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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英國《大百科全書》第十一卷認為,“海商法是調整船舶和航運通常使用的術語。”波蘭海商法第一條規定,“海商法是調整有關海上運輸法律關係的法律。”在我國,海商法學者大多認為海商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海商法是調整特定的海上運輸關係、船舶關係得法律規範的總稱。它構成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狹義的海商法僅指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是我國廣義海商法的最重要組成部分。概述

海商法 (maritime law,law of admiralty)

海指海洋及與海相通的江、河、湖等水域;商指國內海上貿易及國際遠洋貿易;海商法主要調整商船海事(海上事故)糾紛,但若發生海上船舶碰撞,則軍艦、漁船、遊艇等船舶以及水上飛機都在海商法調整範圍之內。海商法的內容相當廣泛。主要有:船舶的取得、登記、管理,船員的調度、職責、權利和義務,客貨的運送,船舶的租賃、碰撞與拖帶,海上救助,共同海損,海上保險等。

海商法是隨著航海貿易的興起而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就其歷史發展而言,它起源於古代,形成於中世紀,系統的海商法典則誕生於近代,而現代海商法則趨於國際統一化。

海商法屬於國內民事法律,在民商法分立的國家屬於商法範疇;但為解決國際通航貿易中的船貨糾紛,多年來已簽訂了許多國際公約和規則,主要有:《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即《海牙規則》,1968年修訂稱《海牙維斯比規則》)、《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簡稱《漢堡規則》) 、 《統一有關海上救助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約克-安特衛普規則》、《防止海上油污國際公約》。它們分別對承運貨物的權利和義務、責任豁免、海上船舶碰撞、海上救助、共同海損等作了詳細規定。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共15章。

主要內容

①適用範圍為調整海上運輸關係和船舶關係。海上運輸是指海上貨物運輸和海上旅客運輸,包括海江之間、江海之間的直達運輸。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但是用於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船舶包括船舶屬具。

②詳細規定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海上旅客運輸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保險合同的成立,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

③實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原則,即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可依法規定限制賠償責任。該法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性質特點

調整對象

是指某一法律部門所調整的特定的社會關係。它是劃分不同的法律部門得基本依據和出發點。至於海商法的調整對象,從其定義可以看出,是特定的海上運輸關係和船舶關係。

性質

具體的說,海商法到底應屬於哪一個法律部門,國內外頗有爭議。對於廣義海商法的性質,國內有學者將其歸屬於經濟法或國際經濟法的範疇。如《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卷》認為,海商法“是國內經濟法兼有國際經濟法性質的法律”。中國教育部在學科分類中,將海商法作為國際經濟法(二級學科)的一個分支。但不少國內海商法學者主張海商法應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對於狹義的海商法性質,海商法學者認識比較統一。在“民商分立”的國家,海商法被認為是民法或商法的特別法;在“民法合一”的國家,則被認為是《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因為中國沒有單獨的商法典,所以《海商法》被認為是民法的特別法。兩者的規定相衝突時,《海商法》優於民法而適用;《海商法》沒有規定,而民法有規定的,以民法為主。

特點

(1)涉外性強。首先,海商法的調整對像大多數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運輸關係和船舶關係。其次,海商法的表現形式除國內法外,還包括有關國際條約和國際航運慣例。再有,海商法的效力範圍,可及於該國海域的外國船舶以及外國海域的本國船舶,甚至是外國海域的外國船舶。

(2)技術性強。海商法是法律理論和航海技術、航運業務緊密聯繫的法律,因此技術性較強。

(3)風險特殊、法律制度特殊。海上運輸及其他海上業務活動有陸上運輸所無法比擬的特殊風險,如海上惡劣氣候、海盜等。從事海上運輸需要投入巨額資金,因海事的發生可能會承擔巨大的經濟損失或賠償責任。為鼓勵航運業的發展,針對這些特殊風險,在海商法領域形成了一些其他法律所不存在的特殊的法律制度,如船舶抵押制度、船舶優先權制度、海上救助制度、共同海損制度、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海上保險制度及海事請求保全制度等。

形式

國內立法

國內立法是中國海商法的主要表現形式。具體地說,國內立法包括兩大部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按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頒布的關於海事方面得法律;不同國家行政機關製定的有關海事的行政法規,包括命令、條例、規定、辦法、決議和指示等。

國際海事條約

這裡的“條約”包括多邊條約,也包括雙邊條約。根據國際法和國家主權原則,只有經過一國政府正式簽署、批准或者加入的國際海事條約,才對該國具有法律約束力,並成為該國海商法的形式。

國際航運慣例

國際航運慣例,即在長期反复的國際航運實踐中逐漸形成的,為大多數航運國家所接受的,不成文而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行為規則。

其他形式

(1)判例--法院先前對某個具體案件所做的判決。

(2)海商法學說--通過著作表現出來的法學家的個人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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