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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要分子

刑法中指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在我國刑法中,首要分子分兩種:

一、集團犯罪中的首要分子。這是指在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作用的犯罪分子。這類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動通常在犯罪集團中表現為組建犯罪集團、制定犯罪集團的犯罪計劃、指揮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這類首要分子,也是共同犯罪中主犯的一種。

二、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聚眾犯罪,是指三人以上參加的犯罪活動,它不像犯罪集團有較嚴密的組織,但其中也有組織、策劃、指揮者,對整個犯罪過程的整體性、一致性起著協調作用。

聚眾犯罪刑事責任的承擔範圍問題,有四種模式:

1.所有參與聚眾活動的人均構成犯罪,即第317條的組織越獄罪、暴動越獄罪、聚眾持械劫獄罪;2.聚眾進行違法活動的首要分子與積極參加者構成犯罪,而一般參與者不構成犯罪:如第268條聚眾哄搶罪、第290條的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非法衝擊國家機關罪,第292條聚眾鬥毆罪;

3.首要分子與多次參加者構成犯罪:第301條聚眾淫亂罪;

4.只有首要分子才構成聚眾犯罪,而其他參加者不構成聚眾犯罪:如第289條聚眾打砸搶行為搶走財物或者損毀財物的,第291條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第242條聚眾阻礙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此時,其他參與者可能定妨害公務罪).

對首要分子一般按刑法分則具體罪行的規定處罰,刑法分則沒有規定的,按刑法總則的規定處罰。

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僅對該犯罪集團中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對於部分組織成員超過該集團的犯罪計劃所實施的其他犯罪不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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