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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和解

破產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在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就延期償還和減免債務問題達成協議,中止破產程序的一種方法。和解是一種特殊的法律行為,雙方法律行為以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為條件,而這種法律行為不僅需要債權人會議與債務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經過人民法院的裁定認可,方能成立。發展

簡介

破產和解制度最早出現於1673年的法國《商事條例》。 1807年的《法國商法典》也規定有破產和解制度的內容。但作為預防破產的和解制度,則首創於1883年比利時頒布的《預防破產之和解制度》。為了避免傳統破產製度給社會經濟帶來消極後果,歐亞一些國家也紛紛效法,制定單獨的和解法,與傳統的破產法並駕齊驅。尤其是本世紀七十年代出現了以企業復興為目標的破產改革運動,各國相繼建立起企業拯救與再建型重整制度。美國1978年生效的破產改革法特別規定,一旦債務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請,針對債務人的單獨追索債務的訴訟及擔保權的行使自動停止。並且,實際佔有財產的債務人或其財產託管人有權在整頓中的繼續經營期間使用和處分財產,因繼續經營而發生的無擔保債權享有優先受償權。該法實施後,向法院申請重整的案件迅速上升,而破產清算案件卻相對下降。

程序

法國1985年《困境企業司法重整及清算法》的首要目標是拯救企業,維持生產經營和促進就業。該法在立法上的重大突破是將企業置於破產製度的中心地位:程序上確定了重整前置原則(即重整無效,再行償債)和法院干預原則。企業重整方案可不經債權人會議討論,直接由法院批准生效,債權人無決定權,只有向法院陳述意見的權利。德國1994年《破產法》創設了靈活的和解制度,債務人及其財產管理人均可向債權人會議提出償債計劃,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法院批准生效;破產財產可交由債務人管理、佔有,在監督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受現代破產製度發展趨勢的影響,我國於1986年12月頒布的企業破產法(試行)也構建了一套和解與整頓並存的程序體系。由於該法在指導思想上受到計劃商品經濟體制的約束,以公有製企業為核心,全面貫徹了行政干預的原則。和解制度的目標不是為了了結債權債務,而是為使國有企業免遭破產厄運。 1991年《民事訴訟法》將非國有企業法人補充為破產和解制度的調整對象,雖然擴大了和解制度的適用範圍和條件,但就其基本出發點而言,仍歸屬於破產法(試行)確定的和解制度。

功能

各國立法例表明,和解制度價值目標的差異決定其程序制度上的差異,並表現出和解制度在破產程序的不同階段有不同的功能和作用。作為破產製度的補充,和解的基本目標是預防破產(避免破產宣告或破產清償),克服破產製度無法免除的缺陷和解制度具有實現這一目標的如下功能:

清償債務與債權妥協相結合

破產製度的基本功能是運用國家權力強制解決不能清償的債權債務關係,使債權人在不能完全滿足其債權利益的情況下獲得一種公平的分配,以維護社會正常的交易秩序。破產和解是債務人與債權人通過自願協商,在相互諒解基礎上,了結債權債務的一種方式。兩種程序均由債務危機所引發,但對債務危機的解決方式明顯不同。破產強制清償是一種消極的方式,是以徹底犧牲債務人為代價的償債辦法,從債權利益分配的角度看似乎是公平的,而債務人所遭受的卻是不公平的財產瓜分。和解是一種積極的償債辦法。它通過減免債務數額,延長債務履行時間,緩解了債務積澱的負擔和壓力,為債務人再建提供了機會和條件。在這樣一種狀態下,有可能通過恢復債務人生產經營能力來促進債權效益的提高。債權的實現,從根本上講,有賴於債務人的償債能力。復甦債務人的目的,仍為償債,復甦與償債目標是同一的。

在現代社會,企業作為社會經濟的基本單位,擔負著多重社會職能。財富的增長,利益的實現,資源的調配,交易的盛衷,無不與企業相關。而在企業破產清償過程中,即使剝奪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也不能滿足債權利益。不徹底的債務清償必然引起債權呆滯,使債權人陷入清償無望的財務困境,以致發生連鎖破產的後果。並且,企業之間的聯繫愈密切,破產案件對社會不良影響的範圍就愈大。為了擺脫這種困擾,有必要尋求一種能調和衝突、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的辦法來解決債務危機。作為溫和的償債方式,和解制度提供了一種通過債權妥協的程序機制,給債務人創造了復甦的機會和條件,有可能運用債務人的有限財產最大限度清償債務,減少社會資源的損失與浪費。

保護債權人與維持債務人資產利益相結合

傳統破產製度是以債權人為中心的強制償債制度,其共同點是片面強調債權利益,排斥或忽視債務人利益。把破產當事人置於衝突的前提之下,強制性解決債務危機,不但加深了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對立和衝突,也有損於債權人自身利益,增大了強制償債給社會經濟生活帶來的負面效應。首先,在破產清算之前,因制度的約束使債務人不能支配其財產,且債權人也無權經營破產財產。在漫長的破產過程中,財產的停滯必然造成其價值的降低和企業信譽、商標、技術等無形資產的毀損,債權人也會因破產財產的貶損不能更多受益而遭受利益損失。其次,在破產清償中,強制變賣破產財產使其實際價值大大減少,加劇了社會資產的流失和浪費。再次,破產清理所耗費的費用進一步增大了償債成本,使本來就不足以清償債務的破產財產因預先支付各種費用受到削減,降低了債權的實際效益。最後,強制償債制度客觀上將處於困境的債務人推向了“死亡”的絕境,滋生了債務人的消極不滿情緒,企業的商業秘密,有利可圖的各種社會關係網絡,潛在的交易回報等方面的利益因素就難以保留和變現。由此可見,忽略債務人的資產利益,並不能有效保護債權利益。這就需要從制度上引導債權人從幫助債務人擺脫困境的角度出發,用妥協退讓的方法為債務人維護或提高其資產價值提供新的機會和條件。作為對破產清償的積極補救,和解制度必須負有這種功能和作用。當然,和解協議能否達成,關鍵取決於債權人對償債期限、債務數額及還債方式作出讓步的限度。我們不能要求債權人為了債務人的利益作出退讓,和解制度只能通過債權人在強制清算與退讓清償之間的利益權衡中,安排一種可供破產當事人選擇的機會和條件。

債權利益的最大化

強制清算是極端的償債方式而非最佳方式。這種方式存在著程序費用高昂,時間和精力耗費過多,破產財產巨大貶值,失業救濟等社會負擔加重的缺陷。特別是破產財產的廉價分配降低了債權效益,也不符合債權人的真實意願。如何最大限度地維護債務人的財產價值,挖掘其償債能力,即最大限度地滿足債權利益,是和解制度應擔負的一項重要任務。換言之,如果和解制度不能給債權人帶來比破產清算更大的滿足,債權人寧願選擇破產清算。應當看到,和解也並非安全的清償方式。債務的延緩,市場的變化以及和解協議生效,破產程序終結、債務人恢復支配其財產以後的經營情況,有可能形成一種新的風險和損失。

但是,從經濟學角度看,財產的經營價值高於閒置價值,閒置價值又高於清算價值。破產財產的清算變價必然存在價值上的損耗。這是因為:非流通領域的財產出售變現,只有通過部分價值讓渡(低於實際價值)才可能實現;此外,清算成本(財產維護、管理費用及清算程序費用)不能得到補償,只能從變價中扣除。閒置財產價值之所以低於經營財產價值,原因在於:1.閒置財產中包含的物化勞動和活勞動不能被消耗和轉移,無法補償;2.財產維護和啟動維修的成本增大;3.有形磨損(機械設備鏽蝕)、無形磨損(設備或產品過時)所引起的貶值;4.無形利益(如信譽、商標、技術、貨源及客戶關係等)因經營停頓無法體現。

可見,債務人財產的閒置或清算必然造成其價值流失和資源浪費,而財產的繼續經營可能使債權利益得到更大程度的滿足。這才是債權人選擇和解的真正動機和根據。我們還應當看到,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根本原因並不是資產價值的貶損,而是由於經營狀況惡化,使其負債額超過資產額而喪失支付能力。導致經營惡化既有債務人主觀的因素,也有市場風險及其它非債務人所能預見的原因。因此,我們不能把和解制度的功能理解為對債務人的寬容和諒解,拯救債務人旨在最大限度地滿足債權,減少因債務積累給社會帶來的不利後果。如果為某一債務人免於破產清算而使更多的債權人處於困境,那麼和解制度就喪失其存在的價值。

程序

提出破產和解程序的主體

現行破產法規定有權提出破產和解的主體是破產企業的主管部門,而對那些沒有主管部門的企業,依此規定就無法提出和解申請。因此,破產法應規定所有破產企業均可向法院提出破產和解申請,且這一申請是企業的自主行為,不受任何外來因素的干涉。

提出破產和解的時間

由於提出破產和解是企業的自主行為,因此必須改變現行法律需在破產後三個月內提出破產和解申請的規定,改成破產和解申請起始於向法院申請破產之日,終於債權人會議作出財產分配方案之前。

破產和解內容、必備條件及其生效要件

1.破產企業在提出破產和解時,必須提出債務的清償方法等破產和解條件。關於和解條件的內容,要保證債權人之間的平等,這是因為,破產和解既然是由法院進行的破產處理之一,那麼,債權人平等的理念當然要起支配作用。能成為該平等適用對象的人只限於一般的破產債權人。

2.破產和解的提供人或第三人沒有遵守破產和解條件而向特定的破產債權人提供特別的利益時,將被視為無效。

3.破產和解方案提出後,法院應對該方案是否由有資格的人提供或是否在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等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時還要判斷是否存在法定駁回事由。

4.對於通過了法院審查的破產和解計劃,還需交付債權人會議表決。債權人會議的召開日期由法院作出決定並公告,該召開日期必須在一般的債權申報之後。不過,在有特別申請時,法院可以合併會議召開日期和債權申報日期。在會議上有表決權的僅限於一般的破產債權人。破產和解提供人應在破產和解的召開日期到場提供破產和解方案。這種提供的含義,應是向債權人提供破產和解契約。所以,在會議上由法定多數債權人表決認可破產和解條件的話,可以理解為這是債權人方面對破產和解契約的承諾。認可破產和解的要件是,持有表決權的出席會議的債權人過半數,而且其債權額必須得到持有總債權額的四分之三以上的債權人的同意。

5.若債權人會議否決了破產和解方案,即意味著要繼續進行破產程序;對獲得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方案,還需要移送到法院進行確認。之所以在債權人會議上通過的還要得到法院認可,是因為破產和解的效力對少數反對破產和解的債權人也具有強制力的緣故,因此,這種要求的目的是為了確保破產和解的合法性。

效力

破產和解方案生效後,其法律效力可分為:破產程序終了的程序上效力;對破產企業和破產債權人產生的實體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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