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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賠償

第四條.人民法院應一併受理。

賠償請求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須以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為前提。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確定的賠償數額有異議或者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予賠償,賠償請求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第五條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被作出最終裁決的行政機關確認違法,賠償請求人以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賠償而不予賠償或逾期不予賠償或者對賠償數額有異議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或者行政機關製定發布行政法規、規章或者俱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管轄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同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的規定管轄。

第八條賠償請求人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請求涉及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單獨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賠償案件:

(1)被告為海關、專利管理機關的;

(2)被告為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

(3)本轄區內其他重大影響和復雜的行政賠償案件。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和復雜的第一審行政賠償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和復雜的第一審行政賠償案件。

第十條賠償請求人因同一事實對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行政機關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賠償請求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公民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或者對行政賠償機關基於同一事實對同一當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對財產採取強制措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由受理該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他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如雙方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

依前款規定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應當逐級進行。

三、訴訟當事人

第十四條與行政賠償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賠償訴訟。

第十五條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撫養關係的親屬以及死者生前撫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有權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第十六條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行政機關撤銷、變更、兼併、註銷,認為經營自主權受到侵害,依法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原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或者對其享有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均具有原告資格。

第十七條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侵權,賠償請求人對其中一個或者數個侵權機關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若訴訟請求係可分之訴,被訴的一個或者數個侵權機關為被告;若訴訟請求係不可分之訴,由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他侵權機關為共同被告。

第十八條复議機關的複議決定加重損害的,賠償請求人只對作出原決定的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作出原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被告;賠償請求人只對複議機關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复議機關為被告。

第十九條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由於據以強制執行的根據錯誤而發生行政賠償訴訟的,申請強制執行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需要變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

四、起訴與受理

第二十一條賠償請求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原告具有請求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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