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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共有財產

關於合夥共有財產性質的比較

古代的合夥共有財產

合夥具有悠久的歷史。在羅馬法時,合夥關係就已經相當發達,不僅合夥有相當複雜的分類,而且要求每個合夥人均有義務提供已允諾的投資標的。合夥設置管理人,該管理人有義務提供所獲得的紅利,為延遲分紅而支付利息,並必須匯報賬目,也有權為對共同物支付的必要費用和有益費用獲得補償。 ①這種合夥財產的共有為按份共有。

在我國古代,關於合伙的記載比羅馬法還要早。在春秋時期;管仲與鮑叔牙之間就在合夥經商,產生合夥共有財產。 《史記·管晏列傳》記載:“管仲日:吾始困時,嘗與鮑叔賈,分財利多自與,鮑叔不以我為貪,知我貧也。”生動地記載了這個時期的合夥共有財產關係。我國近代,《大清民律草案》在債權編契約一章的第十四節規定了合夥,從第'796條至第834條共29個條文規定了合夥合同的規則,其中大部分條文規定的是合夥共同財產關係。 《民國民律草案》在債權編第二章契約中的第十六節規定了合夥,從第655條至第688條共34個條文規定了合夥關係,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合夥共有財產關係。在國民政府制定民法典中,對合夥共有關係作了詳細的規定,建立了合夥共有關係的法律制度。

現代的合夥共有關係

在現代經濟活動中,合夥已經是典型的經營形式,現代民法都對合夥形式及其財產共有形式進行規制。各國民法規定合夥共有財產關係,分為四種不同的立法例:

(1)確認合夥具有法人地位,合夥財產為合夥獨立財產

《法國民法典》原來並沒有合夥具有獨立民事主體地位的規定,在1978年對民法典進行修訂時,在第1842條做了新的規定:“除第三章規定的隱名合夥以外的合夥,自登記之日起享有法人資格。”具有法人資格的合夥,其財產即為獨立財產,合夥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對合夥財產享有獨立的所有權。因此,依照《法國民法典》的規定,除了隱名合夥以外,合伙的財產是單獨所有權。

(2)確認合夥性質為合同關係,合夥財產為共同共有財產

德國法、瑞士法及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均採這種立法例。 《德國民法典》第718條規定:“各合夥人的出資以及通過合夥執行事務而取得的物件,均為全體合夥人的共同財產。”《瑞士債法典》第531條規定:“每一個合夥人應當提供出資,出資可以為資金、貨物、債權或者勞務。但另有約定的除外。”第532條規定:“合夥人共同分享實質上屬於合夥之利潤。”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原蘇俄民法同此例。這種立法例確認合伙的性質是合同關係,不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其所享有的所有權就是共同共有。

(3)確認合夥性質為合同關係,合夥財產為按份共有財產

日本法採此種立法例。 《日本民法典》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的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屬全體合夥人共有。”該立法沿襲羅馬法,個人色彩特強,突出各個合夥人的財產份額,突出各個合夥人的地位,因而對於合伙的團體性不能適應。所以,近世日本學說漸改為合夥共有財產以合有說為通說,認為合夥共有財產屬於全體合夥人的合有,即共同共有。

(4)確認合夥為准民事主體,合夥出資與合夥積累性質不同

這是我國《民法通則》的做法。將合夥規定在民事主體的“公民”之中,並在第32條設兩款規定:“合夥人投入的財產,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由合夥人共有。”立法將合夥出資和合夥積累採取上述不同的表述,一般認為兩者有不同的共有性質。我國的這種立法例為前所未見。

合夥共有財產性質的不同觀點

在我國,合夥共有財產究竟是什麼性質,始終存在爭議。

在《民法通則》公佈施行之前,法學界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合夥財產是集體所有製性質的社會主義公有財產。

另一種意見認為,國家有關行政法規認為合夥財產仍屬於個人所有,如1985年國務院《關於城鎮勞動合作經營的若干規定》規定:成員入股資金或其他財物仍屬個人所有,由合作組織統一使用和管理。

《民法通則》公佈施行以後,認為合夥財產為共有財產已成為學術界的共識,但關於合夥共有財產究竟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合夥投資與合夥積累究竟是否為同一性質的共有,意見分歧。概括起來,有三種不同主張:

“統一共有”說

這種主張認為,合夥財產同各合夥人自己所有的其他財產是劃分開的,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合夥財產屬於全體合夥人共有。合夥財產的出資與積累是一個統一的整體,立法雖作兩款規定,但不能解釋合夥財產可以分成不同性質的兩部分。 ①學者認為,這兩部分財產都是全體合夥人的共有財產,必須按照財產共有關係的法律要求,由全體合夥人對合夥財產進行統一管理和使用。

②這種主張雖然沒有指出共有是何性質,但實際上是指共同共有。

“出資與積累兩立”說

這種主張認為,《民法通則》第32條對合夥共有財產之所以分為第1款與第2款的不同而作出規定,就是為了體現出資與積累這兩種財產性質的差別,且第1款未對合夥投資的法律性質作出明確規定,這意味著不否認出資可以構成按份共有,也不排除出資仍歸個人所有。至於合夥積累,則為共有財產,性質當屬共同共有。學者進一步認為,應當改變合夥財產性質的一般理解,承認合夥財產可能由合夥人個人所有而不形成共有的財產組成,或由合夥人個人所有與合夥人共有的兩部分組成。

“按份與共同兩立”說

這種主張認為,合夥共有財產分為兩種性質,即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在多數情況下,如營利性商業合伙的合夥財產屬於共同共有,少數情況下和非營利性合伙的合夥財產屬於按份共有。

“按份與共同結合”說

這種主張認為,正確理解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精神,應當規定合夥共同財產的性質是共有,但是基於合夥出資和合夥經營積累的不同,而分為兩種不同的共有性質。合夥投資是按份共有,按照各合夥人實際投資的比例,確定的就是應有部分,享有份額權;經營積累則是共同共有,各共有人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權利,共同承擔義務,直到合夥關係消滅之前,這種共同共有關係不得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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