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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權

作為一個法律事實,中國檢察機關定位於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權定位於司法權,已得到憲法之確認;作為一個法學問題,檢察權與檢察機關的性質之爭卻一刻也未曾停歇。本文從比較法的角度,對三大法系檢察制度進行分析,進而論證中國的檢察權是獨立於立法、司法、行政權的第四項權力——法律監督權。定義

檢察權是國家賦予檢察機關對國家的憲法、法制的統一、正確地執行進行監督的權力,是國家權力在社會生活中的體現。 [1]

檢察權是檢察機關對相對方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執行行政命令、決定的情況進行檢查、了解、監督和引導的權力。 [1]

職能

檢察權伴隨著一個國家民主法制化進程的推進、干預、制衡國家其他權力,特別是製約司法權、行政權的職能日趨顯著。檢察權在性質上屬於法律監督權,這是因為:[2]

一.從檢察權在國家權力結構中的定位來看,檢察權是隸屬於統一的國家最​​高權力,與行政權、司法權並列、獨立的國家權力。 [2]

二.從檢察權的內容來看,檢察權本身俱有監督法律實施的特點。 [2]

三.從檢察權的宗旨來看,檢察權行使的目的是為了維護憲法和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2]

淵源

綜述

有學者認為,中國檢察制度是根據人民民主專政的理論和前蘇聯列寧社會主義檢察制度的思想,在繼承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根據地和解放區的檢察工作的優良傳統,發揚中國古代政治法律制度特別是御史監察制度的精華,吸收國外特別是蘇聯社會主義檢察制度建設的經驗的基礎上,結合中國實際情況而建立的。這一觀點比較全面,但不無可資商榷與補充之處。

古代監察制度

1、中國古代監察制度雖然與現代意義上的檢察制度有一定相似之處,卻無必然聯繫。古代監察制度承擔檢舉犯罪、監督文武百官、審判犯罪和部分行政職權,與現代檢察制度有一定相似之處,但​​御史制度的發展演變在清末被迫中止和斷裂。 20世紀初期的清末新政,仿1868年明治維新以後的日本在各級審判廳附設檢事局,將現代西方大陸法系的檢察制度引入清末的中國。但中國古代將御史監察權作為一項重要的國家權力:中國古代的監察機關直接向國家的最高統治層(皇帝、君王、天子、君主)負責,不受地方行政(古代的行政包含行政和司法)長官干涉(當然這種獨立是相對的);御史享有相對獨立的地位、極大的權力和特殊保護等做法,在當前仍頗有借鑒意義。 [3]

前蘇聯檢察制度

2、蘇聯的社會主義檢察制度應當是中國檢察制度最主要、最直接的淵源。新中國從開始建立檢察制度的時候起,在宏觀上把列寧關於法律監督(在原蘇聯被稱為是一般監督)的理論作為檢察院建設的指導思想,在微觀上結合了中國的實際。彭真同志指出:“列寧在十月革命後,曾堅持檢察機關的職權是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檢察院組織法運用列寧的這一指導思想。”蘇聯解體後,中國成為社會主義法系的主要代表國家,中國的檢察制度以其鮮明的社會主義特徵,在世界各國檢察制度中獨樹一幟。

英美因素

3、90年代以來西風東漸,中國的檢察制度受到國外特別是英美法系國家檢察制度的一些影響。突出表現在訴訟模式的改革上:1979年《刑事訴訟法》為基礎建構的刑事訴訟模式,具有典型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特徵;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修訂,引進、吸收了諸多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刑事訴訟模式的內容,形成了“混合型”訴訟模式,在實踐中有向當事人主義發展的趨勢。純粹“當事人主義”和“等腰三角形”訴訟模式建立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制基礎上,與中國原有的法律制度並不兼容。首先,中國是成文法國家,法官必須嚴格遵循法律而不能創設法律,因此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成為必要和可能;其次,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是程序意義上的監督,與具有實體處分性的司法權沒有衝突,尊重審判權不等於“司法至上”,有錯不糾才是對司法權威最大的侵害;最後,中國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不是控方當事人,與法院一起承擔懲治犯罪和維護社會公正的雙重使命,與作為國家法律工作者的律師也不構成對立的兩極。

本土化

研究中國的檢察制度必須站在本土化的基點,借鑒國外的檢察制度亦必須考慮與本土憲政結構和法律文化的​​兼容與整合。中國檢察制度理應具有與時俱進的品格,但與時俱進不是盲目抄搬,檢察改革必須在社會主義政治制度和人民檢察制度的框架內進行。因此,堅持中國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機關的科學定位,還檢察權以獨立法律監督權的本來面目,並不斷予以加強和完善,是當前檢察改革應然的基礎和前提。視中國憲政體制於不顧,而奉西方國家(特別是英美法系國家)的“三權分立”為圭臬,必將使中國檢察制度背離其設立的初衷,而使社會主義法律制度產生衝突,甚至淹沒於西風東漸的狂潮。

性質

性質,是一事物區別於另一事物的根本屬性。所謂屬性則是指事物固有的內在特徵。檢察權作為國家權力不斷分化、發展和組合的產物,自然也具有其與眾不同的內在屬性。檢察權的性質直接決定著檢察權的內容、結構和功能,檢察權的內容、結構和功能也反映著其性質。一般來說,檢察權的性質是指在國家權力結構體系中,檢察權所處的地位和在權力劃分中的歸屬。 [3]從國外的視角來看,檢察權始終都是一個“尚未清晰定位的權力”,它始終在三權分立體系中逡巡徘徊。它並不完全等同於司法權或是行政權,但是檢察權是否與以上兩種權力毫無關聯呢?答案是否定的。不論是司法權屬性還是行政權屬性,它們與檢察權之間都存在著選擇性親和。即司法權屬性、行政權屬性同檢察權之間並非決定性的因果關係,而是非決定性的。檢察權與司法權、行政權既互相區別又相互交叉。司法權屬性、行政權屬性這兩種檢察權自身屬性之間並非是非此即彼的、排他的關係。針對檢察權屬性進行的研究,最關鍵的就是把握檢察權設立之初分權的本質,把握住檢察權設立的目的——即分化司法權、行政權,最終達到依法治國的目的。檢察權屬性的研究方法就應該緊緊抓住檢察權分化的權力本質,首先進行理性角度的思考。一直以來,學界對於檢察權到底是一種什麼樣的權力的問題爭論不休,仁者見仁,智者見智,至今為止還沒有形成統一的觀點。關於檢察權性質學說,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四種:[4]

不同觀點

司法權

1、這種觀點認為,檢察權應歸於司法權的範疇。主要是從現有國家體制加以論證,認為我國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在“一府兩院”的權力架構下,檢察權已經與行政權徹底分離。憲法已明確規定,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的干涉,說明檢察權與行政權之間並沒有隸屬關係。從司法權的含義上來理解,司法是司法機關依照司法程序就具體事實適用法律的活動,檢察機關在整個訴訟活動中採取措施,做出決定,對具體案件事實適用法律,其行為特徵和活動性質,也具有司法性質。此外,司法權的主要行使方式是訴訟,而檢察機關是訴訟活動的主要參與者,應該視檢察權為司法權的組成部分。雖然直到2010年為止理論界對於什麼是司法權還沒有形成完全統一的觀點,但一般認為,狹義的司法權是指審判權。 (本文暫不研究司法權的內涵和外延問題,在此所提到的“司法權”僅指狹義的司法權)本文認為,檢察權不是狹義的司法權。一般認為,司法權都具有終極性、被動性和獨立性的特點,然而,檢察權並不同時具備這三個特點。 [4]

行政權

2、這種觀點認為,檢察機關的組織體制上具有行政特性。檢察機關組織與活動的一項基本原則是“檢察一體制”,即檢察機關上下形成一個整體。其表現為:“階層式建構”和上級的“指令權”,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上級檢察官對下級檢察官有指揮監督的“指令權”,而下級有服從義務,這種縱向位階制和上下領導關係是典型的行政性關係。檢察官所實施的包括犯罪偵查與檢控的行為是一種為維護法律秩序所實施的積極而主動的行為,不是消極與被動的裁判行為,這具有行政特徵。本文認為,檢察權不是行政權。我們判斷一個權力的屬性,應依據其權力的來源與歸屬,權力設置的目的,與什麼權力構成一個統一體,有什麼獨特的行為個性和功能等進行綜合考量,而不是從某一方面來下定論。而且,一種行權原則並不具有說明其權力性質的功能。 [4]

雙重屬性

3、這種觀點認為,法律監督是檢察權的本質屬性,司法性和行政性是檢察權兼有的屬性。如果不確定、不確認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性,檢察機關的發展可能就會偏失,這是方向性的錯誤;如果不承認檢察機關具有行政性質,就無法確認當代世界所共有的“檢察一體化”的體制;如果不承認檢察機關具有一定司法性質,就不能引入檢察官相對獨立原則及有關的一系列制度。這種學說表達模糊,無法揭示檢察權的本質屬性。行政權和司法權各自具有十分鮮明的特點,檢察權是一種獨立的權力,是法律監督權。因此不能說檢察權既是行政權又是司法權,否則,最後就將導致“此亦彼,彼亦此”無法辨認出某一事物自身的特殊性的局面。 [4]

四不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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