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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不加刑

二、在不加重原判決刑罰的情況下,對被告人可以重新認定罪名、適用較重的罰條。據日本判例規定,控訴審法院可以認定比原​​判決對被告人不利的事實,改定罪名。例如,一審法院以竊盜罪宣告被告人2年徒刑(日本刑法第235條規定,犯竊盜罪,處10年以下懲役),控訴審法院可以改定為強盜罪,但不能以強盜罪的法定刑處刑(日本刑法第236條規定,犯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懲役),只能維持2年徒刑而不得加重刑罰。三、經上訴審法院審理裁定撤銷原判發回第一審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證明有新的犯罪事實時,可以加重刑罰。如蘇俄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在撤銷刑事判決後對案件重新偵查。已經判明足以證明刑事被告人實施較重犯罪行為的情況時,第一審法院才能在重新審理案件時加重刑罰或者適用規定較重的犯罪的法律。 "

四、部分案件不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如英國對治安法院審判的上訴案件。據英國1971年法院法規定,刑事法院在審理不服治安法院的上訴案件時,可以行使治安法院的權力。這就是說,刑事法院有權重新作出判決,給予任何懲罰,不論是否重於或輕於治安法院所給予的懲罰,但必須是下級法院有權給予的懲罰。

原則限制

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上訴不加刑原則,只適用於被告人一方上訴的案件。對於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被告人一方上訴不加刑的規定的限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2款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上訴不加刑限制。即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案件,不管被告人一方是否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既可以依法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也可以依法減輕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罰。法律一方面規定了在一定條件下、一定範圍內對被告人不得加重其刑罰,這個條件即上訴不加刑適用的範圍僅限於只有被告方上訴的情況下;另一方面又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對被告可加重其刑罰。看似是對上訴不加刑的修正,其實它是對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適用範圍從反面加以限制、所作出的補充說明,以使人們更加明確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適用範圍。前者是一種積極的,從正面規定上訴不加刑的適用範圍;後者則是一種消極的、反面的限制其適用範圍。兩者相輔相成,共同構成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完整內容。

除被告方上訴權人外的其他上訴權人的上訴或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這里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抗訴,有兩個來源:一是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確實有錯誤,處刑極輕提出的上訴;二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請求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後提起抗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尤其是自訴人提起上訴,一般都不利於被告的利益,認為一審判決對被告人的處罰不符合罰刑相適應的原則,要求二審人民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如果對他們的上訴,也採取不加刑原則,無疑會使他們的上訴或抗訴失去其應有的意義。

但是,對於一些被告人一方上訴的案件,如果明顯的與上訴不加刑原則相違背,也應加以​​限制。例如2001年11月28日晚,在蕪湖縣趙橋鄉楊老村發生的李某(限定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故意殺人案。該案經馮其江撰文《一審被判有期徒刑上訴要求槍決本案上訴是否有效》,於2002年9月8日在《人民法院報》發表後,曾在9月22日、10月20日人民法院報上引起兩次全國性探討。本人認為:這種上訴是無效的。首先,違反正常人思維邏輯,通常情況下,被告人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總是從對自己有利的方面考慮,想通過上訴程序,改變或減輕對自己不利的判決;其次,縱使一審法院量刑不當,對量刑不當的上訴案件,只能減輕,不能加重。國際通例,上訴是不加刑的。中國刑事訴訟法第137條也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最後,即使上訴有效,除增加一個案件數、增加上一級法院工作量之外,沒有任何實際意義。上一級法院是不可能改變對李某的處罰的,更不可能加重判處李某死刑。該案經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處理,已定性上訴無效。

具體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款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們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在中國法律中的體現。實行上訴不加刑原則,有利於保障被告人的上訴權,解除其上訴的思想顧慮,切實保障和發揮上訴制度的作用。對於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運用,應注意把握以下幾種情況: (一)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上訴的,既不能加重上訴的被告人的刑罰,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罰。

(二)對被告實行數罪併罰的,既不能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也不能在保持決定執行的刑罰不變的情況下,加重數罪中某一罪或者幾個罪的刑罰。

(三)對被告人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不得撤銷原判決宣告的緩刑,或者延長緩刑考驗期。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對其他原審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罰。

(五)對於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一審法院經過重新審理後有變化,如果只是由於被告人一方上訴才引起二審的案件,一審法院不得加重刑罰。實踐中曾存在的二審法院對於當事人上訴,認為一審量刑偏輕就以事實不清為由判決發回重審,並告知原審法院改判加刑的情況,被認為是公然違背“上訴不加刑”而為最高法院司法解釋明令禁止。第二審人民法院不能為了加重被告人的刑罰,而將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而發回重審或指定再審。

(六)原判認定的事實沒有錯誤,只是定性不准、認定罪名不當,在二審改判重新確定罪名時,不應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為了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上訴權,免除被告人因害怕上訴後被加重刑罰的顧慮,從而通過上訴案件的審理保證辦案質量,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刑事訴訟法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條件,經過審理決定改判的,對被告人只能適用比原判輕的刑罰,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七)人民檢察院抗訴要求二審法院減輕被告人刑罰的案件,二審中也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因沒有加重刑罰的訴因,也是對抗訴的不尊重。

原則意義

(一)上訴不加刑,有利於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的核心,不僅在一審以前可以行使,而且在二審中仍然可以行使。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訴的目的,是為了申明自己無罪或罪輕的理由,如果他們上訴後,二審法院不僅未減輕刑罰,反而加重了刑罰,就必然會增加被告人一方對上訴的思想顧慮,在客觀上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訴權。因上訴權是其辯護權的重要內容,實行上訴不加刑的原則,就可以消除被告人擔心加重處罰而不敢提出上訴的顧慮,敢於依法上訴,充分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辯護權。而且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和近親屬也不必擔心加重被告人的處罰,而不敢提出上訴。

(二)有利於維護上訴制度,保障法院正確行使審判權。

被告人等提出上訴,是第二審程序得以開始的主要依據。實行上訴不加刑的原則,就可以疏通一審通往二審的渠道;消除被告人等上訴的障礙,才有利於發揮上訴制度的作用,防止流於虛設;使上級法院及時發現下級法院審判中的錯誤,才有得於錯誤的判決、裁定及時得到糾正,保障審判權的正確行使。不僅可以糾正個案的錯誤,而且可以從總體上提高審判水平和質量;上訴不加刑,還可以保證兩審制的貫徹執行,全面發揮二審的作用,也可以促進人民檢察院履行法律監督職能。

(三)有利於促使一審法院的審判人員加強責任心,努力提高審判工作質量;同時也可促使檢察院認真履行職責,提高檢察機關的公訴和抗訴水平。

一審判決的錯誤,不僅僅是法院的問題,而且有些也與偵查、公訴有關。有的確有錯誤而檢察機關卻沒有發現和提出抗訴的一審判決可以被二審法院糾正,檢察機關就可以從二審判決的結果中總結公訴和抗訴的經驗和教訓,對確有錯誤而對被告人判刑失當的判決及時提出抗訴,以使其受到應有的懲罰。

存在問題

在法律實踐過程中,上訴不加刑原則的確也如立法者們所沒想的那樣,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法治環境以及司法實踐活動的變化,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負面影響卻逐步顯現出來。下面本人試論一下上訴不加刑原則所產生的問題: (一)無法對“違法”判決進行救濟。

依據中國刑事訴訟法第190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即上訴不加刑原則。二審人民法院針對一審法院事實已查清,法律適用無誤,但作出的判決畸輕,被告人上訴的案件,不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3款的規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進行重審,而只能依據第1款的規定,維持原判。可這又與刑法第5條的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即刑罰相當原則嚴重不符,不利於打擊違法犯罪活動。而且判決生效後,根據上訴不加刑原則的立法思想,二審法院也不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的規定對該案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從而無法對該“違法”判決進行救濟,只能“知之任之”。

(二)影響了二審法院的效率和辦案質量。

由於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貫徹實行,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近親屬提起上訴的顧慮,但是同時也引發了一系列後果。第一,也是最直接的,就是增加了上訴案件的數量。在實踐中,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近親屬有了此“保護傘”——上​​訴不加刑,刑事被告人根本無須承擔任何上訴案件的敗訴風險,況且通過上訴還可以延緩被送監獄接受強制勞動的日期,所以不管一審判決量刑是否適當、審判程序是否合法,他們都會上訴。但是結果卻導致了我國目前絕大多數刑事案件都要經過一、二審的審判。這就不但增加了二審法院的負擔,浪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而且由於各中級人民法院的人力本就漸已不能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二審法院不得不在審理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近親屬提起上訴的案件的過程中,盡可能地提高辦案效率,大量採用書面審理的方​​式進行審理。但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對事實清楚的,可以不開庭審理。對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二審法院對被告方提起上訴的案件,只有在經過“詢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的意見”,查清事實清楚的情況下,才可以不開庭審理,進行書面審理。但是在實踐中,二審法院由於被告方提起上訴的案件實在太多,審期又有限,為提高結案效率或者僅僅是為了不超過審理期限而不得不對某些未查清事實的案件也進行書面審理。這樣一方面使得二審法院不得不違法,另一方面又間接地剝奪了被告人的辯護權,使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決失去了根基,最終的結果是影響了二審法院的辦案質量,造成了冤假錯案。如此,以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提高司法機關的辦案質量,維護司法公平公正為目的而確立的上訴不加刑原則的最終結果卻是剝奪了被告人的辯護權,降低了司法機關的辦案質量,即達到的卻是事與願違的效果。

(三)上訴不加刑原則與其他法律制度存在許多相矛盾的地方。

歸納起來有如下幾點理由:(1)、上訴不加刑原則違背了事實求是的原則。實事求是是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要求其他訴訟制度、原則及具體規定不得與其相抵觸,上訴不加刑原則卻要求二審法院在發現一審判決判決過輕的情況下亦不得改判加刑,這就違背了實事求是的基本原則。 (2)、上訴不加刑原則與刑法的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相衝突。罪刑相適應原則要求重罪重判,輕罪輕判,無罪不判,量刑適當,罪當其罪。上訴不加刑原則使得二審法院無法對一審判決太輕的判決予以直接糾正,也就違反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其必然導致重罪輕判、放縱犯罪的後果。這樣既不利於刑事訴訟法懲罰犯罪目的的實現,也不利於罪犯的教育與改造。 (3)、上訴不加刑原則與刑事訴訟法的有錯必糾的原則相矛盾。刑事訴訟法所有程序、制度都應服務於有錯必糾原則。上訴不加刑原則使有錯必糾在二審中得不到徹底的貫徹。

(四)上訴不加刑原則在實踐中為多種變相加刑的做法所取代。

中國雖實行了上訴不加刑,但因法院主動提起再審的威脅而變得不徹底。有許多精通法律的犯罪分子會這樣認為:不能上訴,如果上訴後二審認為判輕了,先來個維持​​原判,然後隨即提起再審,將二十年判成無期,將無期判成死刑,豈不冤哉。這種可能在我國法律中是有的,在實務中也曾這樣操作過。這本身就說明它在實踐中難以貫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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