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牽連犯

牽連犯在中國刑法條文中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卻經常涉及。對於牽連犯問題,在刑法理論界存在較多爭議。傳統刑法理論認為牽連犯是實質的​​數罪,處斷的一罪;新刑法的規定對牽連犯既有適用從一重處斷,又有適用數罪併罰。因在司法實踐中這兩種處罰原則並存,極易造成法律適用的不統一。解釋

牽連犯:指出於一個犯罪目的,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數個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牽連關係,分別觸犯數個罪名的犯罪狀態。且對於牽連犯,除我國刑法已有規定的外,從一重罪論處。

條件

構成牽連犯,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

,數罪必須出於一個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是指行為人通過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所希望達到的結果。犯罪目的不同於犯罪構成中的主觀方面的故意,在一個犯罪目的支配下實施的牽連犯罪行為,其故意內容可以不同,但​​都必須是故意。過失犯罪不成立牽連犯。

第二

必須實施了兩個以上獨立的犯罪行為

行為人必須實施了兩個以上獨立的犯罪行為且觸犯不同的罪名。如果只有一個犯罪行為,即使觸犯了不同罪名,也不是牽連犯而是想像競合犯。

犯罪行為的個數可根據犯罪構成判斷。觸犯不同的罪名,既行為的異質性,也就是說,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是異質數罪。如只觸犯同一罪名,是連續犯而不是牽連犯。

第三

數個犯罪行為須有牽連關係

牽連關係是指行為人所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的密切聯繫。

如何認定牽連關係,學術界主要有主觀說、客觀說、折衷說三種觀點。筆者認為這其中的要堅持主客觀一致,綜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既要求牽連意圖、又要求行為之間內在因果聯繫的折衷說比較科學。 [1]

處理

牽連犯

牽連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因而實行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也就是說,

對牽連犯應當採用吸收的原則,按照數行為所觸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論處。

(一)刑法條文規定的牽連犯處罰原則

牽連犯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涉及。構成牽連關係有很多種可能。刑法分則中對個別牽連犯規定的處罰原則,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這些規定也不是適用統一的處罰原則,而是既有從一重處斷又有數罪併罰。

第一種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則。例如刑法第399條第3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有前兩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385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即徇私枉法罪與受賄罪或枉法裁判罪與受賄罪構成牽連犯,要從一重處斷。

第二種規定:數罪併罰原則。如第157條第2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條規定的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罪,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即走私罪和妨害公務罪構成牽連犯,實行數罪併罰。

類似的規定還有一些。這些牽連犯的特例,法官在具體定罪量刑時可以直接適用,不會有太大爭議,而實踐中還存在大量的刑法條文未提到的牽連關係,該適用什麼處罰原則就是一個需要解決的問題。

(二)司法實踐中牽連犯的處罰原則

實踐要受理論的指導,理論界對牽連犯應適用什麼處罰原則存在很大爭議。主要有從一重處斷說、數罪併罰說和折衷說三種觀點。從一重處斷說認為牽連犯應按數罪中最重的一個罪定罪,並在該罪的法定刑內從重處罰,不認定為數罪;數罪併罰說認為牽連犯都應併罰;折衷說認為對牽連犯不能一律適用從一重處斷原則,也不能都適用數罪併罰,而應以法律規定為標準,對刑法無明文規定的適用從一重處斷原則,對刑法有規定的依刑法規定處罰。

筆者認為這種說法實質上還是主張從一重處斷,因為對於刑法明文規定的處罰原則不能變更,是要在討論範圍之外的。因在刑事訴訟中,由於公訴人、法官各自對牽連犯認識的不統一,類似的案件,在不同的公訴人或法官手中,就會做出不同的處理結果。這樣一來,要么是對犯罪行為的輕處,要么就是重處。這種同一行為的不同處罰,客觀上形成司法不公。同時也可能為個別司法人員開脫罪犯製造條件。

要解決適用處罰原則混亂的問題,辦法就是要對處罰原則進行統一規定。從一重處斷、數罪併罰這兩種並存的處罰原則各有利弊,對其進行比較分析,以期能夠找到一種博採眾長的最為適宜的牽連犯處罰原則。

利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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