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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革命罪

反革命罪(crimes of counterrevolution)刑法上最嚴重的一類犯罪。通常是指以推翻現政權為目的的行為。

來源

反革命一詞是在資產階級革命後出現的。但在資本主義國家的刑法中,一般不用反革命罪這個罪名,而用內亂罪、外患罪等罪名。在中國現代史上,最早規定懲治反革命罪的法律,是1927年3月武漢國民政府公佈的《反革命罪條例》,它規定:“凡意圖顛覆國民政府,或推翻國民革命之權力,而為各種敵對行為者,以及利用外力,或勾結軍隊,或使用金錢,而破壞國民革命之政策者,均為反革命行為。”這個法律在打擊當時猖狂的反革命破壞活動、保衛革命方面,起了積極作用。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革命根據地的人民政權,歷來十分重視同反革命罪作鬥爭,1934年就公佈了《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又在總結鎮壓反革命運動經驗的基礎上,於1951年2月​​公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規定:“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權,破壞人民民主事業為目的之各種反革命罪犯,皆依本條例治罪。”1979年7月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把反革命罪規定在分則第1章,並在第90條為反革命罪規定瞭如下的定義:“以推翻無產階級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為目的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為,都是反革命罪。”這一規定指明了中國刑法上反革命罪的實質,劃清了反革命罪與非反革命罪的原則界限。

中國刑法上的反革命罪侵犯的客體,是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反革命罪的客體的重要性,決定了反革命罪是社會危害性最大的一類犯罪。反革命罪的客觀方面,表現在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為,也就是中國《刑法》 第91∼102條所規定的各種危害國家的行為。

反革命罪的主體,是達到法定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任何公民(包括外國人)。但有些反革命罪(如背叛祖國罪、投敵叛變罪等)的主體只能是中國公民。反革命罪的主觀方面,是以推翻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為目的,不具有這種目的的危害社會行為,不能構成反革命罪。有無這一目的,是區分反革命罪與其他刑事犯罪的關鍵。

中國刑法規定的反革命罪,

中國刑法規定的反革命罪,包括以下幾種:

背叛祖國罪

作為本罪客觀方面要件的勾結外國,是指勾結外國政府,而不是勾結任何一個普通外國人。陰謀是指與外國相勾結,共同策劃危害中國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如策劃對中國發動侵略戰爭,出賣和奪取中國領土,或對中國進行其他顛覆活動。本罪的主體是中國公民,主要是竊據了黨和政府重要權力或有重大政治影響的人。普通公民投靠外國,充當外國間諜,為外國竊取、刺探本國情報的,構成間諜罪,不定背叛祖國罪。

陰謀顛覆政府、分裂國家罪

陰謀顛覆政府罪的客觀方面,是密謀策劃以公開的和秘密的、合法的和非法的、和平的和暴力的方法,推翻人民政府,或改變政府的性質,把政府權力篡奪到自己手裡。陰謀分裂國家罪的客觀方面,則主要表現在陰謀策劃發動反革命政變,割據一方,公開與中央人民政府相對抗。以上犯罪的主體,都只能是中國公民(主要是混進黨裡、政府里和軍隊裡的野心家、陰謀家)。

策動叛變或者叛亂罪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策動叛變或策動叛敵的行為。策動的手段有暴力威脅、物質收買、女色勾引、灌輸反動思想等。本罪策動的對像只限於國家工作人員、武裝部隊、民警、民兵等特定的人員,策動的目標只限於使上述人員投敵叛變或者進行反革命叛亂。唆使上述人員進行其他犯罪活動,或者唆使上述人員以外的人進行反革命活動,均不構成本罪,只能作為有關犯罪的教唆犯處理。本罪的主體,可以是中國公民,也可以是外國人。

投敵叛變罪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投靠國內外敵人營壘,叛變革命。在實踐中,多數表現為為了投靠敵人進行反革命活動,秘密脫離革命隊伍,投奔國內外敵對勢力的控制區。本罪的主體,只能是中國公民。

持械聚眾叛亂罪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持械聚眾叛亂。持械不僅指持有槍砲等武器,而且包括刀斧、棍棒等各種凶器。聚眾是指多人糾集一起,共同進行叛亂,單人不可能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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