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擾亂法庭秩序罪

(二)本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界限

從本質上講,干擾法庭秩序也是擾亂社會秩序的一種表現情況

以前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嚴重干擾法庭秩序的行為,也是按擾亂社會秩序來處理的。但在本法中規定了擾亂法庭秩序罪這一新罪名的情況下,將擾亂法庭秩序從擾亂社會秩序中分離出來,加以專門的規定,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對於擾亂法庭秩序情節嚴重的,按照特別條文優先於一般條文,則應按擾亂法庭秩序罪處

1、從客體方面看,擾亂法庭秩序罪的客體為法庭秩序,擾亂社會秩序罪的客體則是社會公共秩序。

2、處罰範圍不同,對於聚眾擾亂法庭秩序因而構成犯罪的,對全部行為人都予以懲罰,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則只處罰首要分子。(三)本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界限

擾亂法庭秩序也必然妨害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如審判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但與妨害公務罪有著顯著的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擾亂法庭秩序罪的客體僅為法庭秩序,範圍比較窄,而妨害公務罪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公務活動,除包括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法庭秩序外,還包括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公務活動,客體較為廣泛。

2、客觀方面不同。擾亂法庭秩序罪的客觀方而表現為行為人在法庭審理案件中,實施的哄鬧、衝擊法庭或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既包括採用暴力或威脅方式,也包括非暴力的方式,而妨害公務罪的客觀方面的表現僅限於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正在執行職務的行為,顯然,在客觀方面要比擾亂法庭秩序罪窄得多。

3、犯罪發生的時間、空間不同。擾亂法庭秩序罪是發生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案件過程中,從時間上看,限於人民法庭宣布開庭至宣布閉庭過程中,從空間上看,限於發生在法庭內(廣義理解上的法庭)。而妨害公務罪是發生在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期間,從時間上看,限於國家工作人員已經著手執行職務,尚未結束之前,從空間上看,限於發生在執行職務的場所,既包括在國家機關內,也包括特定的其他場所。很明顯,妨害公務罪的發生的時空範圍比擾亂法庭秩序罪的要大得多。 [3]

刑法條文

第三百零九條聚眾哄鬧、衝擊法庭,或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製或者罰金。 [4]

處罰

根據刑法第309條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製或者罰金。 。

相關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來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審判長應當警告製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罰款、拘留必須經院長批准。被處罰人對罰款、 拘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复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對聚眾哄鬧、衝擊法庭或者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案件具體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复》(1994.9.26 法复〔1994〕5號)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案件確定罪名、適用法律條文以及審理程序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人民法院對哄鬧、衝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應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定罪量刑。對於這種案件,可以由該法庭合議庭直接審理、判決。如果原審判組織是獨任審判的,則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人民法院審理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案件,應當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情節嚴重,構成其他犯罪的,應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

相關說明

一、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為故意的作為行為。客體為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和法庭秩序。客觀方面表現為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進行聚眾哄鬧、衝擊、毆打法官、法警、檢察官等司法人員的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毆打訴訟參與人的,也要追究刑事責任。

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罰款”為一千元以下,這是一種強制措施而不是罰金刑。故本罪“罰金”的標準,有待司法解釋。

三、法律依據中的司法解釋,除罪名、適用法律條文與新《刑法》不符而不再適用外,關於該類案件的審理程序的規定似仍可參照適用。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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