語言 :
SWEWE 會員 :登錄 |註冊
搜索
百科社區 |百科問答 |提交問題 |詞彙知識 |上傳知識
上一頁 2 下一頁 選擇頁數

民事主體

民事主體與權利能力(抽像人格):

歷史之初,人類生活在樸素平等的"自然狀態"中,很少注意到彼此間的差異。商品經濟出現以後,人與人之間的差距逐漸擴大,人們必須找到解決社會不平等矛盾的基本方法。因此,哲學家和法學家發現了這樣的思路:從各種不平等的多樣性的主體——具體人格中抽像出最一般的法律人格,這種一般的法律人格就是近代意義上的權利能力。這種權利能力純粹是一種理念,是機會平等、資格平等的理念。而人與人的差別性和結果不平等性都被這一抽象理念面紗所遮掩。抽像人格既是一個哲學概念,又是一個法學概念。在法學上,抽像人格,是抽象的法律人格的簡稱,又稱之為一般的法律人格、一般人格,是指人們平等普遍和獨立自由且終身享有的不可變更與不可轉讓的民事權利能力。相對於具體人格,它具有以下特性:其一,抽像人格具有抽象性、平等性和獨立性。其二,抽像人格具有終身性、不可變更性、不可轉讓性。近現代民法都無一例外地將抽像人格賦予每一個有生命的人(甚至胎兒)、法人、其他組織終生享有,且非因死亡或終止而不可剝奪,不可讓渡或繼承。

1986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10條明文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這表明,中國現行的民事主體制度建立在抽像人格論的基礎上。但是,這部民法通則的產生受到時代的局限,不可避免地受到計劃經濟和傳統社會主義民法的影響。在民事主體制度上,雖然確立了抽像人格製度,但在其具體規定上又以具體人格為標準賦予其不同的利益機會、劃定不同的"起跑線".所以,時下中國實行的是帶有明顯具體色彩的抽像人格製度。當然,這種帶有具體色彩的抽像人格論不同於以抽像人格為主、兼顧具體人格的西方現代抽像人格論,是不同的。現代西方的具體人格表現為,在不同的民事行為能力主體之間,對其中"弱者"具體人格進行特殊保護;而現代中國的具體人格表現為,在相同的民事行為能力主體之間,對其中公法上的某些特殊主體進行特殊保護。

權利能力與權利主體是屬於不同層面的各自獨立的概念。法律上所確認的權利主體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之所以能成為權利主體,就其實質而言,並非因其為"人",而是因"人"具有權利能力。從這個意義上說,權利能力是屬於動的功能,權利主體屬於靜的功能,權利能力(抽像人格)是作為民事主體具有獨立人格的標誌。

我國基本上形成了民事主體制度體系。但是,如果用自然法觀點和抽像人格論標準審視之,又存在著許多缺陷。首先,自然人不能稱為“公民”。總之,規定民法上的人是公民,這不是對民法人格的最一般的抽象,從嚴格意義上說,仍然屬於具體人格。只有將民法上的人規定為自然人,才符合抽像人格論的要求。但是,將民事權利能力這一抽像人格平等地賦予所有的自然人,也不能一勞永逸。因為每個人的行為能力、經濟能力、身體狀況等都有一定的差異,所以這種平等的法律可能會導致不平等的結果。這就要求在立法執法中還要兼顧諸如消費者、未成年人、殘疾人、勞動者等具體人格。其次,法人人格抽象化是建立我國抽像人格製度的重要步驟。法人是抽象的產物,法人人格的本質是抽像人格。只有認定法人本質是抽像人格,才能實現法人之間的地位平等,才能實現法人與自然人地位的平等。法人的人格就是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而我國長期以來普遍認為,法人民事權利能力要受到法人目的的限制。法人目的即法人的經營範圍、業務範圍。佟柔先生主編的《中國民法》教材認為,法人因各自經營範圍、業務範圍不同,其權利能力的具體內容各有區別,並且稱法人的權利能力是特殊的權利能力。可見,我國法人的權利能力,即法人人格是各不相同的、有差異的,因而也是具體的。我國有關法人的具體人格觀點,不符合法人抽像人格的本質特徵。再次,其他組織應當成為第三民事主體。市場主體由自然人單一主體發展到自然人、合夥、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等多元主體。與之相適應,民法上的民事主體制度也從承認單一主體到承認多元主體。

權利能力與人格

對於權利能力的本質,德國學者有不同看法:Gierke認為權利能力為人格權(一種權利),Holder認為權利能力為享有權利之資格。 [9]另有學者認為,由於權利能力是據以充當民事主體、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提民事義務的法律地位或者資格,其為人格的另一種表達。但由此便麵臨理論上的一個難題:如果說權利能力等於人格,則由於自然人的人格一律平等,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就應當一律平等(得享有同等範圍之權利)。但是,自然人的權利能力範圍實際上有大有小,如結婚權利能力,並非人皆有之。為解決這一問題,有學者便將權利能力分為一般權利能力與特別權利能力。前者為就一般權利得為其主體之資格,後者為就特定之權利,得為其主體之資格。但是,此種學說並未解決權利能力(即便是所謂特別權利能力)的差異與人格之無差異之間的矛盾。權利能力有大小之分,而人格則僅存在有無之分。同時也有國內學者指出:“人格學說並不能等同於權利能力學說,雖然二者有密切聯繫。人格和權利能力不是一個概念,雖然在自然人的人格和權利能力上,其概念已經近乎重疊。”“現代民法學也把權利能力視為一種'資格',但它和人格概念中的資格,其內在含義是大不相同的。人格是指可以成為民事權利主體的資格。前者指條件,即具備了什麼條件才能成為主體,後者指範圍,即民事主體可以享受的權利範圍。前者指前提,是主體可以享受權利的前提,沒有主體資格,一切權利義務無從談起,後者指內涵,是主體可以享受權利的內涵”。 [12]尹田教授認為,從嚴格意義上講,法律人格與權利能力並不相同。較之權利能力,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其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義的主體資格,其並不考慮和表達主體得具體享有之權利的範圍。因此,享有具體權利的範圍之大小、成為某種具體法律關係主體的資格之有無,與有無人格完全不同。人格的概念當然包含了享受權利的資格,故若無權利能力,人格無從表現。但享有具體權利的資格並不等於人格。 “權利能力”得被賦予不同含義:一為抽象意義上的權利能力,指“享受權利,成為民事主體的資格”,在此意義上,權利能力等同於法律人格;一為具體意義上的權利能力,指“享受某一特定權利,成為某類特定的民事法律關係主體的資格”,在此意義上,權利能力與法律人格不能等同。


上一頁 2 下一頁 選擇頁數
用戶 評論
還沒有評論
我要評論 [遊客 (3.19.*.*) | 登錄 ]

語言 :
| 校驗代碼 :


搜索

版权申明 | 隐私权政策 | 版權 @2018 世界百科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