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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買賣

概述

房屋買賣是指將自己名下的房產進行買賣、自己的名下的房產必須具備房屋產權所有證、

房屋買賣的二手房產權明晰分為:

1、大產權房屋一般所指的是商品房;2、小產權房屋一般所指的是未經過國家規劃審批的,以個人/村/鎮/等內部個人主觀意識下完成的。

成本價 可以補成商品房 用面積*15.68

標準價(優惠價) 可以補成商品房用面積*15.68*7

使用權 是不允許買賣的

軍產是指軍隊的產權是不允許買賣的

校產 是學校的產權 是不允許買賣的

醫產 是醫院的權

司法解釋

房屋買賣

一、解釋論的探討-以請求權基礎檢索為中心

請求權基礎檢索法,就是指通過尋求請求權的基礎,將小前提歸入大前提,從而確定請求權在法律上能否得到支持的一種案例分析方法。

1、所謂請求權規範基礎(Anspruchsnormengrundlage),簡稱請求權基礎(Anspruchsgrundlage),是指可供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有所主張的法律規範。

2、請求權基礎檢索方法是德國民法學上一種獨特的方法。這種方法強調,在運用法律分析實際案例的過程中,必須明確當事人的請求所依據的明確的法律規範,而且要求請求權基礎的搜尋和法律規範的解釋結合起來,從而養成嚴謹細密的法律思維方法,並維護法律適用的合理性、可預見性和安定性。

3、下面我們就運用請求權檢索的方法對本案進行分析。

(一)解除合同的請求能否得到支持

就本案來說,吉春公司“以新莊公司遲延十天支付房款為由”請求解除購房合同。其請求權的基礎只可能是《合同法》第94條第4項的規定,即“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但是,根據《合同法》第94條第4項的規定,在遲延履行情況下的法定解除必須滿足兩個條件:第一,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第二,遲延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在本案中,吉春房地產公司與新莊公司就買賣房屋達成協議後,合同履行期屆至,買方新莊公司於2001年1月10日交付了價款,但比約定的清償期遲延了十天。可見,新莊公司存在遲延履行的行為。但是,新莊公司的遲延履行是否致使對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呢?

由於合同解除構成“合同必須嚴守”規則的例外,因此,各國對合同解除都規定了嚴格的條件。而與合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的法定解除相比,5第94條第4項規定的法定解除不需要催告對方當事人,所以,法律對此種合同解除的限制就更加嚴格,必須即致使對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根據我國權威學者的看法,遲延履約是否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應考慮時間對合同的重要性。如果時間因素對當事人的締約目的的實現至關重要,違反了規定的交貨期限將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應允許非違約方解除合同;如果時間因素對合同並不重要,遲延造成的後果也不嚴重,則在遲延以後,不能認為遲延造成了合同目的落空而解除合同。當然,在確定遲延是否嚴重時,還應考慮到遲延的時間長短以及因遲延給受害人造成的實際損失等問題。 6從本案的案情來看,吉春公司並不能證明時間對合同目的的影響,而且新莊公司也只是遲延了10天,因此,不能認為遲延造成了合同目的落空。另外,吉春公司交付房屋的事實本身也說明了新莊公司的遲延並未導致吉春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因此,我們可以得出這一結論,即吉春公司不能依據合同法第94條第4項的規定解除合同。

(二)返還房屋的請求能否得到支持

在本案中,吉春公司還請求該房產的佔有人銀建公司返還房屋。基於前面的分析,我們可以認定,吉春公司的並不能基於合同解除以後的原物返還請求權提出請求。所以,吉春公司提出的返還房屋的請求,只能是根據物權請求權中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是,由於我國民事立法中尚未規定物權請求權,所以,吉春公司只能通過擴張解釋《民法通則》第117條第1款的規定(即“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從而獲得請求權規範基礎。 7

但是,吉春公司如果要依據物權請求權來請求銀建公司返還房屋,吉春公司必須仍然對房屋享有所有權。無疑在與新莊公司就買賣房屋達成協議前,吉春公司享有房屋所有權。現在的問題就是,房屋所有權是否已經移轉給了他人。

在本案中,新莊公司於2001年1月10日交付了價款,同時,賣方吉春公司也依合同約定完成交付,將該樓盤移轉佔有給新莊公司,並著手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但是,直到訴訟之時,登記手續並沒有辦理完畢。 8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1]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此處僅僅指明“應當”登記,而對於未登記的效力如何,卻沒有明文規定。根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9條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另外,根據我國權威學者的解釋,我國不動產的物權變動採債權形式主義模式,所以,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不經登記不發生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 9所以,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在本案中,雖然吉春公司和新莊公司沒有完成登記手續,但是,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並不因此而無效,只是不發生所有權移轉的法律效果而已。因此,吉春公司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有法律根據的。

但是,雖然房屋所有權尚未移轉給新莊公司,如果銀建公司能夠依據善意取得制度獲得所有權,則吉春公司仍然會喪失所有權,從而也就不能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我國法律中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民法通則意見》第89條規定:“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根據學者的解釋,這一規定體現了善意取得的精神。 10所以,我們可以通過擴張解釋該條規定從而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在本案中得到適用。

但是,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一個要件就是,第三人(在本案中即銀建公司)必須是善意的。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道或不應知道讓與人轉讓財產時沒有處分該財產的權限。 11在本案中,銀建公司在購買時到房地產登記部門查閱登記,登記機關告知該房產過戶手續已經領導批准,正在辦理過戶手續。由此可見,銀建公司知道新莊公司在轉讓給房屋時並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權,因此,不能認定銀建公司是善意的。所以,我們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從而使得銀建公司獲得房屋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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