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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共有財產

合夥共有財產的性質是共同共有

上述四種主張,各有不同特點,表達了學者對我國合夥共有財產的理解和分析。當然,出於個人的立場和理解的不同,難免有不同的看法。

1.將合夥財產按照合伙的形式不同而分成兩種不同的共有,沒有理論依據和實踐根據。

合夥,按照《民法通則》第30條規定,是“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合夥經營、共同勞動的目的,當然是為獲取收益。可見,營利乃是合伙的基本目的。如果兩個以上的自然人出資經營、勞動,並不意圖獲取利益,似乎不是原本意義上的合夥。即使仍然將這種合夥認定為合夥,這種非營利性合伙的財產作為按份共有,也沒有實際意義。須知,之所以將合夥財產確定為共同共有,就是要增強合伙的團體性,使其個人色彩降低,以適應現代社會對合伙的要求。2.出資和積累對於合夥來說,是否就是不同性質的共有,甚至是不同性質的所有權呢?

(1)合夥之所以在社會生活中歷久不衰,在當代社會經濟中日益發達,成為介於自然人和法人之間的還不具有主體資格的“第三民事主體”,除了它的這種組織性之外,就在於它的財產共有性。各合夥人出資,雖然都是個人財產,但它們聚集在一起,形成新的共有權,就構成了合夥基礎財產的團體性、共同性,使合夥可以利用這一財產去經營事業,應付風險,創造財富,承擔責任。缺乏這樣的財產基礎,合夥難以發展它的事業。如果在出資的財產中,有的仍屬於合夥人個人所有,儘管可以用所有權與權能相分離的理論來解釋,但這種理論似與確定合夥財產為共有的目的不合,降低合伙的團體性質和社會信譽,不適應市場經濟對合伙的要求。

(2)合夥財產的全部特徵都符合共有的特徵,難以將合夥財產分成出資和積累這樣兩種不同的共有乃至所有形式。一般認為,共同共有的特徵,一是共同共有依共同關係而發生,二是在共有財產中不分份額,三是共同共有人平等地對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四是共同共有人享有連帶權利承擔連帶義務。如前所述:

①合夥財產依合夥關係而發生,符合共同共有的第一個特徵;

②合夥財產有組合性,在積累的財產中自然不分份額,在投資的財產中雖然各個出資中各有份額,但其構成合夥投資的整體財產以後,它的份額就變成潛在的份額,不到合夥終止,不再分其份額大小,況且待投資與積累融為一體時,也難以分出投資和積累的界限,因而符合共同共有的第二個特徵;

③合夥人財產體現全體合夥人的共有權,全體合夥人對共有財產平等地共享權利,共負義務,符合共同共有的第三個特徵;

④合夥人對合夥共有財產對外享有連帶權利,承擔連帶義務,符合共同共有的第四個特徵。

綜上,可以看出,無論是合夥出資和合夥積累,都完全符合共同共有的法律特徵。

相反,按份共有的最基本特徵是共有人的應有部分以及相應的份額和份額權,具體表現為共有人可以按照其份額行使權利,並可以要求分割份額,予以轉讓。在合夥中,即使是對投資,各合夥人也不具有這​​種權利。因而,投資也不可能是按份共有。同樣,即使投資為所有權分離的權能,那麼分離的權能則構成用益權,而用益權本身就是財產權,且用益權完全可以構成共有權的客體,民法理論稱之為準共有。當以用益權投資於合夥時,用益權與其他投資財產構成完整的合夥共有財產的組成部分,而不屬於用益物所有人自己享有。以所有權權能分離為理由而認定某些共有投資為個人所有,是不充分的。如果是合夥人出資貨幣、實物而約定為個人所有,排斥共有權的適用,則違背合夥規則,為合夥法所禁止。

(3)主張投資、積累分立,沒有立法例所援引。在把合夥財產作為共有財產的立法例中,或者均為共同共有,或者均為按份共有,各國均採一制,任何國家都沒有將合夥財產的性質分成幾種共有甚至所有的。日本立法認為合夥財產為按份共有,已經受到強烈批評,在理論上合夥財產為共同共有已成通說。至於將合夥人的投資作為個人所有,更為各國立法所反對,違背合夥立法的旨趣。

(4)統一共有論認為合伙的投資和積累均為合夥共有財產,必須按照財產共有關係的法律要求,由全體合夥人對合夥財產進行統一管理和使用,是完全正確的。對於《民法通則》將合夥財產分成兩款規定解釋成合夥財產可以分成性質不同的兩部分,沒有充分的根據。

綜上所述,合夥共有財產的性質,無論是合夥投資還是合夥積累,無論是營利性合伙的財產還是非營利性合伙的財產,都是共同共有財產,在該財產之上構成的關係,是共同共有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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