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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管轄

執行管轄即執行案件的管轄,是指根據法律規定,在人民法院系統內部,劃分各級人民法院和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強制執行案件的分工和權限。確定執行案件的管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首先它有利於權利人行使申請權,使權利人的權利得以實現;其次,它有利於人民法院內部的工作均衡和協調;再次,它有利於上級人民法院對於下級人民法院的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最後,它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簡介

執行案件的管轄是強制執行製度中一個十分重要的內容,我國在執行案件的管轄方面存在著一些問題,原因主要在於人民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之間,以及人民法院系統相互之間職責不明造成的。

主要分類

執行案件的管轄可以分為級別管轄、普通管轄、特別管轄、共同管轄和移送管轄五大類,現分述如下各類:

級別管轄

是指劃分各級人民法院之間執行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就執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而言,執行管轄中的級別管轄與案件審判管轄有密切聯繫,審判管轄級別確定得越高,執行管轄的級別也相應確定的高;就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而言,解決或處理的機構級別確定得高,執行法院的級別也相應地確定得高。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若干問題規定》(簡稱規定)作了具體規定。 《規定》第12條規定:在涉外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規定》第13條規定:專利管理機關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權管理專利糾紛案件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規定》第14條規定:國務院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海關依照法律、法規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普通管轄

是指根據審判第一審案件的法院、被執行人住所地、被執行標的所在地或者被執行人完成的行為所在地來確定執行案件的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規定》第10條,仲裁機構作出的國內仲裁裁決,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生效債權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規定》第11條規定:在國內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

特別管轄

是指對船舶執行時,以船舶所在港或所在地來確定執行案件的法院。

共同管轄

是指同一執行案件有兩個以上的法院享有管轄權。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活動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但是在兩個或二個以上法院都有管轄權時,如何解決管轄衝突最終確定管轄法院。 《規定》第15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當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當事人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意見》第25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包括仲裁裁決書、公證債權文書。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當事人分別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執行。

移送管轄

是指某一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後,發現自己對該案沒有管轄權,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我國現狀

我國現行的執行管轄制度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07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16條根據執行依據製作主體的不同,在執行案件管轄的確定上採用兩種不同的標準,即由人民法院製作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其他主體製作的依法應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的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從實踐來看,絕大多數執行案件的執行依據都是由人民法院製作的。因此,絕大多數的案件實際上是由一審法院執行。由是,我國現行的執行管轄制度可稱之為一審管轄制度。

我國現行的執行管轄制度的不足

一審管轄制度源於審執不分的司法體制,而審執不分司法體制的確立有其深刻的社會背景。過去市場經濟不發達,人財物流動不頻繁,絕大多數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其財產同處於同一法院管轄區域範圍極為常見。在這種社會背景下,建立審執不分的司法體制,確立一審管轄制度,執行人員(亦是審判人員)熟悉案情,掌握被執行人的基本情況,易於知曉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便利執行措施的實施,有利於提高案件執行效率,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但是,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基本建立和審執分立理念、審執分立司法體制的確立,一審管轄制度的弊端日益凸現:

(1)市場經濟體制的基本建立,人財物的大流動,確定審判管轄標準的多樣性(如侵權行為地、合同履行地等等),使得被執行人住所地及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不處在一審法院管轄區域範圍的現像已是司空見慣、屢見不鮮。於是,需法院跨管轄區域執行案件的日漸增多。法院對被執行人住所地及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不在自己轄區範圍內案件的執行方式,無非是異地執行或委託執行。這兩種執行方式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

公正與效率是司法活動的兩大價值訴求,當然也是執行工作的價值訴求。執行效率的價值訴求要求法院在執行時盡量縮短執行週期,盡可能降低執行成本,以人力、物力的最小花費獲得最大的執行效益;而執行權力運行的過程公開、平等適用法律則是執行公正的要求之一。然而,異地執行和委託執行案件常與執行公正、執行效率的要求相距甚遠。

首先,就異地執行來看。我國幅員廣闊,各地之間的差異性較大,人數眾多的執行人員(一般來說,外地執行所需的執行人員要多於、甚至數倍於法院轄區內執行所需的執行人員)赴異地執行所需的車旅費、在人生地不熟情況下進行被執行人財產調查所耗費的人力、物力等執行成本,毋庸質疑,顯然高於法院在其轄區內的執行案件所需的執行成本。法院異地執行,通常對被執行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的情況不熟悉,往往會要求申請執行人一同前往執行。這樣,執行人員單方面接觸申請執行人,與其同車、同吃、同住,辦“三同”案件就在所難免。這不僅有損執行的公正,而且易滋生腐敗。

此外,異地執行更易遭致抵觸,圍攻、暴力抗拒外地法院執行人員的事件頻繁見諸報端即是明證,而陌生的環境又會降低執行人員處理突發事件的能力。因此,相對而言,赴外地執行人員的人身安全更缺乏保障。

異地執行的情況如此,委託執行的情況也不容樂觀。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託當地法院代為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加強和改進委託執行工作的若干規定》對委託執行作了進一步規範。這些規定的本旨在於減少異地執行案件,增進執行工作的經濟性。但一審管轄制度的存在,委託執行的本旨在實踐中未能在實現。

首先,一審法院受理執行案件後,必須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查明才能被執行人的基本情況及被執行人可供執行財產的基本情況,然後才能決定是否將案件委託外地法院執行。

其次,委託外地法院執行,實踐中往往需要遵守繁瑣複雜的程序。這些程序耗時四五個月,甚至半年極為常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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