語言 :
SWEWE 會員 :登錄 |註冊
搜索
百科社區 |百科問答 |提交問題 |詞彙知識 |上傳知識
上一頁 1 下一頁 選擇頁數

處分行為

概念

處分行為是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行為,其處分的客體是權利。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包括契約(如所有權的移轉、抵押權的設定)及單獨行為(如所有權的拋棄)。台灣民法典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立、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其所稱法律行為,係指物權行為而言。又第761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佔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其所稱讓與合意,系物權讓與合意(物權契約)而言。 [1]

與負擔行為的區分

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乃民法上最重要的二類法律行為。這二個法律行為係由法學家所創設,具高度技術性,因其貫穿整個民法,可以說是民法上的任督二脈,必須徹底了解,始能對現行民法作正確的的解釋適用。 [2]區別兩者的意義

區別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在法律上的實益有二:

(1)關於處分行為,應適用所謂標的物特定原則,即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至遲於其生效時,其標的物須屬特定,並須就一個標的物作成一個物權行為或一個準物權行為(即一物一權原則)。反之,負擔行為則不受此限制。

(2)有效的處分行為,以處分人有處分權為要件。原則上凡財產權人,就其權利標的物皆有處分權,具有處分標的物的權能(處分能力)。無處分權而處分標的物者,為無權處分,效力未定(參閱台灣民法第118條、中國合同法52條或“無權處分”詞條)。反之,於負擔行為,則不以處分人有處分權為必要。

兩者的分離

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各自分離,故應就各該行為本身判斷其是否成立或有效。例如,甲出賣乙之A、B二書於丙,並將該二書交付於丙。此時,其買賣契約有效,因買賣契約系負擔行為,不以出賣人為所有人或有處分權為必要,出售他人之物的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就物權行為言,因直接涉及所有權的變動,須以處分人有處分權為“生效要件”,就AB二書言,甲均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 [3]

法律效果

處分行為的結果是權利的移轉(交付物之行為)、權利內容的縮小或改變(設定地役權)、權利上設定負擔(抵押)以及權利消滅(免除債務、拋棄)等。

處分行為的特點是其權利變動之效力的實現無須義務人協助,處分行為一成立,效力即發生。處分行為的行為人,應是對物或權利有處分權的人,無處分權人的處分行為原則上不發生效力。

類型

處分行為分為物權行為與準物權行為兩類。物權行為是直接變動物權效果的行為,如讓與物權、拋棄物權、認定抵押或質權等;準物權行為是直接變動物權以外支配型權認定、移轉或消滅效果的處分行為,例如認定採礦權、漁業權等。


上一頁 1 下一頁 選擇頁數
用戶 評論
還沒有評論
我要評論 [遊客 (18.119.*.*) | 登錄 ]

語言 :
| 校驗代碼 :


搜索

版权申明 | 隐私权政策 | 版權 @2018 世界百科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