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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程序

訴訟程序屬於程序性法律程序中的公力救濟型程序。一般而言,訴訟程序可以解釋為司法機關和案件當事人在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配合下為解決案件而分階段又相連貫地順次進行的全部活動以及由此產生的訴訟關係的總和。

具備特點

訴訟程序包含兩方面的規定性:一方面是程序活動的階段和過程,一方面是一種關係安排,體現了程序主體之間的關係結構。訴訟程序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在廣義上,由於訴訟活動既包括審判行為、偵查行為、執行行為,又包括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因而訴訟程序也相應地有審判程序、偵查程序、執行程序以及當事人訴訟行為的程序之分。

在狹義上,訴訟程序僅指審判權和訴訟權行使的程序。大凡訴訟,必然涉及國家司法權力,尤其是審判權力,故有不少學者習慣上將訴訟程序簡稱為審判程序。應當說,“審判程序”這一用語揭示了訴訟程序的實質,把居中裁判的法官擺在了主導地位。但由此造成的後果恰恰是否認或抹煞了權利主體的訴訟地位,以審判權力為本位考察訴訟過程,從而造成訴訟程序結構的失衡。可見,不能用審判程序代替訴訟程序這一概念。為便於論述的集中,下文中除另有指明外,專從狹義上使用這個概念。

以訴訟程序形式調整社會關係,是統治者維護其政治穩定和經濟秩序,解決社會矛盾和衝突的需要。訴訟程序適用的範圍,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社會矛盾和衝突對統治秩序的危害大小,危害越大,就越有必要採用訴訟程序來調整。訴訟程序以國家的司法權為依托,是解決社會矛盾和衝突的最有力的和最終的救濟方式。按解決衝突的內容可以把訴訟程序細分為刑事訴訟程序、行政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三類。

刑事訴訟程序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解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犯罪和應否受刑事懲罰的活動以及由此發生的關係。由於刑事訴訟以實行國家刑罰權為目的,雖刑事訴訟在實行國家刑罰權之中,也寓有保障人權之意,但此非刑事訴訟之主要目的,因此刑事訴訟程序多表現為權力行使的程序,一項完整的刑事訴訟程序通常包括立案、偵查、公訴、審判、執行等程序階段。

行政訴訟程序系行政相對人對於行政機構的違法行政行為,侵害其權利時,請求國家司法機構予以撤銷(救濟)的法律程序。行政訴訟有雙重目的:一是保護行政相對人的權利,一是判斷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其中,前一目的與民事訴訟相同。民事訴訟程序是指為解決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因私法關係所生紛爭,由國家司法機構予以裁判的法定程序。

民事訴訟的目的具有多重性:保護私權、解決糾紛、維護私法秩序等,這一點決定了民事訴訟程序的原理、規則具有最廣泛的適用性。換言之,在三大訴訟程序中,民事訴訟程序居於更為基本的地位。以行政訴訟程序為例。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存在很大的相通性,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迴避、證據、期間、送達、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以及執行程序的某些規定,行政訴訟程序可以參照適用。

訴訟程序是“按照公正而有效地對具體糾紛進行事後的和個別的處理這一軸心而佈置的”。其主要特徵是:

⑴規範性。訴訟程序是由一套科學的程序規則組成的,而程序規則的製定總結了長期訴訟實踐的經驗,凝結著人類法律思想的精華,反映了訴訟程序自身的規律,對於共同性的程序行為和主體關係具有普遍的適用性。

⑵對話性。訴訟程序不僅有靜態的規範性,也有動態的對話性。所謂“對話性”,是指訴訟程序主體之間的信息交流和溝通。主體之間的對話從兩個方向展開:一是當事人之間的橫向對話(即辯駁),一是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縱向對話(即討論)。為了保證對話的合理性,訴訟程序在設計上應維持當事人之間地位的平等性和競爭性,以及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性和統一性。當事人通過辯駁來說服法官作出有利於自己的裁判,法官則在此基礎上通過判決理由說服當事人各方、上級法院和社會大眾。

⑶程序結果的確定性。無論採用何種審級制度,訴訟程序最終指向一定的程序結果,此即法院的裁判。裁判一經作出或送達,即發生拘束力、確定力、既判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

訴訟行為

訴訟行為也稱訴訟活動,指司法機關與訴訟當事人依法定程序所進行的,能發生訴訟效果的法律行為。包括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的立案、偵查、起訴、拘留、逮捕、審判;對民事案件的受理、調查、收集證據、調解,以及當事人起訴、應訴、提供證據、進行辯論或辯護等。

訴訟行為除了應具備一般法律行為的條件外,還須具備訴訟法所規定的條件。即:案件須屬司法機關主管和管轄;當事人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刑事行為人須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並且都具有訴訟行為能力(無訴訟行為能力人依法由其訴訟代理人進行);案件須是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生效的案件,按審判監督程序處理);告訴才處理的須有受害人等的告訴,民事訴訟須由當事人提起。

由於民事訴訟程序在三大訴訟程序中居於基本地位,因而下文專論民事訴訟行為及其調整規律。民事訴訟行為是人民法院和訴訟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實施的各種訴訟活動。從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整個民事訴訟過程都是由訴訟主體前後有序的訴訟行為完成的。可以說,民事訴訟行為構成了全部訴訟過程的單元。離開了訴訟行為這一聯結的鏈條,民事訴訟程序就無法繼續進行。同時,訴訟行為本身又是訴訟程序的動力源。這表現在:一方面,民事訴訟遵循不告不理原則,因而起訴行為是引發整個訴訟程序的根本動因;另一方面,前一項訴訟行為使後一項訴訟行為的發生成為必要和可能,而訴訟活動的最終指向是促成法院作出終局裁判。

在民事訴訟學說發展史上,德國學者曾一度把民事訴訟程序看作是一系列訴訟行為的總和,並且這種觀點在歷史上長期佔據統治地位。但隨著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理論的建立,“民事訴訟程序即訴訟行為總和”的觀點受到了批評和挑戰。尤其在前蘇聯,各種正統教科書都把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理論作為民事訴訟法學的邏輯出發點,而對於訴訟行為則鮮為學者問津。誠然,將民事訴訟僅看作訴訟行為總和的觀點割斷了民事訴訟活動的整體聯繫,而訴訟法律關係理論則首次把民事訴訟主體(其他訴訟參與人暫不考慮)、訴訟客體以及訴訟權利義務統一起來。不過也應看到。無論是前蘇聯學者,還是中國的民事訴​​訟法學者,都沒有對訴訟權利義務給予足夠的重視。而訴訟權利義務的外化形式即訴訟行為,例如當事人的起訴、應訴和上訴行為,法院的證據調查、訴訟指揮、送達以及裁判行為等,這些訴訟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共同特點?民事訴訟法如何對其作出科學的調整?從學理上解決上述問題,無疑有助於我們進一步認識調整民事訴訟程序的一般規律。

從民事訴訟行為發生於訴訟程序過程中,因而為民事訴訟法所調整這一前提出發,我們可以將訴訟程序之外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的事實構成撇開不論,而直接將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納入我們研究的視野。不少大陸法學者早已指出,全部民事訴訟行為可以分為兩部分,其中一部分訴訟行為可以直接通過訴訟權利義務法定的方式規定,並直接根據法律規範所要求的法律事實轉變為主觀權利和義務,這部分民事訴訟行為在數量上佔據了絕對優勢;另一部分訴訟行為則不能通過訴訟權利義務法定的方式加以規定,這類訴訟行為非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不能確定其主觀權利義務的內容。當然,這類訴訟行為在量上微乎其微,在中國民事訴訟法典中僅能找到合意管轄及訴訟上和解兩種。將客觀的法律規範直接實現為訴訟權利即訴訟法律關係,這種法律調整方法在法理學上稱為法定主義調整方式。在民事訴訟中堅持法定主義調整方式是完全必要的。

權利特徵

首先,民事訴訟權利義務一般都具有概括性和普遍性的特徵,不同主體依法所取得的訴訟權利義務僅有量的差別而無質的差別,客觀法規範能夠滿足和覆蓋同類訴訟行為中乾差萬別的主體權利要求。

其次。民事訴訟行為不同於民事法律行為的一個重要特點是,在民事訴訟中原則上應排斥意思主義,而從表示主義,因而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原則上與行為人的真意表示無涉。按照表示主義理論,民事訴訟行為的效力以行為當時的客觀效果為準,而不深入探究行為人的內心真實意思。因此,即使行為人的真意與其表示​​不符,在效力認定上也以其客觀表示為準。表示主義(或稱客觀主義)與法定主義調整方式在很多情況下是一致的。法定主義方式通過對訴訟權利義務內容的概括以及對客觀法律事實的抽象和概括,才使得具體的民事訴訟行為類型化,也才解決了訴訟權利的具體範圍和生效時間問題。

再次,在民事訴訟中,訴訟法律關係主體都與客觀法律事實有直接牽連的關係,因此。法定主義調整方式能夠使訴訟權利義務主體特定化。一般認為民事訴訟法律關係屬於兩面關係,任何訴訟行為皆係對於法院所為的行為,而非對於他方當事人所為的行為,無論是訴訟主體還是其他訴訟參與人,均基於特定的客觀法律事實而產生及特定化,並且民事訴訟法對這些客觀事實的法律評價都不以當事人意志為轉移。從現代民事訴訟法實踐來看,絕大多數的訴訟法律關係主體是直接通過民事訴訟法律規範確定的,在這類訴訟法律關係主體特定化過程中,法律並不考慮單個當事人意願或意思表示,而僅僅著眼於是否構成客觀法律事實。例如,當事人起訴的事實足以使原告的地位得​​以特定化。根據不告不理原則以及“沒有原告就沒有法官”的法諺,當事人一經提起訴訟,其原告資格即因起訴行為而得以特定,至於是否屬於正當原告則在所不問。

最後,通過法定主義方式能夠使訴訟權利義務的客體特定化。特定化的客體是構成具體訴訟法律關係的基本要素,在沒有客體或客體不確定的情況下。就談不上訴訟法律關係問題。民事訴訟法為了明確訴訟權利義務的具體範圍,必須從客觀法律事實中概括出統一的客體內容,這一方面在中國民事訴訟法學中已經有了一致的認識。通說認為,訴訟法律關係因其主體不同,訴訟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即客體)也不盡相同。就人民法院和當事人而言,其訴訟權利義務的客體是案件事實和實體權利請求;就人民法院和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而言,其訴訟權利義務的客體是案件的客觀事實。換言之,訴訟權利義務的客體可以統一概括為案件事實和實體法律關係,這就為民事訴訟的法定主義調整方式提供了理論前提。

由上所述,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其一,法定主義調整方式是調整民事訴訟行為的一般規律。按照法定主義要求,任何民事訴訟行為,其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都應當由民事訴訟法作出明確的統一的規定,其成立與生效與否都應遵循表示主義(客觀主義)而不能採取意思主義。實際上,民事訴訟法典正是最大限度地發揮了其抽象、概括的功能,幾乎將所有具有普遍內容的訴訟行為均納入了法定主義調整軌道。正是因為程序活動與程序規則的法定化,民事訴訟程序才被賦予了規範性調整的功能。從這個意義上說,中國民事訴訟法對民事訴訟行為的調整不是太繁瑣了,而是太簡明了,不能完全適應法定主義調整方式的要求。其二,我們也不否認在法定主義調整範圍之外。還存在著由當事人雙方依合意而進行自我調整的領域,如合意管轄、合意中止訴訟程序等。但是與法定主義調整範圍相比,這一領域要小得多,僅限於由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幾種形式,況且由於中國民事訴訟法不承認當事人之間存在訴訟法律關係。因此,對這種能夠直接產生訴訟上效果的訴訟法律行為,民事訴訟法有極其嚴格的規定,其作用也只是限於對法定主義調整方式的補充而已。

主體結構

訴訟程序的另一層含義是主體之間的關係安排,即程序的主體結構,學理上也稱為訴訟法律關係。訴訟程序涉及兩類不同的主體結構:一類是審判權與訴訟權的關係結構,另一類是訴訟權相互之間的關係結構。由於訴訟程序為典型的權力型程序,因此,權利主體的訴訟權與權力主體的審判權構成了訴訟程序的基本矛盾。訴訟權(或曰訴權)理論在民事訴訟法學中源遠流長,先後出現過私權訴權說、抽象訴權說、具體訴權說、本案判決請求權說、訴訟內(外)動態訴權說、訴權否定說等理論學說。

在公法學不發達的19世紀以前,私法的訴權說(即私權訴權說)佔據統治地位。該學說認為訴權是每一項實體權利受到侵犯後產生的一種特殊權利,是實體權利的組成部分,是在訴訟中實現的實體權利。私權訴權說的缺陷在於,要求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即須查明原告有無實體權利,否則不予受理,這就使實體權利成為訴權行使的前提,從而根本上顛倒了訴權行使與實體權利查明之間的時序關係。馬克思對此提出了尖銳的批評,他說:“應該認為,不承認私人對自己私人案件的起訴權的立法,是違背市民社會最起碼的基本原則的。這樣,起訴權就從理所當然的獨立的私人權利變成為國家通過法官所恩賜的特權了。”19世紀後半期,隨著公權觀念的興起,訴權也就有原來的私權演變為對於國家的公法上的權利,抽象訴權說(與之相對出現了訴權否定說)、具體訴權說(即權利保護請求權說)、本案判決請求權說、訴訟內(外)動態訴權說以及司法行為請求權說相繼出現。上述學說都認為訴權是純粹訴訟上的權利,純粹公法上的權利,訴權不是對於被告的權利,而是對於國家司法機關的權利;訴權不依附於民事權利,而是獨立於民事權利之外。

使訴權概念得以進一步發展的是前蘇聯的二元訴權說。該學說認為,訴權是表示多種不同概念的術語:一是指程序意義上的訴權,亦即起訴權,是當事人請求法院給予司法保護的權利;二是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它是指處於能夠對義務人強制實現狀態中的主體民事權利。二元訴權說第一次明確了訴權概念的雙重意義,避免了把不同的訴權概念混為一談的可能性。但是,二元訴權說也有缺陷,即訴權這一術語的多義性有害於法律的正確適用,因此有必要將訴權的概念重新理解。

訴權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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