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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賠償

因此,無論行政機關在作出職權行為時有無過錯,只要其行為不符合法律的規定,且因此給相對人造成損失,就應承擔賠償責任,而不管其主觀上有無過錯。受害人也無須證明作出行為的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有故意或過失,只要行政機關無法證明其實施的行為合法就要無條件地予以賠償。

行政賠償

行政賠償的當事人包括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1、賠償請求人,這是指有權要求賠償的受行政行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撫養關係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

2、賠償義務機關。表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行政主體。被授權的組織是賠償義務機關。委託的行政主體是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主體是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主體的,撤銷該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主體是賠償義務機關。

範圍

1、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違法行為及其賠償方式。 (1) 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2) 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3) 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4) 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5) 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其賠償方式: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2、侵犯公民人身權的違法行政行為及賠償方式。其賠償方式有以下幾種:1,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2,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十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撫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3,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撫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3、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財產權的違法行政行為及其賠償方式。 1,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返還財產; 2,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或者滅失的,能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3,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4,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5,財產已經拍賣的,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 6,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7,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程序

1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

2、賠償義務機關。有義務代表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行政主體。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行政主體行使職權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該行政主體為賠償義務機關。兩個以上行政主體共同行使職權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職權的行政主體是共同賠償義務機關。法被授權的組織是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方式

1、侵犯公民人身權的違法行政行為及賠償方式。侵犯人身權的行為有五種:(1)違法拘留或者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4)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5)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其賠償方式為支付賠償金。

2、侵犯財產權的違法行政行為及其賠償方式。這類行為有四種:(1)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2)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3)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4)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其賠償方式有以下幾種:第一,返還財產;第二,恢復原狀;第三,支付賠償金。

具體規定

1、確認賠償程序。確認賠償是指在非複議和訴訟的行政救濟中,經有權機關審查認定行​​政行為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由賠償義務機關所給的賠償。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因此,確認賠償是一種不以賠償請求人提出賠償請求為前提的賠償。確認賠償程序實際上就是非複議和訴訟的行政救濟程序。我國國家賠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對這種行政救濟的程序未作具體規定。

1、關於違法歸責原則中的“違法”問題。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的規定,我國行政賠償責任採取違法原則。但什麼是“違法”?賠償法未作立法解釋,理論界的認識也很不統一,造成實踐中較大的任意性。然而,從確立行政賠償制度的本意看,應當明確“違法”是指違反嚴格意義的法律,具體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與規章、地方性法規與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文件和我國承認或參加的國際公約等。對此,有權機關應作明確解釋。

2、關於職務行為的標準與範圍問題。執行職務是產生行政賠償的條件之一,但對“職務行為”的認定標準與範圍,賠償法未作立法解釋,不利於實踐中的操作。筆者認為在今後製定實施細則或司法解釋中應明確規定職務行為的範圍不僅包括構成職務行為本自的行為,還包括與職務行為有關連而不可分的行為,如為執行職務而採取不法手段的行為、利用職務​​之便為個人目的所為的行為以及執行職務時間或處所內所實施的行為。也就是說職務行為的標準應採取客觀標準。

3、關於受害人及行政主體共同作用形成損害,行政機關應否賠償問題。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了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致害賠償責任問題,但對行政機關與受害人共同致害的行政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如何賠償未予規定,但實踐中此種損害又確實存在,筆者認為,對此種損害,可參照我國《民法通則》中規定的“混合過錯”情形處理。

4、關於返還財產應否包括孳息問題。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返還財產。”此處“返還財產”是僅指原物,還是含孳息,從該條規定中無法判明其義。從原物與孳息的關係看,應包括孳息。具體作法可通過有權機關作擴大解釋。

5、關於內部追償問題。儘管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14條、第20條)、《行政復議法》(第44條)等都確認了國家賠償後的追償權,但是這些條文除了對行政追償權的職權主體和條件作了幾乎雷同和重複的原則性規定外,尚無更具體、更明確的規定。因此在實踐中,追償權很難具體操作起來。要改變這種現狀,就必須進一步完善追償權立法。具體來說,應進一步完善追償權法律關係主體方面的規定、追償權的期限、追償金額的確立標準及有關程序問題。

6、關於行政賠償範圍問題。目前我國行政賠償制度對行政機關內部懲戒行為、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損害、間接損害及精神損害等問題皆排除在賠償範圍之外,筆者認為這主要是由於一些實際困難以及缺乏這方面的立法經驗積累、力求穩健妥當所致,但隨著我國國家賠償法的逐步實施,今後應逐步拓寬行政賠償的圍,以適應國際行政賠償制度的發展趨勢。

高院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10修訂)

為正確審理行政賠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對審理行政賠償案件的若干問題作以下規定:[1]

一、受案範圍

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有關的,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違反行政職責的行為。

第二條賠償請求人對行政機關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又決定不予賠償,或者對確定的賠償數額有異議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三條賠償請求人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了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三)、(四)、(五)項和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的非具體行政行為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並造成損失,賠償義務機關拒不確認致害行為違法,賠償請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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