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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權

監護權是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人身權益、財產權益所享有的監督、保護的身份權。是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實施管理和保護的法律資格。對於處於父母保護之下的未成年人來講,法律已詳細規定了父母和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這些未成年人的監護權人就是他的父母。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以及被宣告為無行為能力或行為能力受到限制人的人身和財產受到他人保護的權利也是監護權。歷史起源

現代監護製度起源於羅馬法的監護和保佐制度。羅馬法時期的監護權是家父權的延伸,其目的主要在於保護家族財產,免得被監護人和被保佐人揮霍浪費自己的財產,或者其財產被他人侵吞,侵害被監護人和被保佐人的法定繼承人的利益。監護人的行為是通過行使一定的職權來進行的。可以說,監護製度在其產生之時,的確是監護人享有的一種權利。但是,監護髮展到了今天,其意義已經不在於保護家族的財產,而是被監護人個人利益的維護。而監護究竟是作為一種權利還是義務,或者是否具有其他的性質,又直接關係到一國立法中監護的具體內容,影響到監護人和被監護人之間利益的平衡。所以說,確定監護的性質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在西方歷史上,父親通常對子女擁有絕對的監護權。這一權利似乎是建立在普通法上父親撫養和保護子女的基礎上。隨著女方有權利​​擁有財產、簽訂合同、起訴和應訴,也隨著社會分工使得男子更多地在市場上工作和婦女更多地管理家庭和照看子女,監護權也從父親轉向母親。到了20世紀中葉,婦女在社會上的工作機會越來越多,夫婦的家庭分工在進一步減弱。按照貝克爾的理論,女性在社會上掙錢能力的增長和家庭子女的數量成反比。當家庭子女數目減少、勞動節省型家電設備的普及使得家務變輕後,家庭成員的平等性就變得重要起來。西方的法律改革在子女的監護權方面也體現了這種社會變遷。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子女法律改革法》規定父母雙方對子女有平等的監護權。這一法律也要求取得子女監護權的一方必須為小孩的最佳利益行使家長權利。現在美國大多數州的法律也大體如此規定。

我國情況

中國目前對監護權的立法主要體現於民法通則[1]第二章(公民)的第16條至第19條和第六章(民事責任)的第13條,以及民通意見中“關於監護問題”的規定中。雖然內容上涉及到監護的類型、監護人的確定、監護人的資格、監護人的職責等多個方面,但是總體上來說,其明顯滯後於社會的發展,存在許多不適應市場經濟要求的規定,不能應對目前社會出現的複雜的情況,而且規定過於原則化,不具有可操作性。特別是關於監護的性質,由於中國立法當中語言表述存在問題,就更加引發了理論界對監護性質的質疑。

有的學者認為民法通則第18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這本身就說明監護在中國民法中是作為民事權利的一種加以規定的。也有的學者認為,這種語法上錯誤搭配“履行”與“權利”的含混規定,正反映了立法者當初對監護性質認識的不統一,與第五章“民事權利”中沒有規定監護權的做法又是相互矛盾的。不應當僅僅從中國立法中的規定來界定監護的性質。因為,中國民法通則第18條第一款中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而第二款中又規定“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這明顯是矛盾的。如果單純的從特定時期立法中的某一個或幾個不准確的用語中去解釋一個深刻的理論問題,那麼必將陷入到一個無法自拔的泥潭中。

含義

監護

監護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對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為了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一切合法權利,保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

監護人

監護人是指對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權益依法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是指未滿18周歲的公民,即《兒童權利公約》中所指的兒童(18歲以下的任何人)。監護權是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地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權利。

義務與權力

監護既是監護人的義務,又是監護人的權利。做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要想做到盡職盡責,僅靠愛心是不夠的。監護人要明確自己的權利與義務,並了解相關的法律、法規條款,知道怎樣去盡一個監護人的職責。同時,監護人也要了解未成年人的主要合法權利及法律、法規對未成年人做出的一些特殊規定和要求,這樣才能有效地對未成年人進行保護和預防未成年人的犯罪,做一名未成年人的合格監護人!

主要內容

人身監護權

監護權的人身監護權與親權中的身上照護權的內容基本相同,具體包括:(1)住居所指定權。未成年人不得隨意離開監護人指定的住所和居所。此權利由監護人行使。對於精神病人,亦同。 (2)交還請求權。當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被人劫掠、誘騙、拐賣、隱藏時,監護權享有請求交還被監護人的權利。 (3)被監護人身份行為以及身上事項的同意權。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不能獨立行使身份行為和獨立決定身上事項,必須經監護人同意,方能行使。如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職業的許可,法律行為的補正等,都由監護人為之。 (4)撫養義務。這一義務源於親屬權的義務,監護人應當為被監護人提供扶養費,包括生活費、教育費和醫療費等費用,但被監護人有財產的除外。對被監護人無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不承擔此項義務。 (5)對被監護人監督、教育的權利和義務。被監護人是未成年人的,其教育、監督的權利和義務,與親權的內容相同;被監護人是精神病患者的,監督的權利義務有特殊的內容,除了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不受侵害外,還負有監督精神病人不得侵害他人的權利。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監督不力,被監護人侵害他人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的,監護人應承擔賠償的義務。如果是單位擔任監護人的,《民法通則》規定不承擔此項賠償義務。 (6)對於精神病人的特定護養、救治義務。應根據具體情況,對被監護人進行醫治,促使其康復。

財產監護權

監護人應全面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權益。其主要內容為:對被監護人財產的管理權。監護人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變更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審理;要求變更監護關係的,按照特別程序審理;既要求承擔民事責任,又要求變更監護關係的,分別審理。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夫妻離婚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該子女的監護權;但是,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對該子女有犯罪行為、虐待行為或者對該子女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取消的除外。

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託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

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將子女送給他人收養,如收養對子女的健康成長並無不利,又辦了合法收養手續的,認定收養關係成立;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不得以收養未經其同意而主張收養關係無效。

構建制度

綜述

構建成年人監護製度。 “成年人監護製度和諸多社會現像一樣,根植於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所決定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深嵌在社會文化的母體之中,受制於政治、法律、道德、宗教、風俗習慣等社會因素,關聯著家庭、親屬等社會組織體系和保障機制,因而必然帶有鮮明的地域性和歷史階段性,於個性之中折射出共同性來,於普遍性之中映照出共同性。”中國現行的成年人監護製度範圍太窄,監護層次也過於單一而且十幾年未曾有過變化。反觀國外,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近年來紛紛改革成年人監護法,使得該制度從理念到製度得到進一步的發展與完善。因而當務之急應積極反思並重新構建中國成年人監護製度。

建立背景

(1)中國社會老齡化加劇。據聯合國的有關資料顯示,2000年中國65歲以上的老年人口為8550萬,在這龐大基數上幾乎每隔二十年呈幾何級數增加。到2020年將達到1億5647萬,到2030年將達到2億1596萬。按聯合國的劃分標準,中國已然變成老年型人口的國家,進入老齡化社會。高齡人口的急劇上升使得因年老而患上老年癡呆性疾病或其他身心障礙的高齡人得到照護的需求大大增加,尤其是患有老年癡呆病的患者和因其他疾病腦部受損者更需要有人加以照料。然另一方面,隨著中國實行計劃生育以來,人口出生率大幅下降,獨生子女日益增多,社會少子化,家庭結構隨之轉變為以核心家庭為主。這樣的小家庭實在難以負荷四位老人的看護與照料,對上述老人的監管也日益疏怠。老年人因體力和腦力隨年齡增長而逐漸衰退,被欺騙、傷害和侮辱的例子層出不窮,。而立法卻沒有為上述老人提供保護和救濟,不能不說是一種缺憾。

(2)中國的成年人監護製度。歷史上中國的成年人監護製度一直處於缺失或極不發達階段。封建時代宗主意識濃厚,家族中若有未成年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須設置監護人,一切統屬於家長,沒有形成監護製度,更逞論成年人監護製度。該制度的缺失狀態直至清末法制改革方才有所變化。 《大清民律草案》第四篇親屬部分第一次規定相關成年人監護的內容,如“受準禁治產宣告者,須置保佐人。”“成年人受禁治產之宣告時,須置監護人”,並規定以親屬會議對監護人、保佐人的監護行為進行協助、監督等等。後南京國民黨政府公佈的中華民國民法中也對親屬規定了監護製度,與台灣現行的監護製度無甚大區別。

新中國成立後廢除六法全書,這些制度並未得以繼承和揚棄。而中國現行監護製度沒有提及成年人監護之名,對成年人監護立法只在中國《民法通則》第二章第二節作了原則規定。監護對像只限於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監護層次上也沒有根據行為能力的不同層次加以區別對待,只是籠統地規定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人加以監護。可見我國民法有關成年人監護的規定籠統抽象,可操作性差。隨著中國社會老齡化程度的加深,家庭結構的變化,修改原有民法規定,建立健全的成年人監護製度,以切實保障因年老而喪失或減弱判斷能力的老年人之合法權益的必要性日益凸現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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