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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國家的審計監督,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實行審計監督制度。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財政收支,國有的金融機關和企業事業組織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依照本法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前款所列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第三條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五條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第七條國務院設立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審計工作。審計長是審計署的行政首長。

第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第九條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上級審計機關領導為主。

第十條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審計管轄範圍內派出審計特派員。

審計特派員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進行審計工作。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十二條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十三條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四條審計人員對其在執行職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十五條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

審計機關負責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審計機關負責人沒有違法失職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職條件的情況的,不得隨意撤換。

第三章審計機關職責

第十六條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七條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對中央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國務院總理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第十八條審計署對中央銀行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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