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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保險法是指調整保險關係的一切法律規範的總稱。凡有關保險的組織、保險對像以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等法律規範幸均屬保險法。

定義

保險法有廣狹兩義,廣義保險法:包括專門的保險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關保險的法律規定;狹義保險法:指保險法典或在民法商法中專門的保險立法,通常包括保險企業法、保險合同法和保險特別法等內容,另外國家將標准保險條款也視為保險法的一部分內容。我們通常說的保險法指狹義的定義,它一方面通過保險企業法調整政府與保險人、保險中介人之間的關係;另一方面通過保險合同法調整各保險主體之間的關係。在中國,保險法還有形式意義和實質意義之分,形式意義:指以保險法命名的法律法規,即專指保險的法律和法規;實質意義:指一切調整保險關係的法律法規。

立法進程

解放前,中國曾進行過一些保險的立法工作,由於政局不穩,沒有相應的執行措施,所以大部分沒有真正的實施。

新中國成立後,保險立法工作很曲折,十一屆三中全會後,保險立法工作才有了很大進展,中國先後頒布了一些單項的保險法規。這此法規有些屬於保險合同法的範疇,有些屬於保險為法的範疇,有些屬於保險特別法的範疇。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次法律的形式對海上保險做了明確規定。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了《保險法》,這是建國來中國的第一次保險基本法。採用了國際上一些國家和地區集保險業法和保險合同法為一體的立法體例,是一部較為完整、系統的保險法律。

2002年,根據中國加入世貿組織的承諾,根據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保險法》做了首次修改,並於2003年1月1日起實施。

最新的《保險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09年2月28日修訂通過的。

主要內容

①保險業法。又稱保險事業法、保險事業監督法,是國家對保險業進行管理和監督的法律法規。主要內容包括保險組織的建立、經營、管理、解散和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1985年3月3日發布的《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對保險企業的設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等做了具體規定,即屬於保險業法規性質。 ②保險合同法。又稱保險契約法,是關於保險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是保險法的主要內容,包括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關於保險合同的規定,1983 年9月1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即屬於保險合同法。

③保險特別法。是相對於保險合同法而存在的,是規範某一種險種的保險關係或規範保險活動某一方面的保險關係的法律和法規,是各種具體保險經營活動的直接依據。如《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險等。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活動,適用本法。

第四條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保險業務由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保險業務。

第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境內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八條保險業和銀行業、證券業、信託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保險公司與銀行、證券、信託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 保險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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