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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經決獄

所謂“引經決獄”,又稱為“《春秋》決獄”、經義決獄兩種形式,是指兩漢時代儒家學者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拋開國家法律,引用《春秋》等儒家經典作為依據審理案件的司法活動。

簡介

自漢武帝採納董仲舒建議,提倡的一種斷獄方式,“罷黜百家、獨尊儒術”之後,儒學日益實現官學化。在儒學官學化的影響下,儒家學者往往利用擔任法官的身份,或者直接參與案件審理,或者參與案件的討論。儒家化的司法官員在參與案件審理的過程中,面對漢初制定的體現法家精神的漢律,在不能及時修改刑律和曲解刑律的情況下,採取了直接引用儒家經典作為案件審理依據,從而實現對司法活動的儒家化改造。兩漢時代,從事引經決獄的代表人物主要有董仲舒、公孫弘、兒寬、應劭等人。 《後漢書镨劭傳》記載:“膠東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大議,數遣廷尉張湯親至陋巷,問其得失,於是作《春秋決獄》二百三十二事。動以經對,言之詳矣。”東漢時代的應劭也撰有《春秋斷獄》。公孫弘少時為獄吏,“習文法吏事,緣飾以儒術”。兒寬為奏獄掾,“以古法義決疑大獄”。漢代的引經決獄,在實現刑律儒家化的過程中,其意義在於,通過直接引用儒家經義來審理案件,確立了一系列儒家化的司法原則,這些儒家化的司法原則一旦形成之後,就成為指導封建社會司法的重要準則,並為儒家經義直接引入刑律進行了司法實踐上的探索。無論是董仲舒撰寫的《春秋決獄》,還是應劭撰寫的《春秋斷獄》,均早已失傳。程樹德著《九朝律考》根據散見的歷史資料和《史記》、《漢書》所載,輯錄了《春秋決獄考》。從這些春秋​​決獄的案例中,我們可以發現,漢代引經決獄體現了以下司法原則:(1)親親相隱原則,即一定的親屬之間可以隱瞞罪行的司法原則。 (2)原心定罪原則,即儒家所倡導的根據行為人主觀心理動機的善良與兇惡來斷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和是否應當給予處罰的司法原則。桓寬在《鹽鐵論刑德》篇中說:“故《春秋》之治獄,論心定罪。志善而違於法者免,志惡而合於法者誅。” (3)綱常禮教原則。為了維護“三綱五常”的倫理原則,在漢代的引經決獄中,凡是違背了“三綱五常”準則的,一律要按照《春秋》經義予以嚴懲。 (4)以功覆過原則。法家是強調功過賞罰分明的。漢代儒家學者貫徹的司法原則則是“以功覆過”即功過相抵原則。這一司法原則的確立,為實現封建官僚貴族的司法等級特權大開了方便之門。 (5)反對株連原則。與秦漢法家製定的連坐司法原則不同,儒家強調“惡惡止其身”的司法原則,反對株連無辜。 (6)“誅首惡”原則。儒家學者在引經決獄中,嚴格區分首惡與從犯,嚴誅首惡,這對於刑法理論的發展是具有很大意義的。 (7)寬刑宥罪原則。儒家學者從“仁政”角度出發,歷來反對法家的嚴刑峻法,主張德教。因此,在漢代儒家引經決獄中,多有體現寬厚仁政的寬刑原則。 《後漢書嘮幏傳》記載:“(何)敞在職,以寬和為政……及舉冤獄,以《春秋》義斷之,是以郡中無怨聲。” (1487)在這裡,史書將“舉冤獄,以《春秋》義斷之”作為“寬和為政”的註釋,明顯說明了《春秋》決獄崇尚寬刑宥罪的原則。 (8)刑罰適中原則。儒家學者在引經決獄過程中,也並不完全一味主張輕刑。在必要的場合,儒家學者主張刑罰適中,適度發揮刑罰的懲惡作用。這也是儒家學者“德主刑輔”法理思想的體現。雖然主張“以刑為輔”,但是決不主張廢刑。在主張“仁政”與“寬刑”的同時,漢代儒家同時主張刑罰適中,應當說是對我國封建社會刑法理論的一大貢獻。

從法制的規範性和嚴格性的形式意義上分析,漢代的引經決獄無疑是針對封建法制的破壞。首先,它破壞了國家製定的成文法的權威性。法律的基本特徵之一就是國家意志性和國家強制性。法律一旦制定,法制的理念必然要求嚴格執行法律。漢代儒家學者引經決獄,將儒家經義置於國家的成文法律之上,必然使法家思想剛剛建立起來的“事決於法”的法制理念遭到破壞,這種藐視法律的破壞作用對於中華法系的法制理念影響至深。中華法系始終沒有形成法律至上的法律理念,與刑律儒家化關係極為密切。其次,它破壞了案件的審理規則,即從適用具有明確性和規範性的國家法律到適用具有原則性和模糊性的儒家經義,為司法人員的主觀臆斷和枉法裁判打開了方便之門。再次,它破壞了法律的平等原則。先秦時代法家確定的“刑無等級”的平等法律觀,被充滿著尊卑等級、封建特權、宗法倫理等等一系列等級原則所取代。

然而,引經決獄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卻也具有一定的歷史意義。首先,引經決獄吸引了當時知識界深入思考法律問題,包括司法問題,這種思考的結果,促進了法理學和律學的進步。許多刑罰問題的探索,對於促進中華法系刑法理論的成熟也具有積極意義。例如,“原心定罪”原則對於區別犯罪故意與犯罪過失的探索;“誅首惡”原則對於區別首犯與從犯的探索;“惡惡止其身”對於罪責自負反對株連理論的探索,等等,這些探索均具有進步意義。其次,引經決獄所包含的寬刑宥罪思想,對於否定法家嚴刑峻法、極端重刑主義是具有歷史進步意義的。再次,引經決獄實現了禮與刑在司法領域結合的積極探索,為後世的引經入律,最終實現禮與刑的高度結合積累了經驗。

原則

[1] “原心定罪”是引經決獄的總原則。漢代儒家對這一原則作過很多撰述。董仲舒在《春秋繁露精華》中說:“《春秋》之聽獄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惡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論輕。”桓寬在《鹽鐵論刑德》中進行了進一步闡述:“故《春秋》之治獄,論心定罪:志善而違於法者免,志惡而合於法者誅。” 王充在《論衡吠幻篇》裡亦明確指出:“刑故無小,宥過無大,聖君原心省意,故誅故貰誤。故賊加增,過誤減損。”

概括起來,眾儒家所言其含義無非是:斷獄定罪要從犯罪事實出發,但主要的不是看事實,而是追究犯罪動機和犯罪原因及罪犯的心理狀態。凡心術不正,主觀為惡,有犯罪動機,即使犯罪未遂,或犯的是小罪,也要加以懲罰和重罰。共同犯罪中的組織者、領導者,即首惡分子,更要加重懲治。相反,如果所犯者動機、目的合乎道德人情,只屬於過失,雖然違法也可以免於處罰或減輕處罰,甚至犯大罪的也可以寬宥。

案例

譬如一案件,甲乙雙方相鬥,乙抽佩刀刺甲,而甲之子舉杖擊乙護父,卻誤傷了自己的父親。有人說甲之子犯了“毆父罪”,應當斬首。但引經者從《春秋》中找到這樣一例:許國太子給有病的父親餵藥,事先自己沒嚐一下,結果父親吃藥後就死了。許太子因此犯了殺父罪。但許太子進藥是孝心的表現,他未先嘗藥只是一種過失,並非存心毒害父親,最後被赦免。據此,引經者認為:父子是至親,看到父親與人爭鬥,自然產生害怕驚慌的心理,見人拔刀刺父,即挺杖救護,本心不是想傷害父親。據《春秋》之義,此乃屬於“君子原心”,應赦而不誅。

又如,有人向大將軍梁商誣告宋光非法刊刻文章。宋光被關進洛陽監獄,受盡酷刑。宋光的15歲的外甥霍諝對梁商說:“我聽說《春秋》之義'原情定過',赦免因過失而做了錯事的人,誅殺故意作惡的人。故許太子雖殺君而不坐罪,趙盾(春秋時晉國世卿)知道自己的弟弟弒君,卻不去討伐,被史官記為'趙盾弒其君'。這都是《春秋》垂遺下來的聖王之​​法,漢朝應當遵循這些原則。今宋光所犯之罪,既然情有可原,卻關押多年,終不見審理。所謂君子不偏袒,不結黨營私,而你們這樣關押和拷打宋光是正確的嗎?”

梁商很讚賞霍諝謂的才志,又覺得他說得有理,便上奏赦免了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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