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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體

民事主體,是指根據法律規定,能夠參與民事法律關係,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當事人。能夠充當民事法律關係主體的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作為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必須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簡介

民事主體,即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依我國法律,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以及個別情形下的國家(如國家成為無主財產的所有人)。 [1]解釋

民事主體在有的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及學說上稱為權利主體。傳統民法認為:“民事主體是法律關係的參加者,其本質的含義就是能夠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它是一個發展演變的概念,“是由社會經濟發展決定的”。根據民法的發展史,民事主體經歷了從一元主體到二元主體的演變過程。羅馬法確立了民事主體的一元結構。羅馬法沒有權利能力的概念,而是採用人格的概念,根據一定的標準從生物人中選擇一部分自然人,賦予其法律人格。羅馬法上沒有關於法人的規定,將合夥作為一種合意契約處理,“兩人以上相互承擔義務將物品或勞作集中在一起,以實現某一合法且共同利益的目的,這種合伙的意願被稱為合夥意願”。到1900年《德國民法典》為適應進入壟斷階段的資本主義的發展需要,正式確定了法人制度,明確了法人的民事主體地位,打破了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的一元結構。 [2]

構成要件

通過對自然人和法人的共同特點的分析,可以得出民事主體的構成要件:第一,名義獨立。自然人和法人能以自己的名義為民事行為,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 “對組織體特別意味著能夠用組織的名稱與第三人為民事法律行為,而不是以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組織成員的名義”。第二,意志獨立。即按照自己的意願,通過自己的選擇來活動。自然人能通過自己的自由意志為民事法律行為,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對於法人而言,應該是其共同意志,而不是其成員的個人意志的簡單相加。第三,財產獨立。即“民事主體必須擁有作為一個實體獨立的財產”。自然人對其擁有的財產享有完全的、排他性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法人的財產獨立於其成員的財產,為法人的共同利益所支配。第四,責任獨立。即要求民事主體具有責任能力。自然人和法人都以其全部財產對外承擔責任,法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是以其財產獨立為前提。責任能力是從行為能力製度中分化出來的一項製度,但其是否應當從行為能力製度中分化出來,成為民事主體的構成要件,我認為是值得商榷的。民事主體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行為能力包括兩個方面:理論理性和實踐理性,前者指行​​為人能認識自己行為的後果,後者是行為人辨別善惡的能力。責任能力是行為人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的能力,此處的責任“並非獨義務的擔保,而是行為之實施處在行為人有意識的狀態導致的可罰責性”。由此,行為能力製度的實踐理性方面內在的包含承擔責任的方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的呢能力,而行為能力又包含責任方面,所以責任獨立不能作為民事主體的構成要件。 [2]

判斷標準

民事主體判斷標準的幾種理論學說:

在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方面,我國時下存在多種理論學說,主要有以下幾種:

1.主流的民事主體判斷標準

主流的民事主體判斷標準認為,民事主體的本質條件包括兩個方面:一是一定的社會經濟條件的存在;二是國家法律的確認。商品經濟的產生和發展,是民事主體存在的決定性因素;國家以法律形式加以確認,也是其存在所不可缺少的條件。在商品交換中逐漸形成的平等的人格和地位,是產生民事主體的前提條件;而在商品交換和其他民事活動中,享有充分的財產自主權是民事主體成立的必要條件,如社會團體要成為民事主體,應當具備必要的財產;民事主體在其財產權的範圍內,對外具有承擔相應財產責任的能力,即任何民事主體都應以自己獨立支配的財產,對外獨立承擔財產責任,這是民法調整商品經濟關係的一個重要規則,也是各國民事主體均須具備的條件;民事主體是一個法律範疇,它的確認不僅依賴於物質生活條件,而且取決於統治階級的意志,實際上,哪些自然人或社會組織可以成為民事主體,以及這些民事主體享有哪些民事權利,都是由國家法律加以規定的。

2、抽像人格論

抽像人格論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重要成果,它已經成為西方民事主體制度的重要理論基石。抽像人格論認為,衡量能否成為民事主體的標準,應當看其是否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抽像人格,是"抽象的法律人格"的簡稱,又稱一般的法律人格、一般人格,是指人們平等普遍、獨立自由且終身享有的不可變更、不可轉讓的民事權利能力。

3.民事權利能力論

民事權利能力論認為,凡是法律關係的主體,都應具備能夠依法享有權利、履行義務的法律資格,即權利義務能力,簡稱權利能力。權利能力是一個自然人或社會組織在法律上的人格確認。具備法律上的人格才具備法律上的主體地位,才能成為法律關係的主體。

4.民事主體功能論

民事主體功能論認為,法律對於民事主體的規定,至少有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在人文主義的影響下,賦予所有自然人民事主體地位,使其參與民事法律關係,享有相應的權利義務;二是為了達到特定的目的和發揮特定的功能而對一定的社會存在賦予民事主體地位,確認其權利能力,這主要是針對社會組織和特定財產而言的。個人在經濟和社會中發揮著重要功能,是法律確立自然人民事主體地位的根本原因。法律賦予一些社會組織有獨立於其成員的民事主體地位,也是為了更好地實現團體的特定功能。一些社會存在要對社會的發展和進步發揮功能作用,就必須通過參與一定的民事法律關係才能實現,此種情況下,法律就有必要賦予某些社會存在民事主體地位。

對以上幾種理論學說的簡要評述:

從上述各種理論中我們可以得出兩個結論。其一,民事主體的主體地位必須得到法律的確認。此為上述各種理論的共識。認為儘管從根本上說,一個社會主體取得民事主體地位是社會發展的客觀要求,但從現實的角度看,法律畢竟是控制社會的一種工具,控制進入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範圍是立法者進行社會控制的一個重要手段,因而,一種社會主體能否取得民事主體地位完全是立法者選擇的結果,民事主體資格是法律所賦予的資格。其二,民事主體的確認的具體條件不同。傳統民事主體判斷標準"為四要件,即名義獨立、意志獨立、財產獨立、責任獨立,缺一者不能被法律確認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對於"傳統民事主體判斷標準"的四要件,已經不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現狀,其將大量事實的民事主體排除在法律主體之外,不利於經濟和人類社會的發展。 "抽像人格論" 對於解釋各種類型的民事主體的地位何以平等,則很有說服力和學術價值,但在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問題上,沒有提出實質性的見解。因為"抽像人格論"認為在" 抽像人格"之下,還有各種具體人格,包括自然人、法人、第三民事主體等,但這種具體人格的判斷標準是什麼,則未提出。權利能力只是對民事主體共性特徵的一種抽象,是立法者為了將法人引進民事主體領域的一種立法設計,而不是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 "民事主體功能論" 在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問題上很有新意,角度獨特,提出特定功能是民事主體確立的重要依據。但問題是所謂的“功能”如何把握則沒有標準。

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的小結:

民事主體經歷了從非全部的自然人,到全部自然人再到法人和自然人並存,又有此刻民事第三主體——非法人團體的出現,這麼一個漫長的發展歷史,說明了民事主體範圍的逐漸擴大。同時也說明:法律對社會上活動實體的主體承認是有條件的,而不是漫無目的的任意設計。現代法律對自然人的主體地位的確定,沒有什麼爭論,此刻在理論界分歧較大的是非自然人的民事主體判斷標準問題。在我看來,非自然人主體要被確立為民事主體,應具備獨立的意志,可供其支配的財產和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首先,只有具有獨立意志,才能成為其他主體的一個具體的交易對象,才能與其他主體發生意志交流,安排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建立民事法律關係。其次,擁有自身可支配的財產,是一個客觀實體成為民事主體的重要物質基礎,只有經濟上的獨立才有人格上的獨立,非自然人要參加民事活動,必須有一定的財產為基礎。再次,非自然人主體能獨立地承擔責任。只有當其能一自己的名義獨立承擔責任的時候,才能在其侵害相關主體的權利是受到懲罰,受害者才能得到救濟。

總的來說,應該用發展的眼光來看待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理清民事主體和人格、權利能力之間的關係,有利於減親輕民事主體判斷標準的模糊性。

關係比較

民事主體與人格

人格理論始於羅馬法,在羅馬法上,人格是一個公私法兼容,人格與身份並列,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合為一體的概念。始於羅馬法的人格理論,其最重要的特點就在於人與人格的分離。根據羅馬法的規定,並非一切人均為權利主體。在羅馬時代,作為權利主體的人除了是人以外,還需具備其他條件:首先,其須為“自由民”,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內按照自己的意願處置其人身和行動的自由權;其次,就民法關係而言,其還應當是“市民”。由此可見,羅馬法之人與人格的分離,從根本上反映了古代羅馬社會人與人之間的不平等。

近代民法對於自然人之人格予以無條件的普遍承認,對此,我們通常比較強調其作為一項法律基本原則的作用:近代資產階級法律的首要貢獻,就在於公然宣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法律產生的先決條件是它必須將生活在群體中的人作為其規範對象,而民法之作用於一定的人際關係,必須展示其表現方式,這種表現方式被稱為“法律關係”。法律關係之不同於原本意義上的人際關係(財產關係及倫理關係),便在於在此種關係中,人的行為被予以強制性評價,因而與權利義務直接相聯繫。因此權利義務得以成為法律關係的核心。而民法在確認權利義務亦即“生產”法律關係時,便必須確認權利義務承受人(法律關係的參加者) 的資格,即主體資格。由此,法律意義上的“人”必然具有與原本意義上的“人”(一種生命存在體)不同的屬性:後者為自然屬性,稱為“人類”或“自然人”;前者為法律屬性,稱為“人格”。近代資產階級推翻以不平等的身份等級制度為特徵的封建社會,形成了近代民法“自由平等的人格”之基本模式,則表現了人類社會文明的重大進步。

自1900年《德國民法典》以來,不僅自然人被賦予人格,某些社會組織也被賦予法律人格(法人)。法人制度的出現純粹是經濟發展的需求導致法律技術進步的結果,是一種經濟生活的客觀現實與法律技術運用相結合的產物。正因為自然人的人格是一種直接體現個人尊嚴的法律工具,故現代民法確認一切自然人均有平等的、不得被剝奪的人格;而正因為法人的人格是一種法律技術的產物,所以,法人的人格在特定條件下得被否認或者剝壓。

對於法律上的“人格”概念,有學者認為其具有三種不同含義:其一,人格指具有法律地位的權利主體,即人格為“主體”的同義語;其二,人格為作為權利主體法律資格的民事權利能力,即人格為“權利能力”的同義語;其三,人格為一種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如自然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尊嚴、名譽等,即人格為“人格利益”的同義語。 [4] 但是,法律上所謂"人格"不僅是一個私法上的概念,還具有公法上的意義,如憲法意義上規定的"人格".但在私法領域只能有兩種含義:一是抽象的人格,指權利主體的法律資格,可與民事主體替代;二是指具體的人格,主要是人格權的客體,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名譽、隱私、貞操等。因此,對於民事主體與人格的關係而言,二者只是在抽象的層面上可替代。

與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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