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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爭罪

戰爭罪即違反戰爭法規或慣例。此種違反包括謀殺、為奴役或為其他目的而虐待或放逐佔領地平民、謀殺或虐待戰俘或海上人員、殺害人質、掠奪公私財產、毀滅城鎮或鄉村或非基於軍事上必要之破壞,但不以此為限。戰爭犯罪的主體往往是以國家及國家機構或某團體和組織的名義實施犯罪。

法典

情況一

國際法委員會於1998年起草《國際刑事法院規約》指出,戰爭罪是違反有關具體戰爭法規或戰爭慣例,以及戰爭行為的客觀具體行為。包括如下情況:

第一,嚴重破壞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公約》的行為, 即對有關的《日內瓦公約》規定保護的人或財產實施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故意殺害;

(2)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學實驗;(3 )故意使身體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嚴重傷害;

(4)無軍事上的必要, 非法和恣意地廣泛破壞和侵占財產;

(5)強迫戰俘或其他被保護人在敵國部隊中服役;

(6)故意剝奪戰俘或其他被保護人應享有的公允及合法審判的權利;

(7 )非法驅逐出境或遷徙或非法禁閉;

(8)劫持人質。

情況二

第二, 嚴重違反國際法既定範圍內適用於國際武裝衝突的法規和慣例的其他行為,即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 )故意指令攻擊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參建敵對行動的個別平民;

(2)故意指令攻擊民用物體,即非軍事目標的物體;

(3)故意指令攻擊依照《聯合國憲章》執行的人道主義援助或維持和平行動的所涉人員、設施、物資、單位或車輛,如果這些人員和物體有權得到武裝衝突國際法規給予平民和民用物體的保護;

(4 )故意發動攻擊,明知這種攻擊將附帶造成平民傷亡或破壞民用物體或致使自然環境遭受廣泛、長期和嚴重的破壞,其程度與預期得到的具體和直接的整體軍事利益相比顯然是過分的;

(5 )以任何手段攻擊或轟擊非軍事目標的不設防城鎮、村莊、住所或建築物;

(6)殺、 傷已經放下武器或喪失自衛能力並已無條件投降的戰鬥員;

(7)不當使用休戰旗、 敵方或聯合國旗幟或軍事標誌和製服,以及《日內瓦公約》所訂特殊標誌,致使人員死亡或重傷;

(8 )佔領國將部分本國平民人口間接或直接遷移到其占領的領土,或將被佔領領土的全部或部分人口驅逐或遷移到被佔領領土內或外的地方;

(9)故意指令攻擊專用於宗教、教育、藝術、 科學或慈善事業的建築物、歷史紀念物、醫院和傷病人員收容所,除非這些地方是軍事目標;

(10)致使在敵方權力下的人員肢體遭受殘傷,或對其進行任何種類的醫學或科學實驗,而這些實驗既不具有醫學、牙醫學或住院治療有關人員的理由,也不是為了該人員的利益而進行的,並且導致這些人員死亡或嚴重危及其健康;

(11)以背信棄義的方式殺、傷屬於敵國或敵軍的人員;

(12)宣告決不納降;

(13)摧毀或沒收敵方財產,除非是基於戰爭的必要;

(14)宣布取消、停止敵方國民的權利和訴訟權,或在法院中不予執行;

(15)搶劫即使是突擊攻下的城鎮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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