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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自由

新聞自由,或稱新聞自由權,通常指政府通過憲法或相關法律條文保障本國公民言論、結社以及新聞出版界採訪、報導、出版、發行等的自由權利。這一概念也可以延伸至保障新聞界採集和發布信息,並提供給公眾的充分自由。

概述

至於官方的信息,政府則有責任和義務根據信息的相關程度和重要性對其進行詳細的分類,以決定哪些信息可以向公眾公開,哪些信息涉及到了國家的機密而必須受到保護,以此來維護本國的國家利益。許多政府服從所謂的“陽光法案”或《信息合法化自由公約》來定義國家利益的概念範圍。新聞自由源起於歐美等國對於出版自由的爭取,隨著社會演進,新聞自由理論基礎從傳統到新穎,新聞與出版的自由在漫長的演進過程中逐漸發展出完整的權利體系。目前許多民主國家均承認新聞自由的重要性,許多非政府組織(如無國界記者)每年針對世界各國作出新聞自由程度評鑑。隨著科技進步,新聞媒體逐漸突破來自政府的壓力,但也有更多大企業給予新聞業帶來新的挑戰。

理論基礎

新聞自由這一概念是從近代政治經濟學和新聞學中衍生出來的。西方主流的新聞學學術界認為新聞自由的傳統理論基礎包括天賦人權理論、觀點市場理論及民主促進理論,較新的新聞自由理論基礎則為第四權理論。

天賦人權

天賦人權,或譯自然權利,基本精神是強調人具有與生俱來的權利,這些權利是人生而有之的,不是別人賦予的,因此絕不應該被剝奪。較系統的天賦人權理論可以追溯到荷蘭國際法學家和哲學家格勞秀士(1583-1645),他提出“自然權利乃是正當理性的命令。”他的追隨者斯賓諾莎(1632-1677 )提出,每個人都有天賦的自然權利。這些觀念被英國的政治經濟學者霍布斯(1588-1679)和洛克(1632-1704)繼承和發揚。前者指出:“自然權利就是每個人按照自己所願意的方式運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天性的自由”;後者則對人類的自然狀態、自然權利和自然法做了論證。

天賦人權學說的集大成者是法國啟蒙思想家盧梭。英法學者提出的天賦人權學說在各自國內的資產階級革命中發揮了重要作用。而天賦人權的倡導者們無不認為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是自然權利中最重要的權利之一。這種觀點在洛克的《人類理解論》和孟德斯鳩的《論法的精神》中得到闡述。在西方國家爭取新聞自由的鬥爭中,“天賦人權”始終是最有力的理論武器之一。

觀點的市場經濟

“觀點的自由市場”最早是由英國政論家、文學家約翰·彌爾頓在1644年《論出版自由》中提出。彌爾頓認為真理是通過各種意見、觀點之間自由辯論和競爭獲得的,而非權力賜予的。必須允許各種思想、言論、價值觀在社會上自由的流行,如同一個自由市場一樣,才能讓人們在比較和鑑別中認識真理。將“觀點的自由市場”理論化的第一人是英國哲學家約翰·斯圖爾特·密爾(1806-1873)。他在《論自由》一書中指出:“我們永遠不能確信我們所力圖窒閉的意見是一個謬誤的意見,假如我們確信,要窒閉它也仍是一種謬誤”。

“觀點的自由市場”以及與之相關的“觀點的自我修正”理論後來稱為自由主義新聞學的理論根基,也是西方新聞自由的理論根基。儘管在1950年代受到了來自美國社會責任理論的修正,但至今仍對西方新聞界產生著強大而持久的影響。

人民主權

人民主權是從天賦人權理論再延伸,也是現代西方民主社會的理論基石,其理論要點就是:政府合法性的基礎來自廣大人民的同意,任何一種形式的政府如果變成損害人民利益以保障自己權利的政府,人民就有權改變或廢除它,建立新的政府。法國的啟蒙思想家們第一次闡述這一觀點。在這一觀點後來衍生出了著名的“三權分立”原則。

新聞自由對於人民主權原則的確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盧梭認為輿論是“法律之外的法律”,任何強權都必須尊重新聞輿論,否則便無法維持其存在。 19世紀法國哲學家托克維爾(1805-1859)在論述美國新聞自由時指出:“當每個公民都被授予管理國家的權力的時候,那就必須承認公民有能力對同時代人的各種意見進行抉擇,對認識之後能夠指導他們的行為的各種事實進行鑑別”。

第四權理論

第四權理論是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波特·斯圖爾特於1974​​年11月2日在耶魯大學的一場演講中所提出。第四權理論作為新聞自由的理論,使得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有所區別,此區別在於強調新聞媒體在現代民主社會中所扮演的角色,係作為一種政府三權(行政權、立法權與司法權)以外的第四權力組織,用以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因此第四權理論又稱為“監督功能理論”。

史提瓦大法官從歷年最高法院判決中分析,認為憲法保障新聞自由的目的是為使新聞媒​​體成為一種制度性的組織,使其能夠獨立於政府之外、具有自主性、免受政府的干預,易言之,根據第四權理論,新聞自由的目的並不是為了形成一個意見或言論的自由市場;也非將媒體視為政府與人民之間的中立訊息溝通管道;更非為完成個人表達自我。從這個理論基礎觀之,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在本質上有相當大的差距。

不過美國法律界對於史提瓦大法官所提的第四權理論並非沒有質疑。首先,從美國憲法的立法原意來看,制憲者原意似乎並未就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作一區別,相對地,有學者指出製憲者只是將出版自由(即現代意義的新聞自由)視為是言論自由的一個表現方式而已。再者,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多數意見中也從未將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視為二種不同的基礎權利。

具體內涵

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究竟在權利的具體內涵上是否有所差別?新聞自由究竟有沒有比言論自由給予公民更多的權利,一直是法學界爭論不休的議題。例如在美國的薩克斯比與華盛頓郵報案中,主筆多數意見的史提瓦大法官(也是第四權理論提出者)即認為新聞記者跟一般大眾一樣,對於在監獄中的犯人沒有採訪權。但也有學者認為,根據不同的理論基礎所提出的新聞自由權,在內涵上會與言論自由稍有不同,易言之,根據某些理論,“新聞媒體基於新聞自由得享有一些一般人基於言論自由所無法享有的保障”。 (林子儀,1992)

具體內涵

中華民國大法官林子儀(專研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指出,倘若新聞自由的理論基礎為第四權理論,其具體內容即應視為了達成憲法所賦予的監督功能需要而定。他認為在此前提下,最低程度的新聞自由應該包括:①設立新聞媒體事業的權利;②蒐集資訊的權利;③不揭露資訊來源的權利;④編輯權利;⑤傳播散發資訊的權利。 (林子儀,1992)

依照C·愛德恩·貝克(C. Edwin Baker)教授的區分,美國司法實務界跟法學者理論所曾論及的新聞自由具體內涵,大致可分為以下八項,但並非全部均為美國最高法院所認可:

1.新聞媒體應有取得政府所控制的資訊或是進入政府所掌控管理的設施,以獲取其所需資訊的權利。例如:進入監獄採訪人犯或進入刑事法庭旁聽之權。

2.新聞記者為獲取資訊或為報導某事件,有時得不受某些法律規範之權。例如:禁止侵入他人住居的規範,在某些狀況下,記者可以不必遵守的權利。

3.新聞媒體享有報導損害他人名譽資訊的特別權利。

4.新聞媒體對於政府的禁止報導命令或其他事前限制措施時,比一般大眾受較多保護。

5.新聞記者有不受大陪審團偵訊或不需回答大陪審團某些提問的權利。

6.民事訴訟程序中,新聞媒體得拒絕回答任何關於編輯人員、製作人或出版程序中工作人員心神狀態的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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