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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強證據規則

補強證據規則,是指某一證據由於其存在證據資格或證據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弱點,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必須依靠其他證據的佐證,藉以證明其真實性或補強其證據價值,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補強證據規則就是一項限定證據證明力的規則,要求對特定證據進行補強,否則不能進行直接定案。

補強證據規則簡介

補強證據(corroboration)在英文中的意思是“確證、證實、進一步的證據”,是指某一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但沒有完全的證據能力,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必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其證明力的情況下,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亦稱“佐證”, 它不能單獨證明案件事實,但可用來證明主要證據的可靠性,增強或保證主要證據的證明力,擔保主要證據的真實性。一般而言,補強證據必須具備兩個要素:①不受待佐證證據的支配;②證明的事實與案件有關。故可以採納的、與案件事實相關聯的、符合法定程序的,用以增強或肯定待證證據證明力的證據,就是補強證據

補強證據規則,是指某一證據由於其存在證據資格或證據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弱點,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必須依靠其他證據的佐證,藉以證明其真實性或補強其證據價值,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補強證據規則就是一項限定證據證明力的規則,要求對特定證據進行補強,否則不能進行直接定案。

那麼補強證據是什麼呢?

這個問題討論的就是證據用作補強證據的前提條件,亦即補強證據的證據資格。英美法係與大陸法系在此有相似之處,都認為要成為補強證據,

首先,要是法定的證據,要具備法定的證據資格,作為補強證據的證據同樣需要具有證據的“三性”,即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

其次,證據要可信,不可信的證據不可能成為補強證據,也不可能要求補強。

再次,證據要充分,要能與其他證據相結合後認定案件的真實情況。

補強證據的證明對象

關於補強證據的證明對象,美國要求的所謂“犯罪本體(或犯罪主要事實)的獨立證明”,比較有代表性。按照這一標準,檢察官的起訴必須表明三點:第一,存在犯罪造成的損害,第二,損害是由某人犯罪所引起,第三,被告人可能是犯罪人,也可能是受害人。其中前兩點統稱為“犯罪本體(或犯罪主要事實)”。口供的補強證據必須能夠獨立證明犯罪本體,而對於被告人與犯罪人的同一性無須證明。在日本,學術界對補強證據的證明對象存在“罪體說”和“實質說”的對立,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是否應當對補強證據的證明對像在形式上進行限制。但目前,主張不加限定的實質說已經被認為不符合日本現行法律。歸納起來,在日本刑事訴訟中,有關補強證據的規則包括:第一,犯罪事實的認定必須有補強證據,而非犯罪事實,如前科、沒收、追徵事由等無須補強;第二,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的認定,必須具備補強證據;第三,在犯罪事實中被告人與犯罪人同一的認定不需要補強證據;第四,犯罪構成要件中的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的認定也不需要補強證據;第五,對於非犯罪構成的事實,即犯罪阻卻事由不存在的認定,也不需要補強證據。

從美日兩國的做法來看,基本上大同小異,二者都強調被告人與犯罪人的同一不需要其他證據補強,依據口供就可以認定。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補強證據的證明對象未做明確規定,上述立法例可以作為參照。

補強證據的證明標準

在補強證據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問題上。存在兩種不同的做法:第一,除口供本身之外的補強證據應能夠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程度;第二,口供與其他補強證據共同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美國有的州曾經採取第一種態度,但近來普遍傾向於第二種。上述兩種做法的關鍵區別在於應當賦予口供以多大的證明力。前者顯然在事實上架空了口供,即使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口供,也完全失去證明力,因此後者無疑是一種恰當的選擇。

但是,第二種做法儘管在理論上很容易說通,可實踐中如何在口供與其他補強證據之間進行證明力的衡量或分配,又成了一個難以解決的問題。我們認為,在這個問題上應當注意區分不同的案件類型,分別對待。從補強規則產生的歷史過程來看,最初是英國法院及早期的學者,特別顧慮殺人強盜等案件,認為在這些案件中應當有其他證據,以增強或擔保自白的憑信性,因此提醒裁判者,不宜單純憑自白而定罪。這一點原本屬於一項實務上的彈性原則,經過以後的逐漸發展,最終成為嚴格的證據法則。應當說,將口供補強規則作為一項司法中的彈性原則,而非硬性規定,是符合證明力的判斷規律的,因為證據證明力是一個事實問題,應由裁判者通過自由衡量形成心證;但是為了確保口供的真實性,並防止裁判者恣意裁斷,對口供證明力的衡量施加一定的限制又成為必要。從這個意義上來講,口供補強證據之證明標準的確立,其實是一個證明力判斷的自由性和法定性相互妥協的結果。我們認為,原則上應當要求口供和其他補強證據的證明作用之和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但是在實務上,應當允許針對不同類型的案件,賦予其口供以不同的證明作用。在較為嚴重的犯罪中,如故意殺人、搶劫等,應嚴格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證明作用,要求具有比較完整的補強證據;而對於某些輕微的犯罪,則可以賦予口供以較大的證明力,僅要求一定程度的補強證據即可。至於具體標準,則需要在司法實踐中去逐步形成和完善。

補強證據的範圍

補強證據應當符合法律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之可採性的規定,在此範圍之內,既可以是直接證據,也可以是間接證據,既可以是其他形式的言辭證據,也可以是實物證據,法律一般不做其他限制。但是,在此尚有幾點需要強調。

第一,補強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非法證據即使在實質上是真實的,也不得作為口供的補強證據。

第二,不能與口供作出實質性區分的證據,不能構成補強證據。如記載有口供之內容的訊問筆錄即屬此類。

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他場合所做的陳述,如果沒有其他附加證據的,也不得單獨作為本案中口供的補強證據。

第四,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其他共犯的供述不得作為口供的補強證據。關於共犯口供的證明作用,在學術界一直存在爭論。由於篇幅所限,在此無法展開論述。我們的總體觀點是,共犯作出的供述在本質上仍然是口供,而不能互為證人證言。

補強證據的數量

在司法實踐中,需要有多少數量的補強證據,才能與被補強證據共同作為法官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法律對此不可能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因此,對於補強證據的數量,只能由審理案件的法官進行自由​​裁量。法官既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一個補強證據,也可以要求其提供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補強證據。當然,就審理民事案件的法官而言,其在運用證據認定事實並作出裁判時,也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的規則,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補強證據以及被補強的證據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大小、強弱進行判斷,並以此來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如果補強證據與被補強證據相互結合,能夠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則可以對其所審理的案件作出有利於一方當事人的裁判;相反,則應當作出不利於該方當事人的裁判。由此可見,法官對補強證據數量的要求,不能隨心所欲地濫用自由裁量權。只有這樣,才能真正確保司法的公正與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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