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經1997年11月1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的決定》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分總則、建築許可、建築工程發包與承包、建築工程監理、建築安全生產管理、建築工程質量管理、法律責任、附則8章85條,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
主席令
第46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於2011年4月22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1年4月22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
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的決定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1]作如下修改:
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建築施工企業應當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鼓勵企業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本決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2]
中華人民共和國
建築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的決定》修正)
相關規定
建築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必須要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的安全生產的責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建築工程設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制定的建築安全規程和技術規範,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建築施工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髮根據建築工程的特點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對專業性比較強的工程項目,應當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並採取安全技術措施。 [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築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促進建築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築活動,實施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建築活動,是指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
第三條建築活動應當確保建築工程質量和安全,符合國家的建築工程安全標準。
第四條國家扶持建築業的發展,支持建築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房屋建築設計水平,鼓勵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提倡採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建築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
第五條從事建築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築活動。
第六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築活動實施統一監督。
第二章
建築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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