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條約對聯繫機關有特別規定的,依照條約規定。
第五條辦理引渡案件,可以根據情況,對被請求引渡人採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
第六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被請求引渡人”是指請求國向被請求國請求准予引渡的人;
“被引渡人”是指從被請求國引渡到請求國的人;
“引渡條約”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引渡條約或者載有引渡條款的其他條約。
第二章 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請求引渡第一節 引渡的條件
第七條外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提出的引渡請求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才能准予引渡:
引渡請求所指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請求國法律均構成犯罪;
為了提起刑事訴訟而請求引渡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請求國法律,對於
引渡請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罰;為了執行刑罰而請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請求時,被請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為六個月。
對於引渡請求中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多種犯罪,只要其中有一種犯罪符合前款第二項的規定,就可以對上述各種犯罪准予引渡。
第八條外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提出的引渡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引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被請求引渡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在收到引渡請求時,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司法機關對於引渡請求所指的犯罪已經作出生效判決,或者已經終止刑事訴訟程序的;
因政治犯罪而請求引渡的,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已經給予被請求引渡人受庇護權利的;
被請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性別、政治見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或者被請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於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請求國法律,引渡請求所指的犯罪純屬軍事犯罪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請求國法律,在收到引渡請求時,由於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或者被請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應當追究被請求引渡人的刑事責任的;
被請求引渡人在請求國曾經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殘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處罰的;
請求國根據缺席判決提出引渡請求的。但請求國承諾在引渡後對被請求引渡人給予在其出庭的情況下進行重新審判機會的除外。
第九條外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提出的引渡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引渡: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於引渡請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轄權,並且對被請求引渡人正在進行刑事訴訟或者準備提起刑事訴訟的;
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的年齡、健康等原因,根據人道主義原則不宜引渡的。
第二節 引渡請求的提出
第十條請求國的引渡請求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提出。
第十一條請求國請求引渡應當出具請求書,請求書應當載明:
請求機關的名稱;
被請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國籍、身份證件的種類及號碼、職業、外表特徵、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於辨別其身份和查找該人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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