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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00年12月28日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四十二號

公佈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00年12月28日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締結了引渡條約的國家

除了世界上25個國家外,其他國家都沒有和中國建立引渡條約。具體有以下國家:南非,厄瓜多爾,阿根廷,巴西,秘魯,韓國,西班牙,法國,意大利,比利時,瑞典,泰國,老撾,柬埔寨,菲律賓,俄羅斯,白俄羅斯,保加利亞,羅馬尼亞,哈薩克斯坦,蒙古,吉爾吉斯斯坦。

內容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請求引渡

第一節 引渡的條件

第二節 引渡請求的提出

第三節 對引渡請求的審查

第四節 為引渡而採取的強制措施

第五節 引渡的執行

第六節 暫緩引渡和臨時引渡

第七節 引渡的過境

第三章 向外國請求引渡

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引渡的正常進行,加強懲罰犯罪方面的國際合作,保護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外國之間的引渡,依照本法進行。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外國在平等互惠的基礎上進行引渡合作。

引渡合作,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外國之間的引渡,通過外交途徑聯繫。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為指定的進行引渡的聯繫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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