標準。

設立報廢汽車回收企業,還應當符合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關於報廢汽車回收行業統一規劃、合理佈局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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