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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會議

債權人會議是全體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進行權利自治的臨時機構。

定義

債權人會議是全體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進行權利自治的臨時機構。其權利範圍和行使方式均由法律直接規定,主要是決議職能和監督職能。債權人會議是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一個重要的環節。是“實現債權人破產程序參與權的機構”。債權人會議的製度構建和運作方式以及債權人會議的職權設定等均應圍繞此一定性展開。為便於充分實現債權人的破產程序參與權,應當承認和強化債權人會議的聽取報告權、選任常設的監督機構權、決定營業的繼續和停止、指示破產財產的管理方法等職權。機構性質

債權人會議

債權人會議的性質是一個非常複雜的問題,它不僅與各國關於債權人會議的不同立法例連在一起,而且與債權人會議的職權及其與破產程序中的其他機構的關係連在一起,債權人會議的定性問題直接決定著其在破產程序中的程序地位。

情形

類別

就各國立法體例來看,關於債權人會議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情形:(1)既規定債權人會議作為全體債權人的議事機構,又設立類似債權人委員會的常設機構代表全體債權人行使對破產程序的參與權和監督​​權。德、日、英、美等國採此體例。

(2)不認可由全體債權人組成的債權人會議,僅設立由部分債權人組成的債權人委員會,意大利採此體例。

(3)不設立由債權人組成的任何機構,而是從律師、會計師、審計師等社會專業性組織中選定所謂的債權人代表,由其代表債權人參與破產程序。如法國1995年新破產法的一大變化就是放棄傳統的債權人會議這一組織機構,採用債權人代表的立法方式。按照傳統的法國法,破產宣告前的債權人集合在一個強制的、自動的組合內,該組合擔任保護他們利益的任務。 1995年後,改採債權人代表制度。而債權人代表則是從每一個上訴管轄區內的受託清理人名單中選任的。只設立債權人會議制度,並不設立諸如債權人委員會或者破產檢查人的常設組織。中國即採此體例。

職權的差異

與各國立法體例相關的債權人會議的職權的差異,也是影響債權人會議性質的重要因素。比如,1907年的法國商法典在規定破產程序開始前的債權人必須申報債權並接受審查程序的同時,授予組成審查大會的債權人審查各自的債權的權利,1935年法才開始將此程序改為純司法性的程序。而中國現行企業破產法仍規定債權人會議有“審查債權證明材料,確認債權有無財產擔保及其數額”的帶有司法性質的職權。在設立破產檢查人的立法例下,債權人對破產程序進行監督的權利已從債權人會議的職權中分離出來,而由破產檢查人專職享有,中國現行法並未設立相應的職位,因而其監督權只能由債權人會議和人民法院分別享有。再者,債權人會議與專司處理破產事務的破產管理人之間的關係等在一定程度上也影響著債權人會議的性質。上述諸多方面的差異直接決定了債權人會議性質的多樣性。

學說

關於債權人會議性質的討論,破產法理論界主要有以下學說:

債權人團體的機關說

這是日本學界的傳統學說。該說基於破產債權人對破產程序進行中的諸多事項比如破產財產的增加、破產費用和財團債務的減少、破產財產的拍賣能否獲得善價等具有共同利益,主張全體債權人構成破產債權人團體,債權人會議則是該團體的機關。該說甚至主張,債權人團體是一個法人,債權人會議是該法人的機關。

事實上的集合體說

這是日本學界當前的通說。主張債權人會議是由法院召集的臨時性集合組織。該說不承認“債權人團體的機關說”,認為,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存在不相一致的地方,另方面法律也未規定債權人會議的法主體性地位。

自治團體說

這是台灣和大陸部分學者的主張。依照該說,債權人會議並非法人組織,而是非法人性質的特殊社團組織,是表達債權人共同意志的一種自治性團體。不難看出,破產程序中的各債權人在利益上既有一致的一面,也有差異的一面,但其一致性則是主要的。這種差異性和一致性的統一決定了債權人會議性質的多樣性。上列幾種學說正是對債權人會議的多樣性特徵從不同的側面進行的描述。在設立債權人會議的國家,“債權人團體的機關說”突出了全體債權人利益一致性的一面,並將建立在這種一致性基礎上的債權人的聯合描述為一種團體,從而將這種團體利益一致性賴以形成和表達的組織形式定性為團體的機關。但無論全體債權人的集合體抑或是作為該集合體機關的債權人會議本身均欠缺在破產程序中取得權利主體或者訴訟主體的條件,相應地債權人會議作為一個團體的機關的權能也是欠缺的。

條件缺陷

“事實上的集合體說”看到了作為“債權人團體的機關說”藉以建立的債權人共同利益在破產分配之前的不現實的一面,從而指出了債權人會議作為團體機關的條件缺陷,但卻走到了另一個極端,僅僅刻畫了債權人從事活動的形式,忽視了債權人會議之間的連續性和互相聯繫的一面,且將其監督會議決議執行的職能置之不顧。實際上弱化了債權人會議的程序地位。應該說,“事實上的集合體說”只有在法定不設立債權人會議的國家方有其存在的餘地。

思想

“自治團體說”本著債權人自治自助主義的思想,將債權人會議定性為自治組織,符合債權人形成聯合的本意以及破產程序中突出債權人地位的內在要求。事實上,要想使破產程序不脫離保護債權人利益這一主旨,必須強化債權人集體相對獨立地參與破產程序並監督程序進行的作用,這是由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的切身利害關係決定的。然而,債權人會議既為自治團體,當既有決議職能,又有執行職能,實際上,債權人會議並不具有執行的權利,它既不能自己直接執行其通過的決議,一般也不能對破產管理人發號施令,一方面,債權人會議的權利範圍是由法律規定的,另一方面,即便是破產管理人由債權人會議選舉產生的立法體例下,破產管理人對債權人會議決議的執行也是基於法律的規定。因而,債權人會議的自治團體的性質也是有欠缺的(注:台灣破產法至今尚不賦予債權人以召集或者申請召集債權人會議的權利,在此立法例下,難謂債權人會議為自治團體。)。

分析

基於以上分析,債權人會議的性質應是對內協調和形成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意思,對外通過對破產程序的參與和監督來實現全體債權人的破產參與權的機構。此一定性,既決定了債權人會議實現其破產參與權的方式,又決定了債權人會議職權的內容,前者諸如議決、聽取報告、監督決議執行、提出相關申請等,後者諸如集會權、決議權、選舉和撤換破產管理人權、申請終結和解整頓權、監督權等。

組成情況

企業破產法相關書籍

債權人會議由出席人員和列席人員組成。關於出席人員,中國《企業破產法》第13條規定,所有債權人均為債權人會議成員。包括無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和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後的保證人等。鑑於中國破產法對未如期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剝奪其參加破產程序的權利,因而,實際參加債權人會議的債權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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