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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關係

法律規範在調整人們行為過程中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如企業與職工依法訂立勞動合同後,就構成了雙方的勞動法律關係。法律關係由法律關係主體、法律關係內容(權利義務)和法律關係客體三要素構成。

簡介

法律關係是法律在調整人們行為的過程中形成的特殊的權利和義務關係。或者說,法律關係是指被法律規範所調整的權利與義務關係。法律關係是以法律為前提而產生的社會關係,沒有法律的規定,就不可能形成相應的法律關係。法律關係是以國家強制力作為保障的社會關係,當法律關係受到破壞時,國家會動用強制力進行矯正或恢復。法律關係由三要素構成,即法律關係的主體、法律關係的客體和法律關係的內容。

法律關係是根據法律規范建立的一種社會關係,這一命題至少說明三個問題:第一,法律規範是法律關係產生的前提。如果沒有相應的法律規範存在,就不可能產生法律關係。第二,法律關係不同於法律規範調整或保護的社會關係本身。社會關係是一個龐大的體系,其中有些領域是法律所調整的(如政治關係、經濟關係、行政管理關係等),也有些是不屬於法律調整或法律不宜調整的(如友誼關係、愛情關係、政黨社團的內部關係),還有些是法律所保護的對象,這些被保護的社會關係不屬於法律關係本身(如刑法所保護的關係不等於刑事法律關係)。即使那些受法律法規調整的社會關係,也並不能完全視為法律關係。例如,民事關係(財產關係和身份關係)也只有經過民法的調整(即立法、執法和守法的運行機制)之後,才具有了法律的性質,成為一類法律關係(民事法律關係)。第三,法律關係是法律規範的實現形式,是法律規範的內容(行為模式及其後果)在現實社會生活中得到具體的貫徹。換言之,人們按照法律規範的要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由此而發生特定的法律上的聯繫,這既是一種法律關係,也是法律規範的實現狀態。在此意義上,法律關係是人與人之間的合法(符合法律規範的)關係。這是它與其他社會關係的根本區別。

從實質上看,法律關係作為一定社會關係的特殊形式,正在於它體現國家的意志。這是因為,法律關係是根據法律規範有目的、有意識的建立的。所以,法律關係像法律規範一樣必然體現國家的意志。在這個意義上,破壞了法律關係,其實也違背了國家意志。

但法律關係畢竟又不同於法律規範,它是現實的、特定的法律主體所參與的具體社會關係。因此,特定法律主體的意志對於法律關係的建立與實現也有一定的作用。有些法律關係的產生,不僅要通過法律規範所體現的國家意志,而且要通過法律關係參加者的個人意志表示一致(如多數民事法律關係)。也有很多法律關係的產生,往往基於行政命令而產生。總之,每一個具體的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和消滅是否要通過它的參加者的意志表示,呈現出複雜的情況,不可一概而論。

法律關係是以法律上的權利、義務為紐帶而形成的社會關係,它是法律規範(規則)“指示”(行為模式,法律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在事實社會關係中的體現。沒有特定法律關係主體的實際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就不可能有法律關係的存在。在此,法律權利和義務的內容是法律關係區別於其他社會關係(社團組織內部的關係)的重要標誌。

特徵

1,法律關係是以法律規範為前提的社會關係

法律關係是由於法律規範的存在而建立的社會關係,沒有法律規範的存在,也就不可能形成與之相應的法律關係。法律關係與法律規範兩者之間的關係可以從兩個方面來理解:一方面,法律規範是法律關係存在的前提,沒有相應的法律規範的存在就不可能產生法律關係。另一方面,任何一種法律規範只能在具體的法律關係中才能得以實現。法律規範只規定人們的行為規範和相應的法律後果,它所針對的對象為一類人,因此具有普遍適用性。只有當人們按照法律規範的行為模式,或者說符合一定的法律事實時,才形成了針對於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2,法律關係是以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關係

法律關係與其他社會關係的重要區別,就在於它是法律化的權利義務關係,是一種明確的、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這種權利和義務可以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也可以是由法律授權當事人在法律的範圍內自行約定的。

3,法律關係是以國家強制力作為保障手段的社會關係

通過社會輿論和道德約束來實現的社會關係具有不穩定性和非強制性。而在法律關係中,一個人可以做什麼、不得做什麼和必須做什麼都是國家意志的體現,反映國家對社會秩序的一種維持態度。當法律關係受到破壞時,就意味著國家意誌所授予的權利受到侵犯,意味著國家意誌所設定的義務被拒絕履行。這時,權利受侵害一方就有權請求國家機關運用國家強制力,責令侵害方履行義務或承擔未履行義務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也即對違法者予以相應的製裁。因此,一種社會關係如果被納入法律調整的範圍之內,就意味著國家對它實行了強制性的保護。這種國家的強制力主要體現在對法律責任的規定上。 [1]

屬性

法律關係的屬性是調整性社會關係。如前所述,在法律關係的屬性上存在著較大的分歧和爭論。我國法學界的爭論主要集中在“法律關係究竟是思想意志關係”還是“思想意志關係與物質社會關係的統一”這一對問題上​​。

我們認為,首先,以所謂思想關係和物質關係作為社會關係基本分類的看法,儘管有其深刻性,但並不能真正概括現實生活中的社會關係,即其不是社會關係分類的最佳方式,其原因前文已有論述。只有本源性社會關係和調整性社會關係的分野,才是劃分社會關係的恰當方式。按照這一基本分類,則法律關係的基本屬性是調整性社會關係。調整性既是法律關係的基本屬性,又是法律關係的社會本質。在調整性一詞中,已經充分包含了法律關係之主體意志性,可以這麼講:人類所創造的調整社會關係的一切方法,都具有主體主觀能動的認識特徵,都具有“思想性”特徵,都具有意志性特徵。但是究竟用什麼詞彙來表達這一屬性更名實相符、辭能達意?我們認為比較恰當的還是調整性這個詞,而不是思想性,意志性,或主觀能動性等等。因為只有如此,才可以充分顯現調整性社會關係(包括法律關係)的客觀性,否則,易誤導人們認為法律關係不具有客觀性,而是純粹主觀操作的結果。

法律關係的上述特徵是緊密聯繫的,既具有內在關聯的一個整體,如上諸特徵的完整結合,形成了法律關係從內部到外在的統一的特徵。 [2]

主體

含義

法律關係主體是法律關係的參加者,是指參加法律關係,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當事人。即在法律關係中,一定權利的享有者和一定義務的承擔者。在每一具體的法律關係中,主體的多少各不相同,在大體上都屬於相對應的雙方:一方是權利的享有者,成為權利人;另一方是義務的承擔者,成為義務人

主體種類

在中國,根據各種法律的規定,能夠參與法律關係的主體包括以下幾類:

1.公民(自然人)。這裡的公民既指中國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國境內或在境內活動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

2.機構和組織(法人)。這主要包括三類:一是各種國家機關(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等);二是各種企事業組織和在中國領域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三是各政黨和社會團體。這些機構和組織主體,在法學上可以籠統的成為“法人”。其中既包括公法人(參與憲法關係、行政法律關係、刑事法律關係的各機關、組織),也包括私法人(參與民事或商事法律關係的機關、組織)。中國的國家機關和組織,可以是公法人、也可以是私法人,依其所參與的法律關係的性質而定。

3.國家。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可以作為一個整體成為法律關係主體。例如,國家作為主權者是國際公法關係的主體,可以成為外貿關係中的債權人或債務人。在國內法上,國家作為法律關係主體的地位比較特殊,既不同於一般公民,也不同於法人。國家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義參與國內的法律關係(如發行國庫券),但在多數情況下則由國家機關或授權的組織作為代表參加法律關係。

4.外國人和外國社會組織。外國人、無國籍人和外國社會組織,以我國有關法律以及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證的條約為依據,也可以成為我國某些法律關係的主體。

5.合夥。

主體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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