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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責任

產品責任又稱產品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指產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造成消費者人身或者除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失後,缺陷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承擔的特殊的侵權法律責任。

概述

產品責任是指由於產品有缺陷,造成了產品的消費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由生產者或銷售者分別或共同負責賠償的一種法律責任。在責任保險領域內,產品責任保險是發展較為迅速的險種。零售商、批發商和製造商對由離開銷售和生產場所的商品的使用或消費引起的傷害被認為是負有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

(1)生產或銷售了不符合產品質量要求的產品。即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或產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這裡所說的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建設工程、初級農產品等不包括在內;這裡所說的產品缺陷包括設計缺陷、製造缺陷和警示說明缺陷。

(2)不合格產品造成了他人財產、人身損害。這裡所指的他人財產,是指缺陷產品以外的財產,至於缺陷產品自身的損害,購買者可以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要求銷售者承擔違約責任,而非產品責任。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者,可以是購買者、消費者,也可以是購買者、消費者之外的第三人。

(3)產品缺陷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間存在因果關係。確認該種因果關係,一般應由受害人舉證,受害人舉證的事項為缺陷產品被使用或被消費、使用或者消費缺陷產品導致了損害的發生,但是對於高科技產品,理論上認為應有條件地適用因果關係推定理論。

產品責任的主體是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產品的生產者不僅包括製造者,而且包括任何將自己的姓名、名稱、商標或者可識別的其他標識體現在產品上,表示其為產品製造者的企業或者個人。對於產品責任的受害人而言,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在向受害人賠償之後,可以向有責任的生產者或銷售者追償。但是,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產品的運輸者、倉儲者對產品質量不合格負有責任的,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在向受害者賠償後有權要求運輸者、倉儲者賠償。

產品責任實行何種歸責原則,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產品責任為過錯責任,其依據是《產品質量法》第42條之規定,由於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產品責任為無過錯責任,其依據是《民法通則》第122條和《產品質量法》第41條之規定。本書作者認為,產品責任為無過錯責任,至於《產品質量法》第42條的規定是規範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的責任分配問題,不是產品責任的性質問題。

適用法律

目前國外對產品責任實行的法律制度有兩種,一種是以美國為代表的實行絕對責任制,另一種是以西歐、日本為代表的實行疏忽責任制,但發展趨勢是實行絕對責任制。絕對責任制又稱嚴格責任制。根據這種制度。一個人即使盡力做到適當注意以避免傷害他人,也要承擔法律責任。換言之,一個人雖然沒有明顯的過錯,但他對無辜的受害者仍需負賠償責任。

特殊之處

1.一般的民事侵權責任,實行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責任原則。而按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只要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除了法定可以免責的事由外,不論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我國產品質量法關於產品責任的規定,與國際上關於產品責任的立法趨勢相一致,從責任的分配上看,也是公平的。生產者因生產、出售商品而盈利,也應當承擔因其產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給他人造成損害的風險責任。這也有利於促使產品的生產者在產品的設計、生產過程中,更加小心謹慎,防止產品出現缺陷給使用者造成損害,有利於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2.按照一般民事侵權責任中的過錯責任,受害人要求賠償的,應當對責任人的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即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而由於產品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因此,受害人要求生產者賠償時,無需證明生產者是否有過錯。而是由生產者依照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對其生產的產品是否具有產品質量法規定的免責事由、自己是否具備法定的免責條件,承擔舉證責任。即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因為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產品的技術性能和製造工藝越來越複雜,要求處於產品生產過程之外、並不具備各種產品專業知識的消費者對生產者的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難以做到,也不公​​平。

3.缺陷產品造成的人身和缺陷產品之外的財產(其它財產)損失,生產者承擔無過錯責任,銷售者承擔過錯責任。即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生產者和銷售者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過錯的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產品質量作出承諾、保證,而該產品又不符合其承諾、保證的質量要求產品責任,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產品責任的訴訟時效是2年,10年的最長保護期間。 [1]

現狀問題

中國現行的產品責任主要以《民法通則》中的侵權行為規定為基本原則。 1993年頒布的《產品質量法》雖然也規定了“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承擔賠償責任”(第29條第1款),但其側重點是“產品質量責任”,即產品的生產者、

銷售者不履行法律規定的產品質量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我國的“產品責任”制度往往與產品質量責任相混淆;其次,由於《產品質量法》第34條關於產品缺陷的認定、以及產品質量標準的規定不明確,致使國內學者對此也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上述規定屬於產品責任中的嚴格責任原則;另一種則認為該條規定不屬於國際上普遍採用的嚴格責任原則。筆者認為,產品質量法不能等同於現代意義上的產品責任法。從現有的法律、法規來看,我國至今尚未建立系統的產品責任法律制度,涉外產品責任法律則更不健全,比較突出的問題是在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方面十分混亂,沒有專門的規定。現行立法在法律適用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是:

第一,關於適用《民法通則》中的侵權責任規定。

《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據此,一些學者認為我國的產品責任也適用嚴格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因涉外侵權行為引起的產品責任,我們還援用《民法通則》第146條的規定,即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國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發生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不作侵權行為處理。顯然,這是一條涉外侵權行為之債的衝突規則,但它並沒有進一步規定涉外產品責任這一特殊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原則。即如果在一起具體的涉外產品責任案件中,我們無法確定一個發生在中國境外的產品責任侵權行為,依行為地法和中國法均構成侵權時,應適用哪一個國家的法律來確定當事人的賠償責任?又如,當產品責任的受害方為中國人(即原告)時,我國法院是否可以根據行為地法(外國法)來確定賠償的數額?顯然,根據《民法通則》中關於一般涉外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原則,並不能推導出對涉外產品責任這一特殊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

第二,關於《產品質量法》中對責任主體的規定。

93年的《產品質量法》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法”。這一條款將產品責任義務主體的範圍限制在中國境內,而對外國產品可能在我國境內引起的產品責任沒有包括在內。這一規定顯然不利於我國消費者向外國生產者或出口商提起產品責任訴訟,也不利於我國法院對涉外產品責任案件行使管轄權。

第三,關於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規定。

現行產品質量法對損害賠償的規定只有補償性賠償。根據《產品責量法》第32條規定,對造成傷害的,應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的生活補助費等;對造成死亡的,規定了喪葬費、撫卹費等。賠償範圍很窄,賠償數額較低,且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這在涉外產品責任案件中,對中方消費者的保護十分不利。隨著大量進口商品投放到中國市場,由外國商品引起的產品責任問題也將隨之增加。按照現行法律的損害賠償規定,對生產者和銷售者根本起不到懲罰和威懾作用,更不利於保護中國的消費者。

以上所舉僅僅是立法上的不足。從法理上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需要實體法和衝突法來共同調整。對內國而言,這二部分法缺一不可。現在的問題是,現有的調整產品責任方面的法律大多是實體法,且主要考慮的是國內的情況,對涉外因素的法律規定很少或根本就沒有規定;在衝突法領域,僅有的幾條法律條款又過於原則、簡單,缺乏可操作性。立法上的滯後必然導致司法上的矛盾和困惑,因為《民法通則》的原則規定留給司法的餘地太大,而原本零星的國際私法又沒有對症下藥的規定,直接調整產品責任法律關係的產品質量法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又缺乏互相協調,……這些問題都是涉外產品責任立法中必須考慮的一些重要因素。

產品質量

簡介

產品質量是由各種要素所組成的,這些要素亦被稱為產品所具有的特徵和特性。不同的產品具有不同的特徵和特性,其總和便構成了產品質量的內涵。產品質量要求反映了產品的特性和特性滿足顧客和其他相關方要求的能力。顧客和其他質量要求往往隨時間而變化,與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有著密切的關係。這些質量要求可以轉化成具有具體指標的特徵和特性,通常包括使用性能、安全、可用性、可靠性、可維修性、經濟性和環境等幾個方面。

產品的使用性能是指產品在一定條件下,實現預定目的或者規定用途的能力。任何產品都具有其特定的使用目的或者用途。

安全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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