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擾亂法庭秩序罪

概念

擾亂法庭秩序罪是指聚眾哄鬧、衝擊法庭,或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1]

構成特體

1、罪體

行為擾亂法庭秩序罪的行為是聚眾哄鬧、衝擊法庭,或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這裡的聚眾哄鬧,是指聚集多人在法庭內外起哄、喧鬧,干擾審判活動的正常進行。衝擊法庭,是指未被法庭允許參加庭審活動和旁聽人員強行沖進法庭,向法庭投擲石塊或者在法庭進行破壞等。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毆打正在法庭上執行公務的審判人員、公訴人、法警、書記員等。

2、罪責

擾亂法庭秩序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這裡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擾亂法庭的行為而有意實施的主觀心理狀態。3、罪量

擾亂法庭秩序罪的罪量要素是嚴重擾亂法庭秩序。這裡的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是指造成法庭秩序嚴重混亂,致使案件無法繼續正常審理,或者案件審理被迫中斷等。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法庭開庭審理案件的正常活動和秩序。法庭,是人民法院依法審理訴訟案件的場所,既包括專門用於審理案件的正規固​​定場所,如審判庭等,也包括非正規的臨時審理案件的場所,如巡迴法庭在案發地臨時開庭的場所;既包括設在室內的開庭場所,也包括設在室外的開庭場所,如公審所使用的場所。開庭審理的案件,即包括民事案件、經濟案件,也包括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審判組織既可以是合議庭進行審理,也可以是獨任庭進行獨任審理。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國家審判權、審理訴訟案件、進行訴訟活動的場所。法庭具有極大的尊嚴性、嚴肅性。

法庭秩序是指為了保障法庭開庭審理訴訟案件的各種活動得以正常順利進行,要求訴訟參與人及旁聽群眾共同遵守和維護的秩序。法庭秩序是審理訴訟案件的活動正常進行,人民法院正確適用法律,實現法院審判職能的重要法律保障,嚴重干擾法庭秩序,是一種藐視國家權​​力,粗暴踐踏法律的行為,不僅破壞法庭審理活動的正常進行,而且對訴訟參與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帶來極大的威脅和損害。對這種行為適用刑事制裁,實屬必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款規定:“對聚眾哄鬧、衝擊法庭或者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對哄鬧、衝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予以罰款、拘留。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5項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2月1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庭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對哄鬧、衝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等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此可見,根據有關現行法律的規定,干擾法庭秩序,情節嚴重的,也要追究刑事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尤其是經濟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屢屢發生擾亂法庭秩序的現象。在審判過程中行為人進行喧嘩、吵鬧,或者眾多人對法庭進行沖擊,或者對司法工作人員進行毆打,所有這些行為都嚴重地干擾法庭秩序,妨害了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正常進行,有的甚至造成審判活動中止無法繼續進行,造成人員人身傷害,使人民法院的尊嚴和法律的嚴肅性受到嚴重的侵害,影響甚烈,危害甚深。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萬面表現為行為人聚眾哄鬧、衝擊法庭,或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1、從犯罪時間看,犯罪行為只能發生在法庭開庭審理過程中。法庭審理即從宣布開庭時起到宣布閉庭止,包括開庭預備、法庭調查、法庭辯論、法庭調解、法庭評議、法庭宣判等各個階段,既包括一審、二審,也包括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再審。

2、從犯罪地點看,本罪限於開庭審理案件的法庭內。這裡的"法庭內"應作廣義理解,既包括行為人在法庭內擾亂法庭秩序,也包括在法庭附近干擾法庭秩序,在法庭外對正在參加訴訟活動的司法工作人員進行毆打或將其從法庭內追趕到法庭外對司法工作人員進行毆打等等,都應視為發生在法庭內的擾亂法庭秩序行為;既也括犯罪行為和犯罪結果都發世在法庭內,也包括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一發生在法庭內的行為。如果行為和結果都不發生在法庭內的,不構成本罪。

3、從犯罪行為來看,須是聚眾哄鬧、衝擊法庭或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所謂聚眾,是指聚集、糾合3人以上的多人,所謂哄鬧,是指在法庭上或法庭周圍進行起哄

喧嘩、吵鬧、攪亂、喧鬧、指責、誹謗、辱罵、播放噪音等活動,以乾擾審判活動的正常進行。所謂衝擊,主要是指未經允許、不聽勸阻,強行闖入法庭;向法庭投擲石塊、泥土、污穢物品;在法庭上毆打當事人及證人、鑑定人、辯護人、翻譯人等訴訟參與人;砸毀、破壞門窗、桌椅、話筒、音響等設備、設施等等帶有暴力色彩的活動。所謂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即在法庭上毆打執行公務的司法工作人員,包括審判員、陪審員、公訴人、法警、書記員等。在法庭外毆打正準備參加開庭的司法工作人員,也應視為本罪的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對於不是參加開庭或正準備開庭的司法工作人員實施了毆打行為,如在偵查階段毆打正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詢問證人的偵查人員,在執行階段毆打人民法院執行判決的執行人員等,就不能以本罪論處。構成犯罪的,也應是他罪,如妨害公務罪。此外,本罪還必須以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為構成必要。雖有聚眾哄鬧、衝擊法庭或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的行為,但若沒有給法庭秩序造成嚴重擾亂,也不能以本罪論處。

4、從犯罪的結果看,必須是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才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嚴重擾亂法庭秩序,主要包括下面情況:(1)出於卑鄙惡劣的個人動機、目的,如打擊報復、洩憤、侮辱等;(2)糾集多人進行哄鬧、衝擊法庭的;(3)不聽勸阻、制止,多次干擾法庭秩序的;(4)造成嚴重後果的,如造成法庭設施的損壞或司法工作人員人身、精神損害或導致法庭秩序混亂、法庭審理被迫中斷、案件無法繼續正常審理等後果;(5)其他干擾法庭秩序的行為,造成法庭審理案件無法正常進行,產生嚴重的不良社會影響的。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且僅限為自然人。凡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具體可歸納為以下三類人:(1)訴訟參與人。如公訴人、審判人員、書記員、鑑定人、翻譯人、當事人本身、法人或非法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訴訟代表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等訴訟參與人本身實施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2 )旁聽的人員不遵守法庭紀律,不聽勸阻,實施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3)不允許旁聽的人員,實施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如在法庭附近設置高音喇叭,進行高分貝噪音干擾,向法庭內投擲石塊,或在法庭附近攔截有關正準備參加訴訟的人進行侮辱、毆打、圍攻等。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導致危害社會的結果,仍然實施該行為,對結果的發生持希望或信任的態度。 [2]

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1、本罪的構成以情節嚴重為其構成必要條件,只有嚴重干擾法庭秩序的行為才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才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因此,對那些擾亂法庭秩序情節不嚴重的,經勸阻、制止,停止實施擾亂行為的,不應認定為擾亂法庭秩序罪。

2、本罪的構成要求行為人主觀罪過形式方面為直接故意,也即行為人決意實施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希望自己的行為乾擾法庭秩序。因此必須把那些由於情緒激動、亢奮,或者性格爽直或堅持自己的看法等原因而一時在法庭開庭審理案件中說話聲音過大,行為有所不當,或言語有所過激的情形與擾亂法庭秩序罪區分開來。前者行為人在主觀上不具有擾亂法庭秩序的直接故意,所以不宜也不應作為擾亂法庭秩序罪來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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