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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1994年8月31日通過,現予公佈,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化學檢測中的一種檢測方法的統稱,如仲裁法測定食鹽中碘離子的研究仲裁法測定食鹽中碘離子的研究、GB/T 21782.2-2008 粉末塗料第2部分:氣體比較比重儀法測定密度(仲裁法)百科名片

仲裁法(Arbitration Law)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1994年8月31日通過,現予公佈,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

二、化學檢測中的一種檢測方法的統稱,如仲裁法測定食鹽中碘離子的研究仲裁法測定食鹽中碘離子的研究、GB/T 21782.2-2008 粉末塗料第2部分:氣體比較比重儀法測定密度(仲裁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一章總則第1條為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2條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第3條 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第4條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5條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第6條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第7條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

第8條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9條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製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章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協會

第10條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仲裁委員會由前款規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

設立仲裁委員會,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登記。

第11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財產;

(三)有該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四)有聘任的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的章程應當依照本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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