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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制發的獨特性

1987年4月21日,國務院辦公廳在《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中,明確規定了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不能稱其為“條例”。其製發者必須是國家權力機關或行政機關以及受這些機關委派的組織;企事業單位的職能部門,黨派團體不能用條例行文。這就從行文的源頭上保證了條例的權威性、約束力條例在頒布前,可以有一個試行的階段。經過試行以後,加以修改充實,作為正式文件頌施行,成為在一定範圍內具有法規性和約束力的文件。

制定

條例所作的規定和要求比較原則、概括,所屬單位在具體執行時可依據工作的實際需要製訂適合各自情況的實施細則或辦法。在中國,有些只規定某一類事項的法律稱“條例”,如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國務院制定的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的行政法規也稱“條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條例是法的表現形式之一。一般只是對特定社會關係作出的規定。條例是由國家製定或批准的規定某些事項或某一機關組織、職權等規範性的法律文件,也是指團體制定的章程。它具有法的效力,是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的,是從屬於法律的規範性文件,人人必須遵守​​,違反它就要帶來一定的法律後果。

內容

條例一般由標題、簽署、正文三部分組成。

標題

條例的標題類似公文的標題。可以由制發單位 內容(或適用對象) 文種(條例)構成,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條例》,這一標題為規範標題;另一種由內容(或適用對象) 文種(條例)構成,如1988年6月5日國務院發布的《全民所有製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由於一些條例需要有土個完善的過程,在這些條例的標題中,一般可以在文種前加上“暫行”“試行”等字樣。

簽署

所謂簽署,實際上是在條例的標題下用括號括注的條例通過的時間、會議和公佈的日期、施行的日期等。如《全民所有製小型工業企業租賃暫行條例》(1988年6月5日國務院發布);有些條例有通過的時間、會議和公佈的日期,如《××市市政管理暫行條例》(1988年12月1日××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89年5月1日發布);有些條例的簽署三者兼而有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1985年9月6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85年9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9號公佈,1985年9月6日起施行。)

正文

條例的正文結構內容,一般有總分式、條目式結構。條例的正文內容必須寫明因由、條規、施行說明三部分。

1、條例的因由。即正文的開頭或曰前言部分,一般應寫明製定和發布條例的法律、政策依據,交代製定本條例的原因、目的,說明條例所涉及對象的有關範圍。緊接著以承啟用語“特製定本條”過渡到下文。

2、條例的條規。條規項是寫作條例的主體部分,其內容有長有短,要視條例的具體內容而定,但有一點是共同的,即條例的條規要有“條”有“例”。 “條”是從正面闡述條例的條文,應該講明“做什麼,不該做什麼。”“例”是從反面加以說明,即做不到怎麼處理。 “條”和“例”的結構順序一般是前“條”後“例”。以“條”為主,以“例”為補充。 “條”的“做什麼”和“不該做什麼”可以糅合在一起寫。而“例”則必須單獨列出。

3、施行說明部分。是指實施條例的具體要求和注意事項。 —般應包括條例的生效時間、解釋、修改與廢止的權限,適用的其他範圍,與其他文件的相關事宜等。 (《應用寫作》2001年11期)

補充:規章不得稱"條例".當然條例在黨的中央組織製定規範黨組織的工作,活動和黨員行為的規章制度時候也用條例

參考資料:

長春應用寫作雜誌社《應用寫作》雜誌(長春理工大學、吉林省寫作學會聯合主辦)

使用範圍

條例多數是由國家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製定或批准的,它規定國家政治、經濟、文化、科學、教育等領域的某些有關重要事項、問題、規定法律性條文、辦法、方法或細則,如《革命烈士褒揚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等,或者規定某些機關單位的組織職權,如《國營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暫行條例》;或者確定有關專業、職業工作人員的職責規範、獎懲等準則,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國營工廠廠長工作暫行條例》、《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等;或者決定某些特殊地區、特殊部門或特殊物品專門性的管理規則或地方性法規,如《廣東省經濟特區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地方條例

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都是地方立法行為,條例的法律地位相當於地方性法規,屬於地區性和局部性法規,其法律效力僅限於自治權管轄的範圍。

自治條例通常規定有關該地區實行的區域自治的基本組織原則、機構設置、自治機關的職權、工作制度及其他重大問題。自治條例是民族自治地方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綜合性的基本依據和活動準則。單行條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區域自治的特點和實際需要製定的單項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對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立法權限作了特別規定,即“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中國人民代表人大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注意事項

寫作條例要認真研究有關法律的條文和黨的方針政策,對要製定的條例內容作深入的調查研究,對實踐中出現的問題作全面的概括與分類,關於過細地梳理條目,說明條文,明確說明的步驟與程序,說明的分類與細則。每一條條文,都要具體明確。對於機關單位、人物、事物等都要做出細緻精當的規定,對有關數字、時間、條件、地點、措施、方法等都要交代說明清楚,不能含混其詞。要注意條文系統與層次,聯繫與區別。條款要分得清晰,不能把並列關係為主從關係;反之,也不能把主從關係列為並列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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