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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執行

代位執行是指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案外的第三人享有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對該第三人強制執行。

代位執行-簡述

原則性規定

民事訴訟法中沒有代位執行方面的立法,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不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1]增強了操作性

此規定涉及代位執行的原則性規定,較籠統,缺乏操作性。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加以具體規定,增強了操作性​​。

在執行實踐中,當被執行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無疑是解決執行難的一個重要手段。

很少適用代位執行的原因

但由於代位執行省略了訴訟程序而直接進入執行程序,且限制條件頗多,適用時大家對有些問題認識不一,產生這樣或那樣的疑惑和困難,這也是目前很少適用代位執行的原因之一。要想使代位執行製度得以廣泛適用,必須澄清認識上差異。

代位執行-依據

執行依據

執行必須具有一定的執行依據,這是依法執行的前提。

申請執行人申請對被執行人進行強制執行,其所依據的是生效的法律文書。在代位執行中,生效法律文書對第三人沒有法律拘束力,那麼對第三人進行執行的執行依據是什麼呢?有人提出代位執行的理論依據存在缺陷,違背了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況且代位執行沒有法定執行依據,剝奪了第三人的訴訟權等救濟權。多數人認為執行依據應該是人民法院針對第三人對履行通知書無異議又不履行的情形而製作的民事裁定書。執行裁定書,既有效發揮了執行效力的擴張性的原理,又充分保障了第三人的異議權,是代位執行強有力的執行依據。

執行裁定書

具備法律文書的功能。最近《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的拒執罪的解釋》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作了闡述,“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而對第三人的執行裁定書就具有特定的執行內容,況且該裁定書送達第三人後即發生法律效力,符合解釋的精神。根據最高院“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的規定,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未向人民法院履行,人民法院對其作出強制執行的裁定,應當向其發出執行通知書,按一般執行程序予以執行。從這兩方面規定可看出,對第三人的執行裁定具有確定性和強制性,應按一般執行文​​書的程序執行,因此​​,執行裁定書作為執行依據是有法律根據的。

保障第三人權益

代位執行設定了嚴格的適用條件,既要求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已到期,又賦予第三人15天的異議期,況且法院原則上不對第三人的異議進行實質審查,對第三人作出強制執行的裁定後,應當直接送達給第三人,在第三人未按裁定書履行的情況下,向其發送執行通知書,按一般執行程序執行,所有這些條件的規定,足以保護第三人的救濟權。

代位執行-性質

代位執行的性質

由於司法解釋只對代位執行作了簡單的規定,所以對代位執行的性質有不同的認識。代位執行只是一種執行方法。持“繼續執行製度”觀點的人將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擴大解釋到被執行人到期債權,是缺乏法律依據的。因為財產一般僅指財產所有權的有形標的物,不包括權利,因為債權是有風險的。

法律規定

在案件未執完畢前,被執行人應當繼續履行,申請執行人一旦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可隨時提出執行請求。其目的在於發動申請執行人的主動性和積極性,不能把賦予申請執行人的繼續申請執行請求權等同於代位執行。同時,代位執行也不是協助執行製度。協助執行是法律對有關單位和個人規定的義務,與生效法律文書對被執行人確定的義務有質的區別,協助執行人協助執行是履行其法定義務,而不是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代位執行就是對第三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而不是要求協助執行。

因此,代位執行不屬協助執行製度。代位執行是在被執行人採取強制措施後,被執行人仍不能履行法律義務時對被執行人享有的債權所採取的一種執行方法,其目的是為了執行,即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債權,而不是為了保全債權。代位執行與民事訴訟法中設立的如查封、扣押、凍結、劃撥等執行措施在性質上是一樣的。只是代位執行並非能普遍適用於各種執行程序,只能適用於被執行人享有債權的情形。

與債權轉讓的區別

債權轉讓是指債權人通過協議將其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債權轉讓後原有的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新的債權債務關係產生,債權人不得再向債務人追索,必須自行向第三人追索,並自行承擔轉讓風險。而代位執行只是依申請人或被執行人申請所採取的一種執行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變更了執行主體,目的在於執行被執行人享有的債權,制止逃避債務的行為。只有第三人履行債務後,從實體法上講其對申請人負有的債務在第三人履行的範圍內消滅。如果第三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只能說明所採取的執行措施無法實現執行目的,此案仍無法執行完結,那麼被執行人對申請人負有的履行義務仍不能消滅,被執行人就不能以債權已轉移為由進行抗辯。

代位執行-條件

在執行中,並非所有被執行人的債權均可執行。一般情況下,只能執行被執行人現有財產,在具備下列條件時,才能執行被執行人的債權。

被執行人現有財產不能清償債務

只有當被執行人現有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才能執行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實踐中,如何認定被執行人現有財產能否清償債務?由於執行過程中,對被執行人的現有財產認識一般僅停留在表層,即對其外在的財產狀況有所認識,如房產、車輛等,而對被執行人隱性的財產現況一般很難調查,如以他人名義的存款等等。如果以外在的財產現狀來判斷其能否清償債務,可能只是虛假的事實,而不是客觀上的事實。況且以調查認定的外在現狀來判斷,有時很難準確認定,也很難操作。當執行法院窮盡執行措施後仍不能達到執行目的的,就可認定被執行人現有財產不能清償債務。這種方法,便於執行法官掌握,也容易操作。

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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