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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時效

第一,有利於民法體例的完備

消滅時效法律效果在於,在期間屆滿後,權利人的權利能否實現取決於義務人是否行使抗辯權,但這時原權利人只是喪失了請求權,其實體權並沒有消滅,這就導致財產權的權利主體在法律上處於不確定狀態。而取得時效制度正是消除這種此種權利真空狀態的最佳選擇。兩項製度相互銜接,時效制度才能發揮其最大功效。第二,確定財產歸屬,定紛止爭的

原權利人喪失了該實體權利,而實際佔有人取得了該實體權利,從而確定了財產歸屬。

第三,有助於維護交易安全、穩定社會秩序

取得時效制度的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如果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實質是對自己權利的漠視,而佔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的佔有他人財產達到一定期限,就會使社會公眾相信佔有人為真正權利人,進而與占有人基於該財產建立各種社會關係,這時應對當事人的利益進行權衡,當保護佔有人基於佔有而形成的各種社會關係和現時利益,以謀社會安定。

第四,有助於及時舉證和解決糾紛的及時判決

有助於當事人及時舉證和解決糾紛法院的及時判決。自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而言,長久存在之事實狀態,通常與真實之權利關係大抵一致。通過取得時效制度,只要確定佔有人的佔有經過一定的時期,符合取得時效規定的要件,法院可以據此直接確定權利的歸屬。這有利於證據的收集和判斷,並及時解決糾紛,提高司法效率。

第五,充分發揮財產的利用效率。

一方面,該制度能有效地促使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減少資產的浪費,從而充分發揮其利用效率。另一方面,因為取得時效允許佔有人在一定條件下取得佔有物的所有權,使其敢於把佔有物投入流通,盡可能地發揮物的效用。物的佔有人和權利的行使如果能夠經過一定的期限而取得其權利,就有可能努力增加其占有物或所行使權利的價值。

另外,時效取得制度亦有保護所有權的機能。取得時效制度原則上不當然排除惡意佔有人的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人難以證明其係所有人時,得主張其係因時效取得其所有權。此外,民法之本旨如曾世雄先生所言:“法律上主體享有權利之情形,有依法律關係(即於法有據)享有與依事實關係(即於法無據)享有之別。依法律關係享有之情形,佔絕大多數,依事實關係享有之情形,仍少數例外。”

適用範圍

法國民法典繼承了羅馬法的傳統將取得時效的適用範圍限定在動產和不動產所有權。德國民法典則將其擴張至所有權以外的以佔有為要素的限制物權。至日本民法典和台灣地區民法,則進一步擴大到一般財產權。而對於不適用取得時效制度的客體範圍通說有以下類別:

1.依法律規定不適用取得時效的非融通物。主要包括公有物、公用物、禁止流通物、不得私有物,採礦權等自然資源使用權。

2.佔有不能的財產權利。如不表現或不繼續的地役權以及在實行前無從行使或表現於他人的物或權利上的權利。由於時效取得以持續公開佔有為成立要件,因此無法持續、公開佔有的權利也自然不適用取得時效制度。

3.人格權、身份權因具有不可分離性以及基於身份關係而發生的專屬財產權,不適用取得時效。

4.因一次行使即歸於消滅的權利,例如撤銷權、解除權、買回權等形成權、以一次給付為標的的債權等等,因其無法繼續行使也不適用取得時效。

5.優先適用其他制度取得的財產權利。如善意取得制度和先佔制度排除取得時效制度的適用。因此,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的財產權利以及應適用先佔制度的無主物就不適用取得時效制度。

6.知識產權,由於作為其客體的信息不能被單獨占有,故也不適用取得時效。

發展現狀

本應由國家權力機關享有的立法權授權給行政機關行使,從而導致經濟法授權立法權的一定程度上的膨脹和混亂,而且因被授權立法主體可能就是執法主體,從而使授權立法權與執法權統歸於同一主體,被賦予授權立法權的執法主體,往往從本部門的利益和權力出發,在進行授權立法中,一方面想方設法盡可能多地為自己設定權利、權力,另一方面卻盡可能少地為自己設定、甚至不設定義務與責任,執法主體憑藉缺乏限制的授權立法權而獲得了幾乎無限制的執法權。

對中國經濟法立法權制度的上述不足,人們應該予以足夠的重視,並應從以下幾方面加以改進和完善:

首先,最好在憲法中明確規定全國人大的經濟法立法權,強化其最高立法機關地位。為了完善中國憲法對經濟法立法權的規定,應把憲法第62條第三款修改為“制定和修改刑法、民法、經濟法、行政法……和其他基本法律”,盡可能地詳盡規定全國人大的立法權內容和種類,其意義在於:一是更加直接明確地規定了全國人大享有的最高經濟法立法權,使之由原來的默示立法權變為明示立法權,有利於使之更加明晰化,突出全國人大的最高立法機關的地位。二是增加規定全國人大享有的經濟法立法權的內容,能夠使之享有的立法權內容和種類更加全面、更加精確化,也能夠更好地劃清均對不同範圍的經濟關係予以調整的刑法、民法、經濟法、行政法等基本法律之間的各自界限,避免產生歧義。

其次,明確劃分經濟法立法權限,建立科學的經濟法立法權限體制。不僅應在《憲法》第62條中補充規定全國人大享有經濟法立法權,而且應通過修改《憲法》第67條的規定及通過頒布《立法法》等明確劃清全國人大製定、修改的“基本法律”與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修改的“其他法律”之間的界限,以便更好地辨析兩者享有的經濟法立法權的區別。同時,應通過完善《憲法》的有關規定和有關組織法,對國務院及其各部委、地方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享有的經濟法立法權問題予以明確的具體的規定。

再次,建立和完善經濟法授權立法制度及其監督制度。 “立法權力不應該同時又是執行權力或管理者”。為了避免和克服因經濟法授權立法缺乏限製而導致其膨脹無序現象,進而出現一些經濟法立法權與執法權合一現象,應盡快完善經濟法授權立法制度。通過《憲法》、有關組織法的修改和將來出台的《立法法》確立系統的經濟法授權立法制度,對經濟法授權立法主體、被授權立法主體、授權立法權的根據、授權立法的原則、內容、形式、範圍、效力等級、限制等都做出明確規定,並且應建立和完善經濟法授權立法的監督制度,如完善備案製度、保留批准制度、程序保障制度、實質審查制度等。唯有此,才能充分發揮經濟法授權立法的作用。

建立

1、建立中國特色取得時效度是非常必要的

我國1986年頒布《民法通則》,規定了訴訟時效,未規定取得時效制度。雖然《民法通則》第138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這也說明,時效期間屆滿後,權利人的實體權利並沒有消滅。義務人自願履行義務以後,如果又以自己不知道關於時效的規定為理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返還的,法院也不予支持。這樣,在理論上仍沒有完全解決訴訟時效屆滿後權利、義務這對矛盾,在實踐上也難以解決一些實際問題。理論上的權利,是權利人依法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或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可能性。權利的最根本特徵是受國家強制力保護,如果權利失去了國家強制力的保護,那麼這種權利就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權利。從義務方面講,時效完成後,義務人是否要履行義務,不再受法律約束,可以全憑自願。這種任憑自願的義務,也不再是法律意義上的義務。

在實踐上,由於訴訟時效制度沒有徹底解決時效完成後爭議財物的歸屬問題,權利人向法院請求義務人履行債務或返還所有物,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義務人反訴要求確認其所有權,法院也不予支持。權利人無權請求法院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義務人佔有財物也不是合法佔有者,從而使爭議財物在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這樣,就大大削弱了民事時效制度的作用。例如:某乙佔有了某甲的一台手提電腦,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某甲向法院請求返還,被駁回訴訟請求,某乙反訴要求確認其所有權利,也被法院駁回。某甲想,法律不保護,我憑自己的能力還可以保護。於是乘某乙不備時公開拿回了手提電腦。在這種情況下,對某甲的行為如何認定呢?認定某甲犯搶奪罪嗎? “搶奪”的是自己的手提電腦,不是他人所有的財物;認定某甲非法侵占他人財物嗎,雖然某甲的行為是非法的,但他侵占的不是他人財物,而是自己失去法律(強制力)保護的財物。如果某乙向法院起訴,要求某甲歸還電腦,法院是否將手提電腦判歸某乙呢,判決的依據又是什麼呢?又如某甲父親祖籍的兩間房屋被某乙佔用20多年,某甲發現後,要求某乙歸還(由於訴訟時效已過,某甲不敢向法院起訴),某乙不但沒有歸還,還​​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過戶手續,而房地產管理部門因其沒有合法取得所有權的依據,不予辦理。這起糾紛該如何處理呢?

綜上原因,筆者認為,當前,在規定訴訟時效的同時,在《物權法》中規定取得時效制度是非常必要的。當然,這個取得時效制度不是照搬法國、德國、日本或台灣的,而是有中國自己特色的製度。雖然《民法典草案》採納學界大多數學者的觀點,規定了取得時效制度,《人民大學建議稿》和《社科院建議稿》都提出取得時效制度的構想,但與筆者構想的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有根本性的差異,筆者認為,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應該是“非所有權人善意地、公開地、和平地、不間斷地佔有他人所有物,經過法定的期間依法取得該物的所有權。但對超過訴訟時效而又未達到取得時效法定期間發生爭議的財物,收歸國家所有。國家專有的自然資源財產不適用取得時效”。只有建立這樣的製度,才能使我國的時效制度更加完善,更好地促進經濟發展和維護社會穩定。由於筆者知識淺陋,經驗有限,觀點不一定正確,藉此以拋磚引玉,敬請和各位同行指正批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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