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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責任事故罪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近年來常見多發的一種犯罪行為,不僅危及到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全,也造成了國家和群眾財產的重大損失,嚴重地阻礙了企事業單位的正常經營和發展,直接危害到社會的穩定。中國1979年頒行的刑法第131條即有規定,現行刑法第134條又原樣保留了該規定,最高司法機關也沒有新的司法解釋,有效懲治重大責任事故犯罪和保障企業生產、作業安全的功能。概念

本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或者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

主體規定

從刑法理論上劃分,重大責任事故罪屬於業務過失類犯罪,是業務上過失致死傷犯罪(即指從事業務的人員,違反業務上的注意義務,造成他人死傷的行為).該罪的主體,要求是從​​事容易引起死傷結果的業務的人員,即該罪中的"業務"要求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的可能性,這也是區別與其他"業務"(如侵占類)身份的標誌.因而,有學者指出該罪的主體屬身份犯.世界各國立法中對該類型犯罪的設置各有不同,有的沒有將業務上過失致死傷的行為規定為獨立的犯罪,而是作為一般過失犯罪論處,如《德國刑法》.有的則在過失致死傷罪之外,另規定了業務上過失致死傷罪,如《日本刑法》,《意大利刑法》等.《日本刑法》第211條規定:"懈怠業務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傷的,處五年以下懲役或監禁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涉及重大責任事故的條款為《刑法》第134條和第139條,該兩條中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構成主體是不同的.

從我國《刑法》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規定看,《刑法修正案(六)》將《刑法》第134條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從特殊主體修改為一般主體,但這並不意味著本罪對於主體上的要求就完全消失了.事實上,要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其主體必須是從事某項"業務"的人,主體特徵仍然是客觀存在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在生產,作業中"的界定性表述,正是對主體身份的明確要求.從刑法的意義上講,"在生產,作業中"本身就是指從事一種&quot ;業務"過程中,這種"業務"一般包括三層含義:第一,必須是基於社會生活上的地位的事務.即是社會分工的結果,而不是自然的日常行動;第二,必須具有反复性,持續性.而這種反复性和持續性是指性質上的反复,而不是單純的行為人行為上的反复;第三,必須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即存在對人的生命,身體造成侵害的危險.作為重大責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體的生產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危害生產安全,同樣表現為能夠使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的損害,其特點是這些損害發生在生產過程中.據此,筆者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應當是一種身份犯,但此處的身份並不僅限於合法取得之身份,其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在從事生產,作業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規定造成的損害之後果的.

《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139條後面增加了一條,即"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責任事故屬於安全類事故,因而該條應適用於《刑法》第134條之情形.從本條規定看,應當屬於一種法律擬制,構成《刑法》第139條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應是特殊主體.重大責任事故發生後,因不報或謊報而造成的損失,事實上是責任事故後果的延伸.但在實際案件中,往往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人本身不能或不具有向有關方面報告的資格,即行為人對事故損害結果的發生和擴張處於無法控制的狀態.而此時,負有報告義務的人,出於各種利益原因,不報或謊報致使損害結果失控,加重.因此,構成《刑法》第139條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並不是真正的重大責任事故製造者,而是本身與事故的發生無關(本身是事故製造者則適用《刑法》第134條,而不報,謊報行為便作為情節了),在事故的善後處理中應履行職務而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職務的,法定的"負有報告義務"的人,是以一定的職務,義務的存在為前提的,是法定的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論的情況.因此,適用《刑法》第139條第2款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應為特殊主體。 [1]

客觀行為

《刑法》原第134條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客觀方面表述為:"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刑法修正案(六)》將之修改為"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刪去了"不服管理"內容,同時將"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作為加重情節另款規定,並在法定刑的設置上予以提高.同時,根據《刑法修正案(六)》,《刑法》第139條之規定"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的,情節嚴重的,"也成為該罪客觀行為之內容。

一直以來,學界在對重大責任事故罪客觀方面構成要素的概括上不存在重大的分歧,只是在具體的表述上略有差異,筆者認為行為構成該罪應當同時具備三個方面的要素:一是必須具有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的行為;二是違規的行為必鬚髮生在"業務"過程中;三是行為必須造成法定的後果,三者缺一不可.

違反規定

違反安全管理規定,是以管理制度的客觀存在為前提的.一般而言這種管理規定應當包括三種情況:一是國家頒布的各類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二是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上級管理機關製定的反映安全生產客觀規律並涉及工藝技術,生產操作, 技術監督,勞動保護,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規程,規章,章程,條例,辦法和製度及不同的單位按照各自的特點所作的有關規定;三是該類生產,作業過程中雖無明文規定但卻反映了生產,科研,設計,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觀規律,已為人所公認的操作習慣和慣例等.《刑法修正案(六)》刪除了原"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 而僅表述為"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同時將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單列.這並不意味著"不服管理"的行為已經被排除在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行為之外.相反,所謂的不服管理,本身就是一種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行為,這種行為已經為違規行為所囊括,而不需要單獨表述.學界對"不服管理"與"違章操作"之間關係的論述也大多明確了兩者之間的涵蓋關係.我們通常所說的"不服管理"無非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不服從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要求或者不服從單位領導有關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而實際的生產,作業中,許多情況下,"不服管理"與"違反規章制度&quot ;無論是內容還是性質都是一致的.如:如擅自移動有關安全生產方面的標誌,開關,信號,在禁火區生產時使用明火作業,又如值班時外出遊玩,睡覺打盹,精神不集中等都難以單純地評價其究竟是不服管理還是違反規章, 但從企業操作的總體流程評判,凡是不遵守有關要求的行為都無疑是一種違規的行為,從這個意義上講,《刑法修正案(六)》對"不服管理"的刪除僅僅是對累述文字的取消,並未從實質上改變客觀行為的表述。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的把握 

從《刑法》原第134條的規定看,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客觀方面的另一種表現形式是行為人"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的行為.《刑法修正案(六)》將這一行為作為加重情節,專設一款並加重了法定刑.從刑法評判的角度進一步區分了重大責任事故罪中不同行為的法律否定程度,解決了兩個層次的問題:第一,釐清了一般的違章指揮他人作業的行為與"強令"行為的界限.所謂的強令,即有關生產指揮,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強迫命令職工違章冒險作業.在這種表現形式中,首先是工人不願聽從生產指揮,管理人員的違章冒險作業的命令,其次是生產指揮,管理人員利用自己的職權強迫命令工人在違章的情況下冒險作業,即強迫工人服從其錯誤的指揮,而工人不得不違章作業.可見所謂的"強令"應當是在完全違背了操作者主觀意願的情況下,因而其行為的否定性更大,這與通常情況下管理人員的錯誤指揮是有本質的區別的.《刑法》原134條將"強令"與違章並列,容易導致對管理人員行為的錯誤判斷,要么將一般的錯誤指揮上升到強令的程度,要么把管理人員的錯誤視作為法律的空缺.事實上,通常情況下管理人員的違章指揮並不能上升到強令的程度,客觀地講,這種指揮本身實質還是一種違章操作的行為,與工人的違規屬相同的性質,由此而產生了法定的嚴重後果,則應當按照普通的違章操作來認定.第二,明確了對"強令"行為的否定評判.將從事生產的一般工人與管理指揮人員的不同職責明確地表現出來了,並在法定刑的設置上予以提高,一般而言,作為指揮或管理人員,在明知他人不願的情況下,仍一意孤行地違反注意義務,其過錯程度較之一般的個人違規更甚,影響也更大.《刑法修正案(六)》的這一修改,較為全面地在刑法框架中反映了重大責​​任事故中的職,責相統一的立法精神。 [1]

犯罪構成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

犯罪客體

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對像是人身和財產。

客觀方面

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行為是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這裡的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是指違反有關生產安全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因此,這種有關安全生產規定包括以下三種情形:

(1)國家頒布的各種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文件。

(2)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上級管理機關製定的反映安全生產客觀規律的各種規章制度,包括工藝技術、生產操作、技術監督、勞動保護、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規程、規則、章程、條例、辦法和製度。

(3)雖無明文規定,但反映生產、科研、設計、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觀規律和要求,在實踐中為職工所公認的行之有效的操作習慣和慣例等。

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結果是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根據1989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職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結果表現為以下三種情形:(1)致人死亡1人以上的:(2)致人重傷3人以上的;(3)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萬元以上的,或者經濟損失雖不足規定數額,但情節嚴重,使生產、工作受到重大損害的。

主觀要件

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是過失。這裡的過失,是指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主觀心理狀態。

立案標準

尚無關於此罪的明確。在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中,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

(1)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

①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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