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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倒置

在我國,民事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的倒置主要有兩大類:一是特殊侵權訴訟實行證明責任的倒置,主要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即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一)因新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四)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五)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但根據侵權責任法現在應由患者舉證)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二是勞動爭議案件實行證明責任的倒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條,第六條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理論範疇理解

舉證責任倒置是大陸法上的一個概念,英美法上,由於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實行個案決定的方式,而不採用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所以無所謂作業般原則的例外法則一一舉證責任倒置規則。早在20世紀50年代至60年代,為了修正法律要件分類說缺陷,德國學者提出了舉證責任的倒置理論。之所以會在這個時候提出舉證倒置學說,原因在於隨著社會現代化經濟的發展,出現了一些諸如公害、產品責任、醫療事故等新型侵權訴訟案件,這些新型侵權訴訟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如果依然恪守法律要件分類說,就勢必會產生對原告人不公平的現象,實際上否定了對這類侵權訴訟糾紛案件中的受害人的司法救濟權。於是,羅森伯格於20世紀初發明的“法律要件分類說”在新時代、新需求面前產生了適用上的滯礙,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戰。為了克服此弊,學術界提出了對法律要件分類說的修正理論,這個修正理論是所謂舉證責任的倒置。

理論範疇構成

(一)基本規範上的前置性

舉證責任倒置的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為前提條件,面是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在近現代依法律要件分類說為通說,法律要件分類說被稱為配置舉證責任歸屬的基本規範。正是在此意義上,法律要件分類說又成為“規範說”。只有依法律要件分類說不能恰當地落實舉證責任的負擔時,舉證責任倒置規則才​​有發揮作用的餘地和必要。所以,舉證責任倒置在理論邏輯上乃是以舉證責任分配具有一般性原則為前提的,如果缺少這個一般性原則,舉證責任倒置則無從談起。舉證責任的分配規範從古羅馬法以來,就其方法論而言有3類:1、 以當事人在訴訟中所處的地位來確定舉證責任的歸屬,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不負舉證責任;但是,如果被告提出了積極的抗辯事實,他便成了原告”。 2、以案件事實自身的性質為標準來決定舉證責任之歸屬,認為“凡主張積極事實或外界事實的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或內界事實的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 3、以要件事實的法律效果為標準,認為“主張權利的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規範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權利的當事人,應就權利妨害規範、權利受制規範、權利消滅規範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這就是前述“法律要件分類說”,該學說為大陸法系國家一直流行至今的通說。從歷史上看,舉證責任倒置是以法律要件說為形式背景的,法律要件說為原則,舉證責任倒置則為例外。 (二)倒置對像上的局部性

存在舉證責任倒置現象的案件,絕對不意味著所有的案件事實都“倒置”由相對方當事人承擔,而僅僅意味著某此特殊案件中的​​部分要件事實倒置給相對方當事人承擔。一般只有在侵權領域才有所謂舉證責任倒置的問題。在普通侵權案件中,原告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要得到法院的判決滿足,必須同時主張並證明這樣四個要件事實:

1、被告實施了侵權行為;2、原告受到損害;3、侵權行為的原因事實與結果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4、被告在主觀上有過錯,原告對此四個要件事實均負舉證責任。但是如果原告提出的訴訟屬於特殊侵權案件,原告所需要證明的要件事實就可以適當減少,而將一些本應由原告證明的要件事實倒置給被告承擔。但是,無論該侵權案件如何特殊,立法者不可能規定將所有的要件事實均倒置給被告承擔。按照舉證責任倒置原理所實行的倒置事實,只能是某侵權案件要件事實體系中的部分事實。比如,在建築物責任事故的案件中,按照舉證責任倒置原理所實行的倒置的,僅僅是被告人具有的主觀過錯。原告人無需證明被告人在實施該侵權行為時具有主觀上的過錯,相反,被告人應當證明其主觀上不存在過錯。當然,究竟是多少要件事實實行倒置以及何種要件事實實行倒置,在不同的侵權案件中有不同的表現,這一般由立法者在立法上予以明確,在特殊情形下由司法者根據公平合理原則加以確定。最高法院的《適用民訴法意見》第74條規定:“在下列侵權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僅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據此,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通常包含上述四個要件事實,對這四項要件事實,被告人否認的,均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三)待證事實上的相反性

舉證責任之所以稱“倒置”,原因在於這種對特定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承擔不僅在主體上發生了變化,而且在舉證責任所指向的客體上,也即證明對像上,也發生了性質的變化。所“倒置”的舉證責任客體和“正置”情形下的舉證責任的客體,在事實的自身性質上恰好呈正反對立關係。

(四)承擔主體上的對換性

舉證責任倒置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不同之處就在於,被顛倒過來的事實由相對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這裡的相對方是根據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來確定的。比如,按照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對某一個事實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在舉證責任倒置的作用下,該事實主張的反而事實便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在舉證責任倒置的訴訟槓桿的調節下,不僅證明的客體發生了性質上的顛倒,而且在責任主體的位置上也發生空間上的變化。這裡需要特別強調的是,舉證責任倒置決不僅僅意味著由原告向被告的倒置,它也同時意味著由被告向原告的倒置。事實上,民事訴訟中原、被告雙方均以一定標準承擔各自的舉證責任,比如,在一般侵權案件中,原告要證明侵權責任得以構成的要件事實,被告則要證明諸如不可抗力、合法授權、緊急避險等免責事實。被告所承擔的這些事項的舉證責任,是根據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分配而來,而非從原告方“倒置”而來。

倒置的因素

舉證倒置

舉證責任倒置是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對稱的概念,它們都為了通過舉證責任的配置達到查明案件真實,實現訴訟公平、追求訴訟效率與經濟等訴訟價值。

證據距離

證據距離是指在有可能負擔舉證責任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哪一方距離證據的源泉更近一些。比如說,一方主張另一方借款,主張借款方對借款事實的證據便更接近一點。為什麼呢?因為他擁有借據。所以,主張借款的人應負舉證責任,根據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誰主張,誰舉證”,所得出的責任配置結論與證據距離的方法分析所得出的結論是相同的,這就是說,在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中,通常自身也含有證據距離比較理論在內。但是,在特殊情況下,按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所得出的結論卻與證據距離理論相反。比如,在環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本來必須證明所受的損害與加害人釋放的污染源之間有因果關係,這是根據“誰主張、誰舉證”這個一般性公式所得出的結論。但是,衡之以證據距離理論,對特定的污染源是否會引起特定的損害後果,被訴稱的加害人通常比提出訴訟的受害人要更加了解,或者說更有條件與可能予以判定。類似的案件還有專利侵權訴訟、建築物責任訴訟,產品缺陷訴訟、共同危險訴訟、醫療訴訟、勞動爭議案件等等。由此可以看出,舉證責任倒置的許多原因都與證據距離有關。證據距離成為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一個主要因素。距離證據近,就說明他更容易提供該證據。讓更容易舉證的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僅公平,而且還更加有效率,更加節省舉證成本,舉證不能的機率也大大減少。因此,證據距離是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一個首要原因,但不是惟一原因,而且也不是必然原因。

舉證能力的強弱

舉證能力是指收集證據、調查證據、利用證據的能力。 《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原則,但這權是法律上的平等,而不是事實上平等。事實上,由於各種原因的作用,當事人的訴訟地位是不可能完全平等的,不平等的原因有許多,其中有一個就是舉證能力的強弱。不同的當事人,其所具有的舉證能力是不一樣的,比如,重複訴訟者較之偶然涉訴者舉證能力一般強一些,單位的舉證能力比個人要強一些,大單位比小單位的舉證能力一般也要強一些,有專業知識者較之無專業知識者舉證能力更大一些,有律師代理的當事人和無律師代理的當事人舉證能力也不一樣。正是有鑑於此,最高法律的《證據解釋》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可見,舉證能力往往與證據距離有密切聯繫。接近證據的一方本身就具有舉證方面的優勢,舉證能力相對而言要強。舉證能力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克腚舉證責任是否實行倒置時必須考慮的一個重要因素。但是同證據距離一樣,舉證能力的強弱比較甚至懸殊極大並非一定要導致舉證責任的倒置,它僅僅是確定舉證責任是否要實行倒置的因素之一。

特別立法考慮

實體法在具體構建其內容時受著一系列價值目標的指導。舉證責任倒置本身就是實體法的立法者調節各種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以昭示其特殊立法關懷的工具之一。在實體法沒有明文規定倒置的情形下,司法者根據實體法體現出的總體精神和抽象原則,也可以通過對法的解釋,創設新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

蓋然性標準

蓋然性就是可能性的意思。按照統計學上的原理根據對某種事件或某種現象的發生的比率高低來確定舉證責任的配置。比如說,在某一地段發生了交通事故,但受害人只知道是出租車而不知是哪個出租公司的汽車。然而現在有一個蓋然性數字已經表明,該路段的出租車80%都是某某出租公司的,基於此,受害人即可狀告該出租車公司,並由該出租車公司證明肇事汽車非屬其所有的事實。如果證明不了,即推定是該出租公司的汽車為肇事汽車,由其承擔賠償責任。在這種情形下,蓋然性便成為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依據和原因。

舉證妨礙

舉證妨礙又稱證明受阻,它指的是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在相對方因故意或過失行為將訴訟中存在唯一證據滅失或者無法提出,以致處於證明不能狀態的一種特殊訴訟現象。證明受阻現象各國訴訟立法和證據立法大多明文規定了各種訴訟措施和手段,以示制裁或懲式。這些方法和措施分為兩大類型:一類是訴訟法上的製裁,這類製裁屬於公法領域,另一類是實體法上的製裁,這類製裁屬於私法領域。中國《民事訴訟法》對舉證妨礙所作出的製裁性規定,僅僅屬於訴訟法上的公告製裁,而沒有使用私法制裁的方法。這種規定在證據來源主要以法院查證為主的立法模式中有其必然性。因而,實施妨礙行為的對方當事人還可以提供相反證據推翻特定事實主張的舉證現象便是舉證責任倒置。中國最高法院的此一司法解釋是與國際慣例相符的。從此以後,任何當事人如果實施了舉證妨礙行為,法院既可以對他採取立法上的製裁措施,也可對他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讓他多承擔一些舉證上的負擔,並多隨受一些訴訟中的敗訴風險。可見舉證妨礙是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一個原因。

因而,對於舉證責任的研究由哪一方當事人負擔,這不僅僅是一個涉及哪一方當事人需要付出更多的舉證努力和訴訟代價的問題,而且在有的情形下還直接關係到訴訟的勝​​敗後果如何確定。於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該《證據解釋》中,不僅對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作出了規範,而且還就特殊情形下的舉證責任倒置以及哪一個要件事實實行倒置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同時,還授予法院以司法上的自由裁量權,靈活地決定舉證責任的分配。這樣規定的目的,就是要使舉證責任這個制度真正發揮它保障訴訟平以及當事人訴訟地位實質平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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