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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證據制度

法定證據制度,是法律根據證據的不同形式,預先規定了各種證據的證明力和判斷證據的規則,法官必須據此做出判決的一種證據制度。其基本內涵是指一切證據的證明力以及對證據的取捨和運用均由法律預先明文規定,法官在訴訟中只需依據法律的規定被動、機械地計算證據的證明力和判斷規則的規定並據以認定案情,而無權依照自己的認識和思維自由判斷證據。法定證據制度的興起很大程度上是與神明裁判衰落後司法力量為追求案件實質真實而導致的恣意司法密切相關。誕生與盛行

13世紀,歐洲大陸通常認定被告人罪責的方式依然是諸如火審、水審等神明裁判的方法,這種裁判方式是建立在對上帝無所不在的信仰基礎之上的,當時的人們認為只有萬能的上帝介入疑難案件的審理才能夠保證判決的準確無誤。

當1215年的第四次拉特蘭宗教會議廢除了在刑事審判中採用神判法後,一種完全由人而不是神進行審判的新制度誕生了。由於人畢竟不是神,所以難免犯錯誤,那麼該如何保證結果像是神明審判的那樣不生謬誤呢?人們認為唯一而又徹底的辦法就是完全剝奪司法者確定罪責時的自由裁量權。根據中世紀基督教和羅馬法的傳統觀點,客觀而又可信的證據就是目擊犯罪現場的兩名證人的證言,如果沒有這種證言,法官不能擅自根據其他的情況證據(circumstantialevidence)認定罪責,而只能無罪開釋。當時的人們普遍認為,讓法官訴諸內心自由判定罪責太容易發生錯誤。

這個時期的刑事審判必須要遵循以下三項基本原則:首先,任何法院都不得認定被告人有罪,除非有兩個目擊犯罪現場的證人證言證明其罪行;其次,如果被告人自願供述罪行,法院亦可據此定案;最後,無論情況證據多麼有說服力,法官都不得直接據此定案。例如,有人看見一個嫌疑人從被害人的家中跑出,後來在嫌疑人家裡發現了一把帶血的匕首和盜竊的贓物,不能僅僅根據這些證據就判定嫌疑人是真兇。這就是法定證據制度的基本內容。

法官們很快就發現,新的法定證據制度為他們設定了過高的證明標準。這種證據制度只能適用於那些具有兩名目擊證人或被告人自願供述的情形,對於那些缺乏目擊證人作證而又冷酷無情或死不悔改的罪犯則很難將他們繩之以法。但是為了維持公共秩序和實現正義,懲治罪犯又是必需的。於是歐洲大陸的法學家們為了克服這一新的證據制度所帶來的不便,漸漸地發展出了一套應對之策。雖然兩名目擊證人證言的證據要求很難達到,但是被告人的供述卻是可以得到的。如果缺乏完全證據,法官有權採取刑訊的方法獲取供述,但是其前提是要有足夠的證據表明受刑訊人的確涉嫌犯罪,其標準為相當的理由(probablecause),半個證據即可達到此標準,例如一名目擊證人的證言。如果沒有直接的半個證據,相當的理由就要通過嚴格的公式,運用簡單的數學運算而證明,例如上文中所​​提到的例子,法官就可以對那個嫌疑人採用刑訊。雖然情況證據不能在定罪階段直接使用,但是在刑訊階段卻是有可採性的,而且上文中所提到的匕首和贓物的證明力皆為1/4,因此加在一起就構成了半個證據,從而達到了刑訊所要求的證明標準。刑訊一般只能適用於重罪,通常有可能判處死刑或肉刑者才會受到殘酷的刑訊。

通常情況下,兩個目擊證人證言的完全證據是極難獲得的,因此,從12世紀到18世紀,歐洲大陸的法官們就不得不將重心放在通過刑訊獲取的供述上。法定證據制度下所要求的被告人供述是自願的,因此只有自願的口供才是具有完全證據力的證據,中世紀的法學家們普遍認為,通過刑訊所獲取的口供是缺乏自願性的,因此不能直接作為證據使用,除非被告人在被刑訊後的第二天及以後能夠在法庭所主持的不受強制的聽證下重述以前所獲取的口供。當然,通常被告人在被要求確認先前的供述時,都會翻供。但是翻供往往無濟於事,有時反而徒增痛苦,因為隨後可能又會有另一輪的刑訊。被告人在刑訊——口供——再刑訊的往返循環中慢慢地可能就會知曉:只有在法庭上老老實實地重述先前的供述才能免去進一步的皮肉之苦。

16—18世紀的君主專制時代,法定證據制度盛行於歐洲,在德國、奧地利、俄國等國,直到19世紀後期還在實行。最早規定這種證據制度的代表性法典是1532年神聖羅馬帝國的《加洛林納刑法典》。法定證據制度把證據分為完全證據和不完全證據兩大類。完全證據就是能夠確定案件事實的充分證據;不完全證據就是有一定的可信性,但不足以定案的證據。不完全證據又有多半完全、少半完全之分。兩個或幾個不完全證據可構成一個完全證據。兩個善意證人在宣誓後提供的證言是完全證據,一個證人證言則是不完全證據。兩個證人證言不一致時,男子優越於女子,顯貴人優越於普通人,僧侶優越於世俗人。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認被認為是完全證據中的最好證據;被告人在法庭外所作的供認則是不完全的證據。被告人在法庭外的供認加上一個證人的證明,才能構成完全證據。被告人的供認一般是通過嚴刑拷打取得的。

法定證據制度比具有濃厚宗教迷信色采的神明裁判和司法決鬥前進了一步;對於限制法官個人專斷,也有一定的作用。但這是一種形而上學的不科學的證據制度,它束縛了法官的理性,使他不能按自己的思維邏輯和信念來認定案件事實。它只能在訴訟中達到法律所要求的“形式真實”,而不可能真正查明案件事實。到了18、19世紀,隨著歐洲各國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法定證據制度被自由心證所代替。不過在英國的封建時代,由於實行賠審法官制度和辯論式訴訟,沒有形成典型的法定證據制度,而是形成了一套帶有形式主義的證據規則。英國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舊的證據制度經過改造並基本上保留下來。

在中國古代封建訴訟中,基本上實行法官擅斷,但也有某些法定證據的規則。如《唐律疏議》·斷獄“八議請減老小”條規定,在不許拷問被告人迫使其招供的情況下,“皆據眾證定罪”。疏議解釋道:“稱眾者,三人以上明證其事,始合定罪。”這就是法定證據的表現。

命名及特點

法定證據制度命名

法定證據制度是法律根據證據的不同形式,預先規定了各種證據的證明力和判斷證據的規則,法官必須據此作出判決的一種證據制度。法定證據制度的產生是與封建社會經濟、政治、科學、文化的發展相適應的。最早把這種制度稱之為“法定證據制度”的是法國的一位議員,名叫杜波爾。 16世紀至18世紀歐洲的某些封建國家頒布了一系列重要法典,對證據的審查判斷規定了嚴格的規範,強制法官必須依據這些規範採用證據,而不得按照自己的理解來判斷和使用證據。法定證據制度是與當時適用的​​糾問式訴訟制度相應的,這種證據制度,對每一種證據不需要考慮證據本身的情況如何,而是由法律事先規定它的可靠性和證明力。這種證明力完全是由立法者按照證據的外部特徵加以規定的。它把證據分為完全的、不完全的、不太完全的、多一半完全的。幾個不完全的相加,可構成一個完全的證據。這種證據制度過分注重證據的表現形式,而不問其內容是否真實,因而又被稱為“形式證據制度”。法定證據制度主要適用於中世紀歐洲大陸各國,而像英國則自有其民族的傳統與習慣,基本上沒有受到法定證據制度的影響。中國的封建社會更有自身獨特的法律體系,其實行的證據制度,也與法定證據制度有很大的區別。

法定證據制度的特點

在法定證據制度中,裁判者不能自由地判斷證據,只能機械地按照法律規定的證據標準認定案情。法定證據制度的主要內容突出體現在法律對各種證據的證明力所作的預先規定上。

第一,證明分類的法定性。法律預先規定了各種證據的證明力和判斷證據的規則,法官的職能就是根據法律的預先設定,機械地計算證據數量的多少和證據證明力的大小,並據此認定案件事實,這就限制了法官在判斷證據及其證明力的專橫武斷。

第二,證據證明力的法定性。法律不僅預先規定各種證據的證明力,而且對證明力的規定也是根據形式來確定,而不是根據證據的實際情況來確定。一是被告人的自白被認為是最有價值和最完善的證據,對案件的判決和被告人的命運起著決定性作用;二是對書證的效力也作出了形式化的規定,如是原本還是副本,是公文還是私文等;三是對證人證言也有許多形式化的規則,如兩個典型的證人證言就構成完全的證據,如果幾個可靠證人的證言相互矛盾則按多數證人的證言來認定案情。

第三,證據證明力的等級化。法定證據制度中對證據證明力的規定,明顯受到封建等級特權的影響,這一點主要反映在對證言證明力的規定上。如1875年的《俄羅斯帝國法規全書》記載:當幾個地位或性別不同的證人的證言發生矛盾時,要依據地位之高低、男女之性別等來判定證言的證明力。通常是地位高的、男性、僧侶、學者的證言得到採信。

第四,刑訊逼供是法定證據制度的基本證明方法,是獲取被告人口供的合法方式。口供是定罪的主要依據,為獲得口供,對被告人、證人的刑訊就是天經地義了。

特色原則

“實事求是”的法定證據制度

中國過去實行的是被稱之為“實事求是”的法定證據制度。中國是社會主義國家,一切工作都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實事求是的原則體現著馬克思主義的調查研究方法,要求司法人員密切聯繫群眾,依靠群眾,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一切從實際出發,以查證屬實的證據作依據,準確的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並且要求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必須確實充分,達到以下四項標準:(1)據以定案的證據均以查證屬實;(2)案件事實均有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3)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結論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而只有同時具備這四項標準,方能被確認為認定事實清楚,才能作為法官裁判的依據。這種證明要求,理論上從認識論的角度將之稱為“客觀真實說”。

然而將實事求是作為中國的證據制定似乎對發展中國的證據理論和完善證據制度未起到多少積極作用,相反它的消極影響是顯而易見的。首先,將客觀真實作為訴訟證明要求脫離了訴訟的實際,它為民事訴訟中的超職權主義行為提供了理論依據,導致法官司法權的濫用;其次,它將嚴肅的、現實性極強的法律問題用哲學話語和原理予以闡述,替代了對訴訟證明實際問題的分析。應該從國情出發,建立法官依法獨立心證證據制度,以“法律真實”為證明要求,確立法官的心證自由。

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

1、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

長期以來,中國實事求是的證據制度堅持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認為其符合馬克思主義哲學存在第一性,意識第二性的認識論,同時,由於長期受“司法隊伍是一隻忠於人民利益、忠於法律、忠於客觀真實的隊伍。”的思想的影響,法學界普遍認為所有定案的證據都是確切無疑的;所有的定案證據相互之間是沒有矛盾的,如果有矛盾,也是能夠得到合理的解釋加以排除的;且所有的證據都應當是客觀的、真實的、確切無疑的。在這種理念的指導下,為保證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與真實的案件事實相一致,不管案件事實有沒有查清的可能,也不管需要花多少時間和人力、物力,法官都要不惜一切代價去調查取證。從而導致審判效率的低下,浪費了有限的審判資源。所以說,“客觀真實說”雖貌似符合唯物辯證法,但事實上卻帶有形而上學的印記,不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片面強調了認識論的反映論和可知論,而忽略了認識論的辯證法,曲解了絕對真理與相對真理的辯證統一。具體到訴訟案件中,作為個人的法官業務素質和道德操守是一定,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也只能達到一種“相對真理”的程度。要求達到“絕對真理”是不符合訴訟實際和認識規律的。

2、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

客觀真實確實是最高的真實,是真實的極限。但把它作為訴訟證明要求並不合理。何為客觀真實?客觀真實就是現存的真實,但案件並非現存,而是已經過去了的現實。要求對已經過去的案件事實的調查和證明達到像現存真實那樣的真實,顯然是不現實的,是無法達到的。由於有爭議的案件事實無法原原本本地重現於法庭,法官只能依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而證據的提供有時是不完全真實的,甚至是與真實相背的。因此法官是在案件事實真偽難辨的情況下對案件事實作出判斷和認定的,因而不得不滿足於法律上的相對真實。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判案從追求客觀真實轉向滿足於法律真實。

2002年最高院公佈的《證據規定》第63條規定了民事訴訟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判決。”自從七十年代走向法制化後,中國的司法制度取得了較大的提高。但與此同時,中國的司法資源十分有限,法官審查​​判斷證據的能力也有限,與國家法制化對法官的要求的差距相當大。若仍然堅持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要求人們在訴訟中發現案件的客觀真實,以此作為法官裁判的依據,則不僅會給國家帶來難以承受的司法負累,而且也易造成法官辦案效率的低下,實質上是非正義的。正所謂“待到草兒青青,馬兒已經餓死。”“遲來的正義是一種非正義”,它事實上是犧牲了作為司法終極目標的司法公正的。所以確立“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是符合中國國情的,是順應證據發展規律的,是具有重大的現實價值的。

法官審查判斷證據的原則和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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