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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時效

2、建立中國特色取得時效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對於取得時效,法學界的兩種對立觀點都有一定的理由。 (上面已闡述,這裡不再贅述)但筆者認為,建立有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尤其是明確“對超過訴訟時效而又未達到取得時效法定期發生爭議的財物收歸國家所有,國家專有的財物不適用取得時效”的取得時效制度,就能彌補建立或不建立取得時效的不足。建立中國特色取得時效制度是完全可行的。對超過訴訟時效而又未達到取得時效法定期發生爭議的財物收歸國家所有,雖然法學界很少提出,但還是有充分依據的。首先,1922年的《蘇俄民法典》,雖然未建立取得時效制度,但規定佔有人不能得到所有權,對占有物可視為無主物收歸國有。第二,《民法通則》第79條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繼承法》第32條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財產,歸國家所有。”法律可以規定無主物或無人繼承及無人受遺贈的財產歸國家所有,那麼,對權利人喪失訴權,佔有人又不能得到所有權的佔有物,法律難道就不能規定收歸國有嗎?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第118條規定: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半年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所以,《物權法》也完全可以規定對超過訴訟時效而又未達到取得時效法定期發生爭議的財物收歸國家所有。第四,建立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與我國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則並不矛盾。有人認為,對超過訴訟時效而又未達到取得時效法定期發生爭議的財物收歸國家所有,有悖於我國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則。筆者認為,這種看法是不妥當的。從主體方面看,我國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則,只適用於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國家在民事活動中是一個特殊的民事主體,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不存在平等主體的關係。從分配製度方面看,我國是社會主義制度的國家,是人民當家作主的國家,國家的利益代表全體人民的利益,國家作為超過取得訴訟時效的所有物的取得主體,取得財物後列為國民收入預算進行再分配,實際上是最公平的公平、最平等的平等。綜上理由,筆者認為,建立中國特色取得時效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建立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也是有實際意義的。有人認為,如規定對超過訴訟時效而又未達到取得時效法定期發生爭議的財物收歸國家所有,所有人就會因請求權益的喪失而產生不作為的消極行為,其結果就等於默許無所有權人繼續佔有其所有物,收歸國家所有的取得時效制度等於空設。筆者認為這種看法也是不正確的。從時效發生的因素看,佔有人是否喪失請求權,往往要通過法院審理才能確認;因為訴訟時效期間往往會由於各種因素發生中止、中斷、延長等情況,這些情況所有人往往無法確認;從我國的傳統道德看,“拾金不昧”、“物歸原主”畢竟是大家公認的美德,無償地佔有公私財物也畢竟為廣大群眾所譴責,大部分所有人對喪失請求權的財物,也往往是寧願歸國家所有,不願為非所有人佔有;從社會效果看,即使有少數所有權人不作為的情況而不願訴訟,讓佔有人繼續佔有,或與占有人協商解決,也可以消除社會的不安定因素,利於財物繼續發揮其效益;另外,從立法上也可以規定鼓勵所有人對喪失請求權的財物提起訴訟的條款。比如,對喪失請求權財物,收歸國有後再按比例返還所有權人,以促使所有權人對喪失勝訴權的財物提出訴訟,從而不使非所有權人佔有財物,保證國家取得時效制度實際存在價值。

3、能使我國的時效制度更科學、更完善

我國《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同時《民法通則》第138條又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這也說明,所謂時效期間屆滿後,權利人的實體權利並沒有消滅。這樣,在理論上仍沒有完全解決訴訟時效屆滿後權利、義務這對矛盾,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滿後,喪失法律保護的權利,但權利人的實體權利並沒有消滅,這個實體權利怎麼行使呢?等佔有人自願履行;佔有人佔有他人權利,又不是合法取得者,會造成權利與客體的脫節,形成“權利真空”。實踐上,由於訴訟時效制度沒有徹底解決時效完成後爭議財物的歸屬問題,司法機關對碰到一些實際爭​​議的案件處理,無法可依(如上舉例)。如果按照《民法典草案》的取得時效規定,將訴訟時效期間滿規定為取得時效成立的必要條件,這樣短的時效經過期間,不利於對財產所有權人的權利的保護,也有違社會主義道德;如果按照《人民大學建議稿》或《社科院建議稿》或照搬其他國家取得時效制度,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並行,也會產生不可解決的矛盾:一方喪失權利,另一方也不一定取得權利,也會造成權利與客體的脫節,形成“權利真空”期間。因此只有建立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對超過訴訟時效而又未達到取得時效法定期發生爭議的財物收歸國家所有”,才能徹底解決“權利真空”期間財產爭議的矛盾,使我國的時效制度更科學、更完善。

4、建立中國特色取得時效制度,更符合社會主義道德精神

在法學界,有人認為建立取得時效制度有悖於社會主義道德精神,筆者雖不敢贊同,但也覺得有幾分道理。那麼,在建立有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後,這就另當別論了。首先,取得時效的構成要件是非所有人必須是善意地、公開地、和平地、持續不間斷地佔有他人財物達到一定期限,才能取得所有權;也就是說,凡是惡意地、用隱蔽、強暴手段,如貪污、盜竊強占等非法手段佔有他人財物,不適用取得時效;其次,在確立取得時效的同時,又規定了對超過訴訟時效而又未達到取得時效法定期發生爭議的財物收歸國家所有,和國家專有的自然資源財產不適用取得時效。這樣,將權利人喪失訴權而義務人(佔有人)又未完成取得時效期間爭議的財物收歸國有,既消除了爭議財物在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不確定的狀態,又增加了國家的財富;第三,取得時效是在所有人喪失勝訴權,取得時效期間完成後開始,即使佔有人能完成取得時效期間取得財物的所有權,也是極少量的,所有人長時間失去管理的財物;對於極少量的所有人長時間失管的財物,確認歸佔有人所有,可以充分發揮財物的應有效益,有利於社會主義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物質、文體生活水平的提高。所以說,建立有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更符合社會主義道德精神。

具體設想

取得時效制度已為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所建立,這些國家大多數為資本主義制度國家,而我國是社會主義制度國家,因此我國的取得時效制度應有社會主義國家自己的特色,即中國特色取得時效制度。

中國特色取得時效制度概念的設想

(1)中國特色取得時效制度涵義

筆者認為,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其涵義應該是:“非所有權人善意地、公開地、和平地、不間斷地佔有他人所有物,經過法定的期間依法取得該物的所有權。但對超過訴訟時效而又未達到取得時效法定期間發生爭議的財物,收歸國家所有。國家專有的自然資源財產不適用取得時效。

我國《民法通則》已將訴訟時效(即消滅時效)規定為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129條“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4年”,最長的訴訟時效為20年。 *11這一制度實施二十餘年,對於司法機關及時處理糾紛,促進社會穩定已有明顯成效。參照世界各國,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取得時效的期間,短期通常為5—10年,長期通常為30年以上,最長的有40年;在保持現行訴訟時效不變的情況下,我國取得時效的期間也應在5—40年之間。因此,也就產生了訴訟時效與取得時效期間的“權利真空”期間,故規定對超過訴訟時效而又未達到取得時效法定期間發生爭議的財物收歸國家所有,以解決訴訟時效期間與取得時效期間的“權利真空”問題,給司法機關在處理案件過程中一個可以實際操作的法律環境,同時也體現保護我們社會主義公有製經濟特色。

(2)中國特色取得時效制度的適用範圍

中國特色取得時效的適用範圍,除法律規定禁止流通的動產和不動產外,還應規定國家專有的自然資源財產除外,其他財產都可成為取得時效的客體。這也體現社會主義國家的特色要求。

國家專有的財產如礦山、水流、土地所有權等自然資源,不適用取得時效,因為這些自然資源財產,涉及國計民生,開採這些自然資源,必須經專門國家機關批准。憲法第九條明確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礦產資源法》第三條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不因其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煤炭法》第三條也有相同的規定,這裡就不贅述了。

財產所有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如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一般不適用取得時效,因為如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法律有專門規定,應從其規定。

建設意義

建立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對於促進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經濟的壯大和發展,推進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進行,降低司法成本與提高訴訟效率,及時解決民事物權糾紛,維護社會穩定等,都具有重大意義。

1、建立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有利於促進社會主義經濟的發展壯大。

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經濟:“是以生產資料社會主義公有製為主體,允許和鼓勵其他經濟成份的適當發展,既不能脫離生產力水平搞單​​一的公有製,又不能動搖公有製經濟的主體地位,不能搞私有化。”(江澤民​​在紀念中國共產黨成立70週年大會上的講話)建立取得時效和國家取得時效制度,在訴訟時效屆滿後,取得時效期間未完成時,將爭議的財物收歸國有,能增加國家財富,鞏固公有製經濟,從而保證公有製經濟的主體地位和發展;在取得時效屆滿後,將爭議財物確認歸佔有人所有,有利於充分發揮財產的效益,促進社會主義其他經濟成份的發展。

2、有利於促進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進行。

自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建立了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的基本路線。特別是企業、機關實行黨政分開、政企職責分開、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實行企業法人制度,對企業、機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承包製、租賃制等一系列改革製度,各企事業、機關、法人的財產管理,利用的效益好壞,已成為考核企事業、機關法人經濟效益和政績的主要內容。因此,規定取得時效和國家取得時效制度,可以督促企事業、機關法人認真負責地行使財產所有權或經營權,督促其保護自己所有或所經營的財產。如果不規定,就不利於督促這些單位認真管好、用好自己所有或所經營的財產。另外,從我國當前實際情況看,未開發的土地大量存在,同時在我國農村,一些地方由於農民離鄉進城,務工經商等原因導致大量耕地被棄荒、撂荒,土地利用率低下,也不乏一些土地久被一些農戶重新耕作使用,並在若干年後形成了使用事實狀態,若規定農用地使用權能夠通過時效取得,可以為農民積極開發利用荒地或他人棄荒之土地提供有效的激勵機制,可以促使土地資源有效利用。

3、有利於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及時徹底地解決糾紛,維護社會穩定

司法成本指的是國家在審判活動中投入的成本,即用於審判工作的法院的預算,而訴訟成本則是當事人參加訴訟所負擔的費用。某項財產因為佔有的時間過長,一旦發生糾紛,將就權利的真實性造成證據方面的困難,也存在偽造證據的可能。如果要求當事人舉證和法官查證,則往往在花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後,也未必能夠找到具有一定價值的證據。建立了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那麼只要是權利人超過訴訟時效而佔有人又未達到取得時效法定期發生的爭議,其財物收歸國家所有;佔有人佔有經過一定的時間,符合取得時效制度規定的要件,就可以判歸佔有人所有;法院無須就權利的歸屬問題進行進一步地調查取證,從而有利於證據的收集與判斷,降低國家司法成本和節約當事人由於進行訴訟活動而支出的訴訟成本(如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因收集證據支出的一系列費用)。

建立有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可以及時、徹底地解決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爭議財產在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維護社會穩定。當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取得時效期間未完成時,把爭議的財物收歸國有,這樣權利人的權利雖然消滅了,不能要求義務人向自己履行義務,但義務人的義務並沒有消滅,義務人不是向權利人履行義務,而是國家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如果在取得時效期間完成後發生爭議,法院就可以將爭議的財物所有權確認歸義務人所有。如果“權利人”再自行拿回財產或組織人員強行拿回,法院就可以裁決返還給義務人,司法機關也可以以其他形式追究“權利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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