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輿論監督

輿論監督是新聞媒體擁有運用輿論的獨特力量,幫助公眾了解政府事務、社會事務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務,並促使其沿著法制和社會生活公共準則的方向運作的一種社會行為的權利。

概述

所謂輿論,即多數人的共同意見。所謂監督,中國《辭海》中的解釋是“監察督促”,也就是說,監督包含兩層意思:一是監察,二是督促,監察的目的是發現問題,督促的目的是解決問題。所以“新聞輿論監督”就是通過新聞媒介來揭示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問題並促使其解決的一種輿論監督,就是社會各界通過廣播、影視、報刊、雜誌等大眾傳播媒介,發表自己的意見和看法,形成輿論,從而對國家、政黨、社會團體、公職人員的公務行為以及社會上一切有悖於法律和道德的行為實行製約。監督輿論雖然不具有強制性,但它卻具有一種精神的、道德的力量。當分散的、個別的議論引起人們普遍關注, 經過傳播而形成社會輿論時,便代表著眾多人的看法和意志,對社會生活產生重要的影響。

作為社會主義國家政治發展成果和政治生活狀態的政治文明,其核心是社會主義的民主政治。充分發揚民主,保證人民真正享有管理國家和社會的權力,保證人民享有廣泛的權利和自由,是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重要內容。擴大包括新聞輿論監督在內的公民的民主監督,是擴大公民有序政治參與的手段,也是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可以說,新聞輿論監督是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重要內容,又是社會主義政治文明進步的重要標誌。

在中國,新聞輿論監督是人民群眾行使社會主義民主權利的有效形式,其主要監督方式有報導、評論、討論、批評、發內參等,但其核心是公開報導和新聞批評。因為“輿論監督的實現需要兩個環節:一是提供足夠的輿論信息,即可以形成輿論的事實和情況,使人們對經濟生活、政治生活及社會生活有充分的了解;二是在擁有信息的情況下,對各種政治、經濟和社會現象及有關人進行理性的、坦率的評論。在信息日益豐富的情況下,輿論批評顯得越來越重要,通過人們對普遍關心的問題進行論辯、辯駁乃至爭論,即眾多個體意見的充分互動,最終達到某種為一般人普遍贊同、且能在心理上產生共鳴的一致性意見,從而推動人類社會的進步。”②整個過程就是發現問題,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過程。

作為社會上有多種監督,如黨內監督、人大監督、司法監督、群眾監督等中不可或缺、極具有戰鬥力的一種監督形式——新聞輿論監督以其特有的公開曝光的形式產生的作用和效果與其他的幾種監督是不一樣的,它具有很強的公眾震懾力。然而,據統計,近幾年來,中國因輿論監督引發的新聞官司已經超過1000起,新聞界的敗訴率在30%,屢屢敗訴,即使有的勝訴,也使自身精疲力竭。這種現象,說明新聞輿論承擔著重大的法律責任,卻沒有得到切實的法律保障,也顯出有些人在輿論監督的法律責任理解上存在著偏差。

法律權力

對新聞批評的重視

中共中央在1950年4月19日,專門作出《關於在報紙刊物上展開批評與自我批評的決定》,其中規定:“在一切公開的場合,在人民群眾中,特別在報紙刊物上展開對於工作中的一切錯誤和缺點的開批評與自我批評。”1954年7月17日,中共中央在《關於改進報紙工作的決議》中再次強調:“報紙是黨用來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的最尖銳的武器。”

1987年,中共十三大正確分析了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歷史趨勢和內在要求,在中國歷史上第一次提出“輿論監督”的新概念,並明確表示:“重大情況讓人民知道,重大問題經人民討論。”1989年11月25日,李瑞環同志在新聞工作研討班上關於《堅持正面宣傳為主的方針》的長篇講話中指出:“新聞輿論的監督,實質上是人民的監督,是人民群眾通過新聞工具對黨和政府的工作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的監督;是黨和人民通過新聞工具對社會進行的監督,不應僅僅看成是新聞工作者個人或是新聞單位的監督。”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今天,黨不僅依然將輿論監督作為社會主義監督機制的一個重要內容加以強調,而且中央領導也曾多次對新聞輿論監督給予充分的肯定和高度的評價。

基本憲法權利

其實,重視新聞批評不僅是執政黨的一項方針政策,而且是中國公民的一項基本的憲法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有4條涉及新聞:第22條:“國家發展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文學藝術事業、新聞廣播電視事業,出版社事業、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和其他文化事業,開發群眾性的文化活動”;第3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該條文承認公民有言論自由的。但承認言論自由,與承認針對政府機構及其官員的批評性言論的自由,畢竟不是一回事。公民可能享有批評其他普通公民的言論自由,但是不一定享有批評政府機構及其官員的自由。在專制社會裡,沒有人享有批評政府機構及其官員的自由。除了諫官以及某些級別的官員可以在隨時可能撤銷的恩准之下批評最高統治者的不當行為之外,其他人是必須沉默的,或在忍無可忍之時訴諸於暴力的反抗。在中國君主專制時期,一般人批評朝廷及其命官構成“誹訕”、“謗訕”或“誹謗”等罪。在英國普通法歷史上,批評政府及其官員曾被稱為煽動性誹謗(seditiouslibel),也是一種犯罪,言論屬實不是抗辯事由。一個按民主原則安排制度的國家,是否承認公民享有揭露以及批評政府機構及其官員不當行為的言論自由?在法律規定上,多數國家只規定言論自由權,並未提及揭露和批評的自由。在這種情況下,這種自由可以從憲法解釋中引申出來,在實踐上則由司法機關在處理案件中發展而得。但是在歷史上,由於多種原因的存在,從憲法承認言論自由發展到明確承認揭露及批評政府機構或政府官員的言論自由,這之間可能有一個過程。

法治問題

當代中國新聞傳播事業發展異常迅猛,但是中國規範新聞傳播活動的法律體系卻跟不上現實的需要,急待完善。加強新聞法治的研究不僅是新聞傳播事業的需要,也是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的迫切需要。新聞輿論監督影響面廣,反應最快,震動也大。許多久拖不決或處理不公的嚴重違法犯罪案件,一旦在新聞媒體中曝光,就能引起有關部門的重視,甚至全社會的關注,從而使問題能較快較好地解決。中國在監督司法方面做的很多,但新聞輿論監督是一柄雙刃劍,其潛在的副作用也不容忽視。對此,中國法學界一些年輕的法學家一直比較冷靜。

北京大學的朱蘇力教授就曾指出:司法執法機關的活動還是應與社會輿論保持一種恰當的距離,不能過多地強調社會輿論對審判機關的司法活動的監督。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條理由:

(1)社會輿論反映的結論或觀點並不必然公正,歷史上曾確信為正確的、公正的社會輿論事後看來也並非那麼正確和公正。從統計學上看,“好人”和“壞人”在社會中的分佈是均衡的,因此以新聞界為代表的輿論界也並不總是公正無私的。 (2)法律是一門專門的知識,需要專門的技術,過多強調社會輿論的監督作用,在一定意義上是主張“外行領導內行”。 (3)作為特定社會、特定歷史時期的民意民心之表現的社會輿論傾向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和流動性,以這種不確定的、流動的東西作為審判機關活動的基礎或準則,法律運行必然會表現出一種明顯的波動;而相對說來,法律審判機構的專門化和職業化,法律知識的積累和對人生經驗的積累,以及職業規則的要求,都使審判機構相對來說可能更冷靜一些。 (4)能引起社會輿論的案件常常涉及到的是政治性的、道德性的問題,對這些案件的政治性的、道德的評價,不應指導更不應替代法律的評價。如果過分強調社會輿論對司法機關活動的監督,更有可能是給具體的審判人員造成壓力,結果將法律問題道德化、政治化,法律的運行變成隸屬於政治和道德​​的活動。 (5)現實生活中,如果涉及司法案件,輿論界大都是依據新聞報導的事實和歷史社會背景,依據社會的道德意識以及實體法常識來評價法院的決定,並且往往是從判決的最終結果來進行評論。而司法判決所依據的必須是現行的法律,依據法律所認可的、本案的事實,不僅要考慮實體法,而且要考慮程序法,因此有些司法判決不可能令輿論界滿意。 ③由此可見,司法活動與新聞監督還是不能過於“親密接觸”,否則就會影響了司法活動的正常秩序。這就是新聞監督帶來的副作用。

權力界定

在《新聞法》尚未出台之前,新聞記者的權利有以下幾項:

採訪權是保障實現新聞職能的基本權利

記者作為新聞媒體的組成部分,其享有的權利首先是採訪權。記者的採訪權源於新聞媒體的新聞自由權。在新聞媒體,採製新聞、編輯新聞、發表新聞,都是新聞自由的權利內容。記者的採訪權,就是實現新聞媒體這些新聞權利的基礎。試想,如果記者沒有採訪權,新聞媒體的報導自由從何而來呢?

採訪權,就是記者對具有新聞性的事件有權進行採訪,製作新聞報導,交給自己的新聞媒體編輯、發表。在現在的新聞實踐中,新聞報導有正面報導、反面報導的區別。在進行正面報導的時候,往往不會發生大的問題,但是在進行反面報導的時候,也就是進行輿論監督時,新聞媒體以及記者往往受到威脅、毆打、關押,甚至有生命的危險。然而,社會進步需要這樣的新聞報導,需要記者和媒體揭露社會的陰暗面,這不僅僅是滿足公眾的知情權,更重要的是以新聞為武器,與醜惡的社會現像作戰,以推動社會的進步。正因為如此,記者的採訪權就時時受到侵害的威脅,充滿挑戰性和危險性。在戰場上,記者冒著槍林彈雨,舍生忘死采寫新聞,很多記者為此而貢獻出自己的生命;在現實,面對危險和威脅,很多記者隻身與惡勢力或者腐敗現象爭鬥,與違法行為爭鬥,受到打擊、報復,甚至受到生命的威脅。他們這樣做的目的,就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採訪權,實現公眾的知情權,實現新聞媒體的職能。他們的行為是可歌可泣的,是值得尊敬的。正是由於有眾多的忠實於新聞職責的記者可歌可泣行為,才保證了新聞媒體在社會生活中,記錄社會發展,報導時事新聞,進行新聞批評,推動社會進步。所有這些,如果沒有新聞記者享有的採訪權作為基礎和保障,都會是一句空話,新聞媒體的職能無從實現。

新聞記者享有新聞報導權

公眾知​​情權對於一個社會的健康發展而言意義重大。 “知情權是公民實現民主權利的基礎,也是保護自己多種權益不受侵害的有效手段。”(1)公眾知情權是指公民享有的知悉政府工作情況和社會公共事務的政治權利。人們一般會將知情權簡單地理解為“自由地知曉”的權利,即不受限制地自如地去獲知自己想了解的信息。其實,這只是知情權所包含的一個方面的內容。知情權還包含的另一層含義是指公民有權要求信息的掌握者將有關信息公佈出來的權利(法定不能公佈者除外)。 (2)如果這種要求得不到滿足,公眾知情權的享受就會受到限制。

新聞報導權是指新聞媒體及記者自由地蒐集新聞信息並將它們報導出來的權利,也是讓受眾享受“知曉”的權利。新聞記者通過報導新聞事實與意見、介紹社會光明與美好,抨擊社會腐敗與醜惡,達到傳遞信息,服務社會的目的。新聞報導權是新聞活動得以正常開展的基礎。所以,新聞記者自由的新聞採訪活動只要沒有妨礙公民和政府其他合法權益,就不能受到限制,或者不能以“無可奉告”之類的外交辭令變相限制。

在資訊十分發達的現代社會,受眾要享受好公眾知情權,就必須確保新聞採訪權,因為新聞採訪權在某種意義上已成了公眾知情權得以享受的前提,一旦新聞採訪權受到限制,公眾知​​情權也就很難得到保障。同時,從經濟快捷的角度看,保護新聞採訪權同樣顯得意義重大。正如北京大學賀衛方教授所言:“由於每家媒體和每名記者的不同立場、興趣愛好和知識背景,不同媒體對同一事件的報導完全可能有不同的方式,而公眾對某一事件的全面和正確了解,恰好需要從各媒體的不同視角和不同側面報導中獲得。拍賣採訪權,實際上就會造成渠道單一的局面,從而有害於公眾的知情權。”

新聞記者享有人身權利不受侵害的權利

每一個新聞記者都是人。人,在民法上稱之為自然人,以與法人相區別。記者既然是自然人,是具有血肉之軀的自然人,拿就在民法上享有一切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權。在中國,自然人是民法上最主要的民事主體,享有民事主體所享有的一切人格權。其中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是最基本的人格權,維護的是人作為主體存在的物質基礎的人格,其他的,還享有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人身自由權等作為民事主體必須具有的精神性的人格。法律賦予自然人享有這些人格權,就是要保障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基本人格,使其真正成為一個完整意義上的民事主體,真正作為一個“人”在社會上存在。

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都是物質性的人格權,維護的是人作為民事主體存在的物質性人格。生命權,維護的是人的“活”的權利,是性命維持的權利,是生命安全的權利。健康權維護的是肌體、器官機能的完善性發揮,是這種完善性不受侵害的權利。身體權,則是維護身體組成部分的完整性的權利,表明自然人身體的實質完整和形式完整,不受非法侵害。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三者結合在一起,實現保護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存在的物質基礎,其中任何一個權利受到侵害,人作為民事主體的物質存在就要受到損害,喪失部分人格,最嚴重者,直至喪失全部人格,使這個主體在法律上消滅。因此,法律通過一切手段,保護人的物質性人格權不受到非法侵害。任何侵害自然人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的行為,都要受到法律的製裁,以嚴格保護自然人的人格權利。

自然人還有一個很重要的精神性人格權,就是人身自由權。新聞記者作為一個自然人,也享有人身自由權,包括身體自由權和意志自由權。身體自由權是自己自由活動、自由行動的權利,意志自由權是自主思維、不受非法干預的權利。記者作為自然人,也享有這樣的權利,而且具有更為重要的意義。作為記者,不僅享有依據身體自由權自由進行採訪的權利,同時,也享有意志自由權,以自己的忠實義務,依據自己的意志判斷,決定真實報導,不作虛偽報導。限制記者的人身自由,同樣侵害的是記者的基本人格權,不僅是記者本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損害,同時也使新聞媒體的新聞自由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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