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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賠償

行政賠償是指行政主體違法實施行政行為,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由國家承擔的一種賠償責任。

特徵

行政主體

只有行政主體才享有行政權,才能實施行政行為,才能構成行政賠償。當然行政主體是由行政人員組成,行政行為是經行政人員作出。因此,行政主體往往具體化為有關的行政人員。沒有行政主體,就不能構成行政賠償。司法機關作為司法權主體,行政機關作為機關法人、行政人員作為公民等而引起的賠償,都不是行政賠償。賠償原則

只有行政行為,即行政主體行使行政權、執行公務​​的行為,才能構成行政賠償。非行政行為,如立法機關的立法行為、司法機關的司法行為,行政機關的民事行為及行政人員的個人行為等,均不能構成行政賠償。

行政違法

只有違法行政行為才能構成行政賠償,合法行政行為不能構成行政賠償。行政賠償僅以客觀上行政行為違法為要件,而不以行政主體主觀上是否有過錯為要件。

造成損害

行政賠償因行政主體違法行政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而引起。首先,違法行政行為侵犯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違法行政行為只有在侵犯了相對人合法權益即屬於行政侵權行為時,才能構成行政賠償。如果侵犯的不是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則不能構成行政賠償;如果沒有侵犯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如有利於相對人的違法減免稅,就不能構成行政賠償;如果剝奪的是相對人的非法利益,也不能構成行政賠償。其次,行政侵權造成了實際損害,如果違法行政行為未造成實際損害,如不舉行聽證但未影響相對人實體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或者該行政損害不是由該行政行為造成,如由於相對人本人過錯造成,則不能構成行政賠償。

最後,行政賠償責任由國家承擔。行政主體由國家設立,其職能屬國家職能,行政權也屬國家權力,行政主體及其行政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所實施的職務活動,是代表國家進行的,本質上是一種國家活動,因此,行政主體違法實施行政行為,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並不是由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承擔賠償責任。但正如行政主體代表國家行政職權一樣,行政主體也是國家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代表即賠償義務人。

構成條件

歸責原則雖然是判斷責任構成的“最後界點”,但是,單憑歸責原則,還是無法合理、全面地判斷出行政主體實施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責任的。這就需要有較之於歸責原則更加具體和明確的責任構成要件。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的規定,行政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由行政主體、

行政違法行為、損害後果和因果關係四個部分構成。

行政主體

所謂行政主體是指執行行政職務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其中“行政機關”包括中央行政機關(如國務院及其所屬部門)與地方行政機關(如地方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 “工作人員”則既包括行政機關中的工作人員,也包括受上述機關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

職務違法

所謂職務違法行為是指違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它是行政賠償責任中最根本的構成要件。在這個概念中,需要說明的是:(一)什麼是違法;(二)什麼是“執行職務”。對此,我國國家賠償法未作規定,理論界認識也不一,但從行政賠償的立法精神看,“違法”應包括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與規章、地方性法規與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文件和我國承認與參加的國際公約等。 “執行職務”的範圍應既包括職務行為本身的行為(如工商管理部門違法吊銷許可證和執照),亦包括與職務有關連而不可分的行為(如訊問案件時,警察刑訊逼供、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途中違反交通規則將他人撞傷)。

損害後果

確立行政賠償責任的目的在於對受害人受到的損害進行賠償。因此,損害的發生是行政賠償責任產生的前提。損害包括人身損害與財產損害、物質損害與精神損害、直接損害與間接損害。需要指出的是,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損害僅指物質損害與直接損害,而不含精神損害與間接損害。

因果關係

因果關係是聯接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的紐帶,是責任主體對損害後果承擔賠償責任的基礎與前提。如果缺少這種因果關係,則行為人就無義務對損害後果負責。因果關係的苛嚴程度會直接影響到相對人一方合法權益救濟的範圍,我國行政賠償責任構成要件中的的因果關係應採取什麼樣的因果關係呢?理論上歧見紛紛,但最具代表性的觀點是採用直接因果關係,即指行為與結果間存在著邏輯上的直接關係,其中行為並不要求是結果的必然的或根本原因,但應是導致結果發生的一個較近的原因,至於其關聯性緊密程度,則完全要依據案情來決定。

歸責原則

行政賠償的歸責原則,為從法律上確定和判斷國家應否承擔法律責任提供了最根本的依據與標準,它對於確定行政賠償的構成要件及免責條件、舉證責任等都具有重大意義。 1994年《國家賠償法》頒布以前,我國法律界對這一問題一直爭論紛紛,分析起來,大致有以下幾種意見:

責任原則

這種意見認為,判斷行政主體的行為是否合法及要不要賠償,應以該行政主體做出該行為時主觀上有無過錯為標準。有過錯,就要賠償;無過錯,就不賠償。這種意見考慮了行政主體作出行政行為時主觀上的不同狀態,區分了合法履行職務與違法侵權兩種截然不同的行為,無疑是有意義的,且符合普通群眾的心理習慣,容易為人接受。但這種觀點實施起來卻較困難。因為要認定一個行政機關這樣一個組織體有無過錯是很困難的,它不像認定一個人有無過錯那樣容易,這樣在實踐中可能導致大部分受到侵害的公民事實上得不到賠償,悖離了過錯原則的本意,也不符合國家建立行政賠償制度的初衷。

無過錯

這種意見主張不論行政機關行為時主觀上有無過錯,只要結果上給公民造成損害,就要承擔賠償責任。無過錯原則的好處在於克服了過錯原則要考察機關主觀過錯的困難,簡便易行,也利於受害人取得賠償。但無過錯原則無法區分國家機關的合法行為與違法行為,把賠償與補償混為一談,這是不可取的。

違法責任

所謂違法責任原則,是指行政機關的行為要不要賠償,以行為是否違反法律為唯一標準。它不細究行政機關主觀狀態如何,只考察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與法律的規定一致,是否違反了現行法律的規定。這一原則既避免了過錯原則操作不易的弊病,又克服了無過錯原則賠償過寬的缺點,具有操作方便、認定精確、易於接受的特點,因而是一個比較合適的原則,為我國頒布的《國家賠償法》所接受。該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就是對違法原則作為行政賠償基本歸責原則在立法中的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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