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9 號《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已經2009年4月30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原煤炭工業部1995年1月25日發布的《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細則》同時廢止。局 長 駱 琳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最新修訂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1]
第63號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11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13年8月1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楊棟樑
2013年8月29日其中,〈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修改內容:
刪去《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項中的“煤礦三級及以上安全培訓機構組織的”,刪去第四項中的“煤礦二級以上安全培訓機構組織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煤與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預防煤礦突出事故,保障煤礦職工生命安全,根據《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煤礦企業(礦井)、有關單位的煤(岩)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簡稱突出)的防治工作,適用本規定。
現行煤礦安全規程、規範、標準、規定等有關突出防治的內容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突出煤層,是指在礦井井田範圍內發生過突出的煤層或者經鑑定有突出危險的煤層。
本規定所稱突出礦井,是指在礦井的開拓、生產範圍內有突出煤層的礦井。
第四條有突出礦井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及突出礦井的礦長是本單位防突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有突出礦井的煤礦企業、突出礦井應當設置防突機構,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級崗位責任制。
第五條有突出礦井的煤礦企業、突出礦井應當根據突出礦井的實際狀況和條件,制定區域綜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綜合防突措施。
區域綜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內容
(一)區域突出危險性預測;
(二)區域防突措施;
(三)區域措施效果檢驗;
(四)區域驗證。
局部綜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作面突出危險性預測;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三)工作面措施效果檢驗;
安全防護措施
第六條防突工作堅持區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補充的原則。突出礦井採掘工作做到不掘突出頭、不採突出面。未按要求採取區域綜合防突措施的,嚴禁進行採掘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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